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3號
TPHV,106,重上,43,201807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再恩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 訴 人 蔡冠群
      賴世錦
被上 訴 人 黃于涵
      黃于婕
兼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
被上 訴 人 黃于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
被上 訴 人 黃玉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蔡冠群王再恩賴世錦 (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其餘 共同被告林立晟、林建宏、蕭正義范家瑞(下逕稱姓名,



合稱林立晟等4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佳秋黃于涵黃于婕林芯伃黃于馨黃玉林(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1 萬9,459 元、126 萬5,019 元 、154 萬4,854 元、156 萬7,649 元、163 萬8,874 元、22 6 萬3,733 元本息部分,乃均係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抗辯事 由,即主張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庸連帶負責等語,而提起 本件上訴乙節,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 日準 備程序中確認無訛,並為林立晟等4 人所不爭執,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林立晟等4 人,爰不併列林立晟等4 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蔡冠群、林建宏於103年8月7日邀集林立晟蕭正義、賴世 錦、范家瑞王再恩(下合稱蔡冠群等7人)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間(下稱系爭868號房 間),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下逕稱姓名, 合稱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後,遂由林建宏外出購買西瓜 刀4把及牛肉刀1把,林立晟返家取出改造步槍1把及子彈16 顆攜入系爭868號房間內,范家瑞則返回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2顆帶入系爭868號房間,並以上開刀械及槍彈為 殺人之武器。隨後林立晟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 聯繫黃榮煌黃榮煌則邀約黃琮文等人一同前往系爭868號 房間。蔡冠群等7人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 事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並對準門口,范家瑞 持短槍、林建宏持牛肉刀與分持西瓜刀之賴世錦蕭正義蔡冠群王再恩躲在吧台後。嗣被害人及訴外人莊皓宇、蔡 文豪、陳昶馹陳維彬(下逕稱姓名,合稱莊皓宇等4人) 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進入系爭868號房間,范家瑞 持槍警戒,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賴世錦王再恩則持 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被害人及莊皓宇等4人,致黃榮 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 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 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 胸及腹血,因低血溶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於中彈後雖逃 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 量血胸引發低血溶性休克,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台前即不支 倒地死亡。是蔡冠群等7人以上開殺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業已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伊等分別為被害 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受有支出喪葬費用(呂佳秋105萬1



,740元)、扶養費用(呂佳秋249萬7,887元、黃于涵41萬5, 019元、黃于婕69萬4,854元、林芯伃338萬6,371元、黃于馨 83萬8,874元、黃玉林173萬0,416元)、精神慰撫金(呂佳 秋285萬元、黃于涵85萬元、黃于婕85萬元、林芯伃280萬元 、黃于馨80萬元、黃玉林153萬3,333元)之損害(均已扣除 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補償部分),自得請求渠等 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見 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上訴人應與林立晟等4人連帶給付呂佳秋639萬9,62 7元、黃于涵126萬5,019元、黃于婕154萬4,854元、林芯伃 618萬6,371元、黃于馨163萬8,874元、黃玉林326萬3,79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駁林立晟 等4人應連帶負責部分,未據渠等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二、上訴人則以:
