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06年度,3號
TPHV,106,海商上易,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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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伊前向奧地利酒商訂購 Gruner Veltliner 0000 Hengsberg白葡萄酒1008瓶、Choru s 2012紅葡萄酒504 瓶、Pinot Noir Reserve2013紅葡萄酒 1008瓶(下合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自 奧地利運送來台。奧地利酒商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通知伊已 將系爭貨物組成5 個棧板,並告知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 系爭貨物不可堆疊,於同年月30日通知可提貨。伊轉知上訴 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然系爭貨物於105年8月29日運抵伊在 新北市土城區之倉庫(下稱系爭土城倉庫)後,發現棧板違 規堆疊,致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劇烈震盪之物理重力影響 下而有傾斜塌陷,其中Pinot Noir Reserve 2013 紅葡萄酒 (下稱系爭紅酒)中579 瓶有酒標濕損及漏酒毀損情事。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縱認酒液滲漏原因為高溫所致,上訴人未告知伊應以冷藏櫃 運送系爭貨物,並向伊表示得以一般櫃處理,則上訴人對於 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即屬怠於注意,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 無從就系爭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 準用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紅酒每 瓶定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定價之75折為售價,伊計 受有86萬8500元損害(被上訴人原主張損害額為115 萬8000 元,原判決認僅86萬8500元,被上訴人未爭執)。經抵銷上 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之款項7 萬495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79萬2832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 用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 此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如下: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或指示伊就系爭貨物不可為堆 疊之處置,且裝櫃為運送人負責事項,伊就裝櫃自不負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明知散貨併櫃(LCL) 方式係將貨物堆疊裝 滿,仍選擇採LCL 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自不得謂伊違反承攬 運送義務。伊選任歐洲知名之運輸集團CGLI負責系爭貨物運 送,選任並無過失。且本件係採常溫報價單,並無未依約以 冷藏櫃運輸情事。而兩造未約定就系爭貨物運送投保,伊自 無漏未代投保之疏失。系爭紅酒發生滲漏,係因夏季高溫而 致瓶內壓力升高,軟木塞發生毛細作用將酒液推出,此為物 理自然現象,與伊有無盡注意義務欠缺因果關係。系爭貨物 應以木箱裝載,並以防潮方式包裝,託運人奧地利酒商僅以 紙箱裝載,再以塑膠封膜包住整個棧板,紙箱因酒液滲漏受 潮,在重力作用下塌陷,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與交付予運送 人,並未怠於注意,自無需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況本件為海 上運送事件,伊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準用或類推適用 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是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自以6 萬 8655元為限,而被上訴人選擇散貨併櫃方式運送系爭貨物, 且系爭紅酒運抵被上訴人倉庫時尚可重貼標籤出售、與酒商 更換新酒或折價出售避免酸敗,竟閒置2 個月,對於損害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已履行承攬運送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 9日收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1萬5047元、國外 運送人代收款5萬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 4元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合計7萬4950元未付。伊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催告函請求付款,該催告函已於105年11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如數給付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660條第2 項準用第582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7萬495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832元,及 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 上訴人給付79萬2832元本息;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4950 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頁 、第492頁):
㈠被上訴人向奧地利酒商訂購系爭貨物,並委託上訴人為承攬 運送人,以散貨併櫃運送方式(LCL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 系爭土城倉庫。
㈡奧地利酒商於105年6月27日通知運送人已將系爭貨物組成5 個棧板,並記載不可堆疊,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可 提貨、出貨。
㈢系爭貨物係由陸路運送至科佩爾港,繼以堆疊方式海運至新 加坡轉船至臺灣基隆港,再以陸路運送方式於105年9月9日 下午3時左右,運抵系爭土城倉庫。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會 同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勘查,確認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 及漏酒情形。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系爭貨物報酬1 萬5047元, 並代付國外運送人費用5萬4399元、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 元、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共7萬4950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紅酒之運送因怠於注意致生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為其就系爭貨物代為投保,應負 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為若干?上訴人得否為 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限制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費用,是否有 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依民法 第661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紅酒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毀損,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 、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61 條但書 規定即明。又民法第622 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 條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 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毀損,除有民 法第663 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 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 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 ;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依第665 條準用 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至運送人將物品交 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 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 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並無民法第224 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貨物裝櫃前,已告知上訴人貨物不 可堆疊,然上