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62號
TPHV,106,重上,16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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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耀光,嗣變更為徐乃新,有交通 部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松山機場(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二航 廈(下稱第二航廈)及其餘航站區建物之耐震補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監造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建造費用之百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 )24萬7,206 元之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松山機場航站內 建物耐震補強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簽證等工作,被上訴人 已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 碟、結案報告予伊,伊亦給付全額報酬,並依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規劃設計報告書等文件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 外人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以1,376 萬9,998 元之價格得標並施工完成。詎被上訴人明知第二航 廈為兩棟結構系統互相獨立之建築物,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單一結構體計算其耐震能力,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被上訴人錯誤設計之補



強成果耐震能力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耐震能力且無法修補 ,必須重新發包施作補強工程。被上訴人自係因重大過失設 計錯誤,致其所提供之規劃設計服務有瑕疵,復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伊因此受有962萬3,724元 之損害(含第二航廈監造服務費用16萬9,723元、重新施工 之工程款945萬4,0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 項、第15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耐震結構須由結構技 師簽證,伊已依法委由訴外人卓建全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 故對於結構計算結果不負核算責任,且第二航廈為以伸縮縫 連接之二棟建物,可視為一棟建物計算其耐震能力,伊規劃 、設計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 約定,即令伊有設計錯誤之過失,亦僅以契約總價為賠償責 任上限,亦即僅得請求賠償第二航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16萬 9,73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6萬9,723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3 萬0,277 元,及自 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9,723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5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15日就系爭監造案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 訴人以建造費用之2%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辦理第二航廈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等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各項技師簽證之相關服務工作等,上訴人已給付被 上訴人全部報酬24萬7,206 元,有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請款函、收據、分期付款表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6 頁至第46頁、第235頁 至第236 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5日檢送系爭監造案之



規劃設計報告書、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光碟、結 案報告書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 99頁至第124頁、卷二第80頁)。
㈢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安固公 司以1,376 萬9,998 元之價格得標,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 與安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所製 作之工程圖說並作為該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安固公司業 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於97年1 月16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 付安固公司全部報酬,有工程契約、分期付款表附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124頁 、第214 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二航廈耐震能力補強之設計,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以將2 棟獨立建物作為1 棟單一結構體計算 之錯誤前提為設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 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 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案招標前,依內政部之指示委由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辦理第二階段建築物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以作為補強工作之參考。