蔡冠群部分: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賴世錦王再恩林立晟等4 人在系爭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 零時43分許,被害人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然否認有與賴 世錦、王再恩林立晟等4 人事先講好,當時是突發狀況, 伊確實有動手傷害莊皓宇,惟並未傷害被害人,與被害人死 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否認伊對被害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賴世錦部分: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蔡冠群王再恩林立晟等4 人在系爭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 零時43分許,被害人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且對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應賠償之數額及項目沒有意見,然仍否認有與蔡冠 群、王再恩林立晟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對於被害人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王再恩部分: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伊以外之他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無意見,惟仍否 認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故意、過失、造意或幫助行為, 且伊亦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無 罪,是伊對於被害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庸對被上 訴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呂佳秋201 萬9,459 元、黃 于涵126 萬5,019 元、黃于婕154 萬4,854 元、林芯伃156 萬7,649 元、黃于馨163 萬8,874 元及黃玉林226 萬3,733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下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被害人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逕稱新北檢)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 署檢察官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 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6 月、8 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2000號刑事判決蔡冠群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 ,賴世錦王再恩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4 月、10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107 年 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共同 殺人及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均無罪,被上訴人雖未聲請檢察官 上訴,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並為民法 第185 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且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85 頁),據以主張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被 害人死亡結果連帶負責云云。然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尚難逕謂上訴人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林立晟等人間有何 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自無從驟令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詳如下述:
㈠關於蔡冠群部分:
⑴依蔡冠群等7 人及訴外人侯聰敏(下逕稱侯聰敏)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所為以下證述內容,可見林立晟雖知悉林建宏、蔡 冠群遭黃榮煌率眾毆打,然並未生報復之心,其與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等多人相約至萊閣時尚會館之目的確係飲酒 作樂,並非糾眾尋仇;惟黃榮煌仍不死心,一再撥打電話找 尋林立晟林立晟慮及自身一再躲避可能再波及他人,以及 雙方見面恐有衝突發生,因而返家拿取槍彈後,決定與黃榮 煌見面講清楚,始與黃榮煌相約在萊閣時尚會館見面以處理 雙方糾紛,而范家瑞亦回其住處拿取槍彈。是本件乃因黃榮 煌一再找尋林立晟出面處理糾紛而引起,並非林立晟率眾主 動找黃榮煌尋仇報復,且因林建宏、蔡冠群先遭黃榮煌等人 率眾毆打,林立晟、林建宏、范家瑞唯恐黃榮煌等人可能前 來尋仇,方先備妥槍彈及刀械以為防身之用,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備妥槍彈、刀械時,即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自尚難 認蔡冠群等7 人係為尋仇報復,於備妥上開槍彈、刀械時, 已萌生殺人之犯意。易言之,被上訴人稱蔡冠群等7 人至系 爭868 號房間之目的係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云云,尚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①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黃榮煌黃琮文有何恩 怨糾紛?)103 年8 月8 日兩三天前,在南雅夜市中間7-11 便利商店附近,我被黃榮煌跟他身邊的小弟打,黃榮煌還有 打電話給我朋友王再恩手機,說要出來談,約了兩天,103 年8 月7 日跟他們約,我就回去告訴林立晟,我們一群人在 侯聰敏家喝酒,蔡冠群侯聰敏賴世錦范家瑞王再恩 都在,後來林立晟提議我們去萊閣汽車旅館」等語(見新北 檢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下稱21625 號偵卷,卷二第 40至41頁);復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 刑案一審)證稱:「(問:你8 月6 日當天何時在南雅夜市 被打?)大概下午6 時,我聽朋友說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是 要找林立晟,朋友轉達我,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不熟識,他們 要過來,因為我和林立晟算熟識,想順便問一下對方有什麼



