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章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玲
訴訟代理人 何祖鳳
被 上訴 人 朱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朱家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與35之1號為6層樓雙拼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6 樓之所有權人、5樓及4樓分別為被上訴人楊惠玲、朱家煜所 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前經被上 訴人與系爭大樓35號1樓、3樓所有權人張忠進、陳玉霞共同 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27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6樓屋頂平臺上如該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渠等並執上開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張忠進、陳玉霞 已撤回執行)。惟系爭大樓35號1樓、2樓、3樓所有權人張 忠進、陳淑惠、陳玉霞及35之1號1樓至6樓所有權人許永信 ,為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均已不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各自出具分管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確保清潔 、通行使用等,則加計上訴人在內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顯已就系爭屋頂平臺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為管理約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而有執行名義確定後發生妨礙執行之事由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案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楊惠玲則以:共有人約定之分管契約,仍應受法令 之限制,系爭屋頂平臺使用執照已註記不得私自加建,且為 上開確定判決所執之理由,事後分管亦僅得依原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占有使用,而不得違反法令限制,自非事後 有發生妨礙執行之事由;而約定專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規約或約定之方法,不得以部分共有人個 別書面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朱家煜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35 之1號為6層樓雙拼建物)6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惠玲、 朱家煜分別為5樓及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平臺為 35號及35之1號6層樓建物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前經被上 訴人與系爭大樓1樓、3樓所有權人張忠進、陳玉霞共同訴請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270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被上訴人等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669號強制 執行在案,嗣張忠進、陳玉霞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執行,迄尚 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頂樓平臺由上訴人按現狀管理 維護,其上之系爭建物毋庸拆除,而有妨礙執行之事由等語 ,被上訴人楊惠玲則抗辯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且分 管契約亦不得違反法令,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屋頂平臺已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為管理約定,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 有執行名義確定後發生妨礙執行之事由,是否可採?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
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 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 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允許延期償、 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 留置權等是而言。
㈡查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 狀,其理由略以:兩造與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 大樓屋頂平臺,固約定歸6樓建物所有人分管,惟該分管內 容僅限於系爭委建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不包括該契約附 註所載之建物。又系爭大樓於75年取得使用執照,區分所有 權人固得就屋頂平臺為分管約定,但約定專用人仍不得違反 該屋頂平臺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使用執照所附屋頂平面圖, 足見屋頂平臺係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並無機械室、電梯 機械間以外建物,系爭使用執照上復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 物及私自加建」記載,分管約定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與限制 。而附圖A為混凝土磚造建物,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顯已 變更系爭屋頂平臺構造及共同避難使用目的,是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有據等詞。嗣被上訴人執系爭 執行名義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為強制執行,有本院 調來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案件可稽。
㈢次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系爭建物內部有獨立出入口,與 6樓內部相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於判決確定 後迄執行時之現狀並無變更,且仍屬上訴人所有,其違反前 揭法令之狀態仍屬存在,是縱認共有人間再成立分管契約, 其分管約定,自仍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上訴人主張35號1 樓、2樓、3樓及35-1號1樓至6樓所有權人同意不拆除屋頂平 臺上的建物,其就系爭建物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而有消滅或 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屋頂平臺係大樓住戶共 同避難使用,並無機械室、電梯機械間以外建物,系爭使用 執照上復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記載,而系 爭建物,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臺構造 及共同避難使用目的,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因共有人中 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而認為系爭建物已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顯見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