建築技術學 會於95年7 月作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招標 前評估報告書),認定第二航廈左棟X 向、Y 向之耐震能力 分別為0.1494g 、0.1456g ,右棟X 向、Y 向之耐震能力分 別為0.1464g 、0.1504g ,現有最小耐震能力均未達當時「 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標準即Ac=0.2768 g,而需進行 結構補強,補強目標即為須能符合上開標準等情,有招標前 評估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 )。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1-2 約定:「得標廠商(即 被上訴人)得參酌『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第二航廈』 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自決標之日起15日內提送機關『規 劃與可行性評估說明及時程進度表』. . . 」(原審卷一第 9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載明:依耐震法規 要求之標準,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應達0.2768,因招標前評 估報告書評估認第二航廈不符合規範要求而須進行結構物耐



震補強工程等情(本院卷一第102 頁)。堪信被上訴人就系 爭監造案所設計規劃關於第二航廈之耐震能力補強目標必須 達到0.2768 g之耐震能力,以符合當時之耐震法規,及第二 航廈分為左棟及右棟2 棟建築物等情,顯然知之甚詳。是被 上訴人規劃設計之補強方案,自須符合上開補強目標,以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監造案係採用速度型阻尼器工法進行耐震能 力補強,結構設計分析結果利用電腦程式"ETABS" 作水平力 分析及垂直荷重之桿件分析,並採用臺北盆地之人造地震資 料做動力歷時分析,有其提出之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02 頁),惟安固公司依被上訴人設計之補強工法施 作完工後,並未能達到上㈠所述之耐震能力目標之情,業經 結構技師公會以102 年12月24日「第2 航廈建築物結構耐震 補強工程(採用阻尼器)案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作出評估結論與建議略以:「. . . ⒋本 棟標的物於95年7 月委託建築技術學會進行『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及補強』工作,. . . 建築技術學會建議標的物須進行 耐震能力補強,當時建議之補強方式為增設剪力牆與增設鋼 骨斜撐構架補強。⒌(系爭監造案)由補強工程竣工圖說與 結案報告書得知本案補強工法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 . . ⒍為評估標的物採用非線性速度型阻尼器之實際效果, 本公會以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評估,評估結果. . . 雖然較補強前耐震能力雙提高約4-7.5%,但仍然小於目 前規定之設計地震等效地表加速度AT(0.24g ),故現況建 築物雙向仍須進行耐震能力補強。⒎本公會建議補強採用擴 柱及增設剪力牆工法,補強後標的物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 值可達法規標準,大於設計地震等效地表加速度AT( 0.24g ) ,補強後耐震能力可滿足現行規定。」等語可證(原審卷 一第127 至213 頁,上開引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 並有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 1040067 號函之補充意見略以:「. . . 不論以何方法進行 評估分析,補強後耐震能力應以其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 (Ac) 或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p) 表示。本案雖然原設計 監造單位於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4.5 節中曾說明『本工程利 用電腦程式"ETABS" 做水平力分析和垂直荷重之桿件分析。 並採用臺北盆地之人造地震資料做動力歷時分析。』但該報 告並未記載分析結果於加裝阻尼器後二航廈之耐震能力到底 為多少,只有在報告書4.5.2 節記載『由加速度分析結果: 未加阻尼器之加速度為283.7cm/ sec2 ,加阻尼器後之加速 度為143. 9cm/sec2 ,耐震力提昇為(283.7- 143.9)



/283.7=49.3% >依據耐震詳評報告本楝耐震能力需提升( 0.2768-0.1464) /0.2768=47% . . .OK 』。亦即該補強工 程報告書以加裝阻尼器後建築物所受之最大加速度(通常指 屋頂層)減少來代表耐震能力提升效果。然而此一方式雖可 從定性上說明加裝阻尼器有其效果,但違反前述『建築物實 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之規定,也無任何學理 依據可數值化證明其代表之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因 此,. . . 無法說明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到底是否達 到合格標準。. . . ⒋. . . 本案所採用的阻尼器之阻尼力 與衝程呈現線性關係,且遲滯消能迴圈較小,與不具勁度之 典型速度型阻尼器不相同,且阻尼器配置之水平角度均大於 55°,抵抗水平力效率較差,其行為較接近於斜撐而非阻尼 ;而其斜撐強度由阻尼器的支撐圓桿所控制,根據本公會計 算阻尼器的支撐圓桿之容許軸壓力約為51.4tonf,並無法達 到設計阻尼力91. 8tonf (900kn )。以此種條件之阻尼器 加裝於二航廈上,實際上不可能達到大幅提升耐震能力之效 果,並非分析方法不同導致結果之差異」等語可稽(原審卷 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反面)。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結案報告僅粗略敘述其採用之分析方法,惟未能說明其補 強後之耐震能力數值究竟為何,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更認定 被上訴人所採用之阻尼器補強工法並未能有效提昇第二航廈 之耐震能力之情,自堪信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 工法,確實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將第二航廈耐震能力提 昇至當時法規耐震能力標準之目的。