事」、「(問:你在南雅夜市是你去找對方,或是對方來找 你?)對方來找我」、「(問:你被打時只有你和蔡冠群在 場,當時王再恩人在何處?)當時王再恩也在場,王再恩有 出來攔」、「(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們被打之後,黃榮煌 還有打王再恩的電話說要約出來談,黃榮煌王再恩的電話 是要約你談或約何人?)約林立晟」、「(問:8 月6 日晚 上你們在侯聰敏家時,王再恩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是」 、「(問:這期間王再恩有無接到黃榮煌黃琮文的電話? )有,王再恩就說對方要找林立晟,沒有講找他做什麼。林 立晟聽到後沒有反應」、「(問:何人提議要去萊閣時尚會 館?)林立晟,他就說不然去萊閣時尚會館唱歌、喝酒好了 」、「(問: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 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王再恩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 ,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 「(問:王再恩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王再 恩你要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王再恩是 跟林立晟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 對方碰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 30至35頁)。
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 左右,侯聰敏叫我去的,侯聰敏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因為林 立晟我才認識他。萊閣汽車旅館之房號是868 ,是林立晟開 的房間,我到的時候房間內有林立晟侯聰敏、林建宏、范 家瑞、王再恩及我。當時在房間內唱歌喝酒。有聊到前一晚 (103.8.6 )我在路上被人圍毆,我是遭綽號大小蝗蟲的被 害人攻擊及數十名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攻擊,這是在板橋 區南雅夜市發生的事,我有報案做筆錄」、「(問:當日是 何人提議要去將大小蝗蟲約出?)並非我們約的,是他們約 我們的。大小蝗蟲一直要找林立晟,但我們說已經在萊閣了 ,所以跟大小蝗蟲說要講就來萊閣,林立晟有跟櫃臺說有人 找他就跟他說房號」、「案發前兩天,103 年8 月6 日我跟 林建宏在板橋南雅夜市有被黃榮煌帶來的兄弟打,我不認識 對方不知為何會被打,但林建宏應該知道他為什麼被打,我 是被牽連的,我有去文化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當時有拍照, 但沒驗傷,我的頭、腳被打到,林建宏有驗傷,但我當時不 知道打我的是黃榮煌,是之後才知道,黃榮煌他們打了我與 林建宏後,又打電話給王再恩,要叫林立晟出來講,所以我 們是被動的被找,不是主動找黃榮煌他們來」等語(見新北 檢103 年度偵緝1777號卷,下稱偵緝1777號偵卷,卷二第89 至90頁)。




蕭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21時半,白天我都沒 進去,我進去時,現場有林立晟蔡冠群、林建宏、侯聰敏賴世錦王再恩范家瑞,過沒多久,侯聰敏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當天林立晟用微信叫我去,我知道 他們在那邊唱歌,林立晟跟我說黃榮煌黃琮文有在103 年 8 月6 日打蔡冠群、林建宏,但其他人沒講話,都在喝酒」 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卷,下稱24065 號 偵卷,第18頁背面)。
范家瑞於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入土 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5 時,林立晟用微信 叫我去萊閣汽車旅館,說要喝酒訴苦,我搭計程車去,林立 晟跟黃琮文有誤會,103 年8 月5 日林立晟有跟黃琮文說抱 歉,結果後來林建宏在南雅夜市被黃榮煌打,林建宏就跟林 立晟講,我是103 年8 月7 日才知道這件事,當天林立晟一 直抱怨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說已經說抱歉了,為何還要 這樣」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96頁);再於刑案一審 證稱:「(問:8 月7 日白天你為何需要回去拿槍?)沒有 ,因為那天早上我是先回去洗澡,後來我想一想,因為那時 我聽林建宏、蔡冠群說他們來不問什麼事就先打,十幾個人 拿棒球棍打他們,所以我才會想說自己主意帶槍過去」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5 頁正面)。
林立晟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6 日蔡冠群、林建宏被 打後,我們一群人聚在侯聰敏家,蔡、林被打後,不知道什 麼原因,只知道是因為我。我跟黃榮煌兄第二人之前有爭執 」、「(問:這期間你們討論何事?)我們都在喝酒,我是 有跟蔡冠群、林建宏說,我會黃榮煌兄弟來道歉,黃榮煌有 透過王再恩找我,因為我跟黃榮煌都沒彼此的電話,電話中 黃榮煌問我103 年8 月6 日凌晨為何要嗆他弟,我回說我喝 酒醉,但隔天我起床就有跟他道歉,但我道歉隔2 小時後, 林建宏、蔡冠群就被打,黃榮煌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我說 我在868 房」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卷, 下稱偵緝2090號偵卷,第14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 問:你方才證稱是在103 年8 月6 日晚上6 、7 時或7 、8 時蔡冠群他們作完筆錄之後,你才知道他們被黃琮文兄弟打 ,你如何得知此事?)我過去侯聰敏家時,當時王再恩已經 在侯聰敏家了,王再恩跟我說黃榮煌等人又要求我要出面, 然後跟王再恩聊沒多久,林建宏、蔡冠群就從警察局回來了 ,問我發生什麼事,跟我講他們為什麼會遭受到黃榮煌等人 毆打,我才告訴他原因,因為我跟黃琮文有一點口角,要求



