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72號
TPHV,106,重上,572,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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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倪世遠
被 上訴人 張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 時10分,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公車站牌前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1至4頁)。而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50分左右,在 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徒手毆打其 右眼,造成其受有右眼窩挫傷等傷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下稱另案),與本件分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另案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另以 訴外人郭永信梁世俊蔡鴻輝施文琪曹君如(下合稱 郭永信等5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訴請 求郭永信等5人賠償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226號,下稱郭永信等5人侵權行為事件),所主張之事實 雖與本件相關,然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本院本得獨立審認,不受郭永信等5人侵權行為 事件之影響,故上訴人以前開二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開二事件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先予敘明。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 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6,644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8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有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3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下稱抗告裁定)確定,抗告裁定於107年7月6日送達 上訴人,亦有卷附抗告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足佐(見本院卷 第267至271頁)。上訴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 後,仍未於相當時日內補正第二審上訴費,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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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