㈢關於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耐震能力補強工法未能達到補強目 標之原因,結構技師公會以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 雄字第1040067 號函覆稱:「⒈依據原設計圖說及現場實 際看查結果均顯示二航廈實際上係以伸縮縫分隔為左右兩棟 結構糸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因此不論建技學會95年詳 評報告書(按即招標前評估報告書)或本公會102 年評估報 告書(按即系爭鑑定報告)均將二航廈分為左棟、右棟分別 進行分析評估。但根據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之阻尼器加裝後 之分析成果,報告中之結構分析模型係將二航廈模擬為單一 結構體,且該補強工程中並未有任何可將兩楝建築物連結成 體之結構補強措施。將兩楝結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 模擬為單一結構體,不但與現況不符,違背結構學基本原理 ,更糟糕的是依據該補強工程設計圖,將Y 方向(南北向) 補強用阻尼器配置在左棟之最左側構架及右棟之最右側構架 ,因而造成左棟、右棟在Y 方向之勁度中心偏移,於地震作 用時產生額外扭矩,反而增加結構之負擔。由於單一棟分析



與依現況實際上為兩棟之結構行為完全不同,且經檢視97年 補強工程報告書所附之分析模型輸入檔中並無阻尼器之參數 設定,故97年補強工程報告書中加裝阻尼器後之分析與實際 行為不符,其分析評估結果參考價值不高。. . 四、(被上 訴人採用之評估分析方法與補強工法)有錯將兩棟結構系統 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分析模型輸入檔 中並無阻尼器之參數設定、耐震能力評估方式違反『建築物 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之規定也無任何學理 依據可數值化證明其代表之建築物在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所 採用之制震消能阻尼器經國家地震中心測試結果制震消能效 果有限而事實上等同於斜撐、阻尼器的支撐圓桿之容許軸壓 力小於設計阻尼力等問題。」(原審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可徵被上訴人除參數設定、耐震能力評估方式、建議 採用之阻尼器效果等問題外,系爭監造案更有「錯將兩棟結 構系統完全互相獨立之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據以計算 補強結構及耐震能力,致其計算結果錯誤而無法達到系爭契 約預定補強效果之瑕疵。而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造案之設計 規劃,應對第二航廈之建築結構預為調查、瞭解,再依建築 結構之實際狀況進行補強工法之結構計算、設計、規劃,此 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 .1.1廠商(被上訴人)應自 行至工址瞭解舊有建築物室內外現況、勘查、收集、調查、 測量及繪製圖說、建築物結構及評估與需求各項相關資料 . . .1.2得標廠商得參酌第二航廈之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書( 即招標前評估報告書),. . .1.4機關提供建築物執照. . . 等影本僅供參考,其有關圖說及詳細資料,機關得協助但 廠商應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查閱及自行評估申辦時 程」之情(原審卷一第9 頁),及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7 月 3 日(106 )北結師銘字第1060527 號函表示:「一、第 二航廈為既存之建築物,對於既存之建築物不論是進行耐震 能力評估或補強,首先之要求即是蒐集該建築物原設計圖說 、過往修復補強或評估鑑定結果,並至現場進行勘查,了解 原設計圖說與現況是否有差異. . .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 造案)必定需要參考第二航廈的原建築設計圖及結構設計圖 與原建築物結構詳細評估報告(即招標前評估報告). . . 」可證(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得標 後即取得第二航廈相關原始圖說等資料之情(本院卷二第84 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亦記載依招標前評估報 告第二航廈分為左棟、右棟2 棟建築,2 棟原本之崩塌加速 度各自不同(左棟之X 、Y 向分別為0.1494、0.1464,右棟 之X 、Y 向分別為0.1464、0.1504)(本院卷一第102 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知悉第二航廈為「2 棟」建築物(本院卷 二第81頁)。綜酌上情,可知即使為無專業知識之普通人, 於知悉第二航廈為2 棟建物之現況後,亦會依據「2 棟建物 」之現況進行耐震能力補強之結構計算及規劃設計,而無可 能誤以「1 棟建物」加以規劃設計;且縱非被上訴人親自分 析計算,如其於提出系爭結案報告前稍加注意,亦可發覺以 1 棟建物作為計算補強工法之前提顯然有誤;況且,第二航 廈因原本之耐震能力不足,上訴人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提昇 第二航廈耐震能力之規劃設計,為達契約目的,自應依據建 築物之實際棟數加以分析計算,如誤以錯誤前提計算,除無 從達成補強耐震能力之契約目的外,甚至可能危害建築物之 整體安全,此應為一般普通人均有之識見,故如一般普通人 發現據以分析計算補強工法之「建物棟數」前提錯誤,必定 會予以改正或要求實際為分析計算之人加以改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監造案之計算、設計、規劃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等語,即堪採信,尚非僅係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航廈係以伸縮縫連接之2 棟建築,可 視為1 個整體架構去計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說明意見 ,係與其採用不同之分析方法所致,其提出之計算結果符合 當時之耐震法規云云,並以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 122706號函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⒈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22706號函係針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 款建築物幢間距離適用疑 義」所為之函釋,其內容為:「建築物因地震及風力引起 之變形,經動力分析確認建築物留設之間隔得小於本條規 定距離時,得從其分析結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逕予核 准。