我出面,然後我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的事情」、「我 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王再恩要求我要出面,至少4 、5 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我接電話,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王再恩,要求王再恩叫我出面,我和王 再恩剛開始是說不要說我在哪裡,我是避不見面的,可是對 方持續地打了4 、5 通以上,從晚上一直打,打到快凌晨, 最後我才答應王再恩說我出面跟他們協調好了,所以我們就 用王再恩的手機,也就是對方打過來的那支電話,回撥給黃 榮煌」、「(問: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 講話,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 給他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 象是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 的身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 告知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 覺得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蔡冠群 、林建宏』,他回我『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 就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 問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 那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問:你為 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 ,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問:你有無告知在場其 他人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提示21625 號偵卷五內 之8 月7 日12時11分及右下角12時34分監視器翻拍畫面,問 :此為王再恩所指認騎機車照片,是否一張即你騎車去拿槍 、一張是拿回來的照片?)應該是」、「(問:你方才證述 黃榮煌要來找你,你告訴他在868 號房,以及你中午去拿槍 ,何者在前?)拿槍在前」、「(問:在黃榮煌說要來找你 之前,你就跑去拿槍了,是否如此?)是」、「(問:你還 沒告訴黃榮煌,他也不知道要來找你,你為何要先去拿槍? )因為黃榮煌昨天就說今天要說,我擔心他到時候會直接過 來對我不利,在前一晚他就說『明天再講』」、「(問:你 拿槍回來後有無告知其他人你帶了槍來?)沒有,我直接將 槍放進吧台的後方」、「(問: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 訴黃榮煌你在868 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 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林 建宏、蔡冠群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 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 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王再恩,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 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



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問:你既害怕,又 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意欲何為?)也是要跟他 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原因到底是怎樣」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至17頁)。
侯聰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格汽車旅館?)凌晨4 、5 時,我進 去時,林立晟王再恩、林建宏、范家瑞賴世錦已經在裡 面,我8 月7 日下午有出去又回來,去買吃的、菸酒,最後 我是22時、23時離開。我進去萊閣汽車旅館時,有聽到林立 晟抱怨黃榮煌黃琮文黃榮煌林立晟有誤會,林立晟有 用手機跟黃榮煌道歉,8 月6 日下午黃榮煌在臉書罵林立晟 ,8 月6 日傍晚黃榮煌在南雅夜市打蔡冠群、林建宏,之後 黃榮煌一直打電話要找林立晟林立晟有時會走到旁邊講電 話」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84頁)。 ⑦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 年8 月7 日何時進 入土城區承天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凌晨幾點我忘了,是 半夜,當天是林立晟叫我去的,我進去汽車旅館時,林立晟 、林建宏、蔡冠群王再恩范家瑞在裡面,侯聰敏是事後 才來,我以為是去開趴,我到後有聽到林立晟跟我說林建宏 、蔡冠群在8 月6 日被黃榮煌黃琮文打,林立晟打電話給 黃琮文,要找他們講林建宏被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認識 黃榮煌黃琮文林立晟跟我說有雙方認識的人在場比較好 」等語(見新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卷,下稱23746 號偵卷,第25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在868 號 房內,有無聽到王再恩林立晟表示這個事情大家好好講一 講,不要動刀動槍之類的話?)