但建築物構造以伸縮縫銜接,得視為整體構架。」( 本院卷二第133 頁),顯然僅在解釋「建築物幢間距離之 適用疑義」,與建築物結構之分析、計算、補強,並無關 涉;且該函所解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 ,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86年5 月1 日即經內政部以(86 )台內營字第867215號令刪除,故在其後之建築物耐震設 計、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設計須依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第2.16.2規定進行,該新規定條文並無「建築物構造 以伸縮縫銜接,得視為整體構架」之類似規定等情,亦經 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12月1 日(106 )北結師銘字第 1061003 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第334 頁) 。從而,內政部71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22706號函顯非 可適用於本件情形,自未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復查,結構技師公會106 年7 月3 日(106 )北結師銘 字第1060527 號函補充意見略以:「二、. . . 一旦將原 為兩棟各自獨立的建築物模擬為單一結構體,原本應該由 A 棟承擔的力量可能跑到B 棟,變成由B 棟的構材幫忙承 擔,導致部分構材應力由大變小,部分構材由小變大,整 體分析結果錯亂,進一步導致後續設計結果錯誤。因此, 原本為獨立之建築物,就應分為2 個獨立之系統各自模擬 分析及設計,若硬要將2 個獨立系統模擬成1 棟,則必須 在2 棟之間設置連結構材,並對此構材進行必要之分析設 計,但第二航廈現況兩棟間為伸縮縫,並無連結材存在, 被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設計工作時,也未設置連結構材, 補強後2 棟仍為各自獨立,無法連結一體,因此補強設計 與現況不符,可能造成錯誤結果. . . 違反結構學基本原 理。. . . 第二航廈之原結構設計圖並無此連接桿件(因 其為獨立的兩棟結構體),既與現況不符又違反結構原理 ,所以此為設計單位之重大明顯錯誤。」(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218 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第二航廈之 2 棟建物係以伸縮縫連接而可視為1 棟建物模擬計算其耐 震能力云云,顯有未合。益證被上訴人未以一般普通人之 基本注意義務確認第二航廈之結構現狀為2 棟獨立建物, 而錯誤以1 棟建物模擬計算結構補強,致生錯誤結果,確 屬重大過失無訛。
⒊被上訴人另以結構技師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 師雄字第1040067 號函「表1 」之比較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2月8 日新北土技( 105 )字第1774號函(原審卷一第305 頁正反面、本院卷 一第252 頁至第265 頁),辯稱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及補充意見僅係與其分析方法不同云云。惟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係針對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招標,並與被 上訴人簽訂契約部分所為之偵查(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 256 頁),顯係針對第一航廈之工程,與本件並不相同, 遑論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與 本件探究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又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國家地震中心函覆「耐震評估與 補強設計目前無具體法規規範,且結構分析之方式亦非只 有一種」、「工程界與學研界普遍使用之結構分析軟體 . . . 進行非線性靜力側推分析或非線性動力分析. . . 」等意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及結構技師 公會104 年2 月2 日(104 )北結師雄字第1040067 號



函「表1 」記載招標前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 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分別為「線性靜力 分析」、「線性歷時分析」、「非線性側推分析」、「非 線性歷時分析」(原審卷一第3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52 頁)等情,固可知悉耐震能力之補強有多種分析方法 可供採用。惟上開結構技師公會函另已明確表示:「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書所採用之評估分析方法與實際狀 況不符,並且違反結構學原理,導致其評估結果與本公會 有所差異,並非因採用之數值分析方法產生之差異,請恕 本公會無法提供與其一致性之評估結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05 頁至第307 頁),可見系爭監造案未能達到耐震能 力補強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適用錯誤前提(將2 棟獨立 建物合併為1 棟模擬計算)所致,而與分析方法之不同無 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據。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建築師,雖得投標系爭監造案,惟無 權為補強結構之簽證,並已委請訴外人即任職於岑卓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之卓建全結構技師進行系爭監 造案結構補強之計算及簽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 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不須對系爭監造案結構補強分析計算之方法結果負核算 責任云云,惟卓建全結構技師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及所屬 之詠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詠岑公司)、岑卓公司並未受被 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監造案之設計及監造,亦未就被上訴人 所提之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提供結構計算、繪 圖及簽證,伊、詠岑公司、岑卓公司均無相關合約,亦無相 關設計、給付費用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333 頁反面至第 335 頁反面);證人陳虹婉(岑卓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證稱 :伊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辦理系爭監造案之約定不清楚,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監造案委由岑卓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就系爭監 造案提出之補強工法、預算、圖說、發包文件應非由岑卓公 司提供結構計算及簽證,並無印象曾就第二航廈之補強工程 與被上訴人聯絡或討論收費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335 頁反 面至第336 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交由結構技師計 算簽證為由,辯稱其無庸對該計算、簽證結果負責云云,已 難信取。況系爭監造案補強工法之計算係將「2 棟」建物誤 以「1 棟」計算,且一般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錯誤前 提,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監造案之契約當事人 ,即令將結構補強事宜另交由結構技師計算、簽證,仍不得 脫免其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接獲他人計算結果後、提出 系爭結案報告予上訴人前,如稍加注意即得發現上開明顯與



第二航廈建物棟數不符之錯誤前提,當得於發現錯誤後請結 構技師重行計算俾提出依正確前提計算之結果予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全未發現上開明顯之前提錯誤即草率提出結案報告 ,無論其是否為實際進行結構計算之人,均難謂無重大過失 。故被上訴人以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為據,抗辯其對於計算 錯誤之結果不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案之設計規劃有重大 過失,致安固公司依其計算設計之補強工法為施工後,未能 達到系爭契約預定之耐震能力補強目的乙節,洵屬有據。六、按「如機關(即上訴人)認廠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 有任何瑕疵. . . ,其造成機關之實質損害,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因廠商之服務有瑕疵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求償、 責任及損失,均應由廠商負擔」;「廠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 工程,. . . ⒉設計錯誤之罰則:. . ⑵因設計錯誤,造成 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 應賠償原施工及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0% 扣罰設計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項第2 款第2 目分別明定(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頁)。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有重大過失,致系 爭工程須重行施作,上訴人因此受有933 萬0,277 元之損害 乙情(即上訴人請求之950 萬元-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6萬 9,723 元=933 萬0,277 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僅抗辯系爭 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19條第15項第2 項第3 目,分別約定 以契約總價、規劃設計費金額100%作為賠償金額之上限云云 (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然查,系爭契約固有上 開賠償金額上限之約定,惟另於第19條第15項第4 款約明: 廠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 金額上限之賠償限制(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之設計規劃過失為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業經認 定如上所示,自不受上開賠償上限金額之限制。是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賠償933 萬0,277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3 萬0,2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 2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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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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