有」、「(問:大概什麼時 間點?)沒什麼印象,我跟王再恩都有向林立晟講說有話好 好說」、「(問:你何時知道黃榮煌黃琮文這些人去毆打 林建宏、蔡冠群?)應該是在萊閣時尚會館的時候」、「( 問: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 」、「(問:林立晟有無拜託你和王再恩留在現場,希望你 們兩人當和事佬?)有」、「(問:所以你8 月7 日下午的 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 是否如此?)是」、「(問:你當時有問林立晟、林建宏說 ,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林立晟 ,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 要傷人,然後要防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7 至128 頁)。
王再恩於刑案一審證稱:「103 年8 月7 日到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是要喝酒唱歌,原本在侯聰敏家喝酒,後來移去那



邊喝」、「(問:103 年8 月6 日林建宏、蔡冠群黃榮煌黃琮文他們毆打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問:後 來到侯聰敏家喝酒,有無商議要找黃榮煌黃琮文他們談判 ?)沒有」、「(問:你在侯聰敏家這段時間,你有無跟黃 榮煌他們通過電話?)有」、「(問:通了幾次,講了什麼 ?)黃榮煌他們就一直要找林立晟」、「(問:為何會打給 你?)因為就只是我跟黃榮煌他們有聯絡,有電話這樣」、 「(問:打了幾次都是要找林立晟,有無說找林立晟要做什 麼?)對,意思是說出來講一講」、「(問:你如何回覆黃 榮煌?)我聽到的時候說我找不到林立晟」、「(問:你們 在出發要去萊閣時尚會館之前,有沒有已經決定要約黃榮煌黃琮文他們在萊閣時尚會館談判?)沒有」、「(問:去 萊閣時尚會館時,有無任何人提議要準備武器?)沒有」、 「(問:進萊閣時尚會館之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喝酒、 唱歌」、「(問:你們進入萊閣時尚會館之後,黃榮煌有沒 有再跟你聯絡,或者你打給他?)好像有,我不太記得通了 幾次電話」、「(問:講了什麼?)有時候就有通沒接」、 「(問:所以你跟黃榮煌沒有對話?)沒有」、「(問:林 立晟有無用你的電話和黃榮煌通話?)有」、「(問:你方 才證述你們在侯聰敏家喝酒聊天的時候,黃榮煌他們就有跟 你聯絡,是否如此?)是」、「(問:你方才證述當時對方 一直問你林立晟在哪裡,你一直回答說你不知道,是否如此 ?)是」、「(問:後來你和林立晟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時,是用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黃榮煌 ,是否如此?)是」、「(問:你是用你使用的電話打給黃 榮煌,通知他們過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嗎?)到後面我 就不知道了。那時候手機都在林立晟那邊」、「(問:一開 始這支手機不是你持有的嗎?)對,後來我就直接丟給林立 晟」、「(問:你為何要丟給林立晟?)因為我覺得這樣打 來打去很麻煩」、「(問:為什麼會打來打去?)我不知道 ,就找來找去」、「(問:林立晟有跟你借手機嗎?)我想 說你們這樣一直傳話,倒不如手機丟給他」、「(問:所以 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林立晟一直透過你跟黃榮煌、黃 琮文兩兄弟傳話?)在那之前都是這樣」、「(問:所以林 立晟黃榮煌約好以後,你還仍繼續在868 號房那邊,你的 目的是什麼?)想說講一講就好了」、「(問:你知道不知 道你留在868 號房的目的是為了當中間人,讓他們雙方講一 講?)我原本一開始也是這樣想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 第94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7 頁),而王再恩上開 所證,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林立晟於103 年8 月



7 日中午12時14分許離開萊閣時尚會館,嗣於12時30分返回 其位於承天路住處,並於12時32分攜帶一背包離開住處等節 相合(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55至56頁)。 ⑵本件黃榮煌係因身中3 槍,黃琮文亦遭槍擊背部1 槍,黃榮 煌復遭刀砍,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 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 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 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 克當場死亡;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 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分別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可稽(1105號相驗卷第154 至160 頁反面)。又 黃榮煌上開所受槍傷、刀傷、黃琮文所受槍傷係因林立晟之 開槍行為及林建宏之持刀砍殺行為所致乙情,亦據渠等2 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所呈蔡冠群僅係持刀傷害莊浩宇賴世錦王再恩則 無證據顯示有持刀對峙與砍殺被害人之情形(詳下述)要屬 相符,堪以採信。而關於林立晟開槍當時之情形,經依林立 晟及在場之林建宏、蔡冠群蕭正義范家瑞賴世錦、王 再恩,及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等人下述證稱內容可知, 林立晟顯然係因見黃榮煌似持武器反擊,始失控而臨時萌生 殺人犯意,開槍射殺被害人至明:
林立晟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問: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 武器?)有,我看到黃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 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 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 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我叫他們趴下。對方沒有理會 ,並且有繼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我對空鳴槍後,如 果對方停止前進,我不會繼續開槍」、「(問:你後來為何 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 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我臨時起意要開槍,從來沒有想 過要開槍,當時的情況已經失控、場面已經失控了」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頁、第19至20頁)。 ②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請他們來萊閣868 ,服務人員 有打電話上來說他們到了,是我接的,說他們對方有兩台車 八個人,我同意他們上來,他們進來,我看到黃榮煌、陳昶 馹,他們三人走進來,林立晟大喊『趴下』,他們沒『趴下 』,隔三秒後,林立晟先對空開一槍,他們三個就往前衝, 林立晟就開了兩三槍」等語(見21625 號偵卷二第40頁); 復於刑案一審證稱:「(問:你能否大概描述103 年8 月8



日凌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後的情況?)一開始我只 有看到3 個人,就是黃榮煌前面3 個人,因為我的角度,我 是站在角落那邊,後來我有聽到林立晟叫他們趴下,他們沒 有趴下,林立晟就對空開槍,又叫他們趴下。後來他們好像 還有前進,林立晟就開槍,就失控一直開了」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二第29頁)。
蔡冠群於偵查中證稱:萊閣有通知我們有訪客,黃榮煌、黃 琮文很快進入房間,黃榮煌左右兩邊的人有拿刀子,黃榮煌 拿什麼我沒有看清楚,林立晟見狀喊說全部趴下,對方不趴 下,所以林立晟對空開了一槍,林立晟開始朝黃榮煌對方人 衝過去,朝他們開了六、七槍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卷二第 90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當天在黃榮煌他們上 到你們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之前,你們有無商議要如何殺 害對方、對付對方?)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20 頁)。
蕭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榮煌黃琮文進入包廂後 ,發生何事?)他們進來走到廁所門口,他們約7、8個人, 林立晟拿長槍對他們說不要動、趴下,但黃榮煌他們還是往 前走,黃榮煌有拿武器,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後面一個 胖胖黑黑的小弟有拿小武士刀,後來我就聽到槍聲」等語( 見24065 號偵卷第18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的時候,林立晟拿著槍,叫他們不要動、趴 下,黃榮煌等人不為所動,又往前走,林立晟就對空鳴槍, 說趴下、不要動,然後他們還是往前走,之後林立晟就開槍 ,開完槍我們一群人就往外衝就跑走了」、「(問:林立晟 開槍之前是否確實有對空鳴槍?)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二第195 頁背面)。
范家瑞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約六人進來後,林立晟叫他 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的兩個人作勢要衝過來,林立晟對著 天花板開一槍,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林立晟就繼續對 人開槍,林立晟開幾槍我不確定,我沒開槍」等語(見偵緝 1777號偵卷二第96至97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問: 103 年8 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來以後,林立晟拿槍出來 有無先對空鳴槍?)有」、「(問:除了對空鳴槍之外,有 無講其他的話?)林立晟先喊不要動,趴下,對方還是不予 理會,然後就先對空鳴槍,然後又喊第二聲,對方還是一直 走,這時候林立晟才開槍掃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 0 頁)。
賴世錦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等7、8個人上來, 林立晟叫他們趴下,他們沒有趴,看起來要繼續往前走,黃



榮煌好像拿一個黑色的東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有 一個人帶一個長武士刀,然後林立晟對空鳴槍一聲,我愣住 ,後來我也不知道林立晟開了幾槍,我看到對方倒下等語( 見23746 號偵卷第26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問:10 3 年8 月8 日黃榮煌黃琮文上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時 ,林立晟有沒有對他們說什麼話?)有對空鳴槍,有叫對方 趴下」、「(問:後來為什麼林立晟還繼續開槍?)好像看 他們手有拿武器,還一直作勢往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 第126 頁)。
王再恩於偵查中證稱:「黃榮煌黃琮文黑熊蔡文豪上 來的時候,林立晟叫他們不要動,黃榮煌旁邊兩個人不聽, 有要往前的意思,林立晟就開槍,第一槍對天花板,他們還 是不為所動,林立晟就對人開槍了」等語(見偵緝1777號偵 卷二第78頁);再於刑案一審證稱:「一開始黃榮煌、黃琮 文等人進來林立晟就叫他們趴下,然後他們就沒有趴下,就 繼續往前走,再來林立晟就開槍了」、「(問:林立晟開槍 時,有無先對空鳴槍?)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4頁 )。
莊皓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進去,王再恩黃榮煌講一 下話,沒有三秒,王再恩就閃開,後來我就沒注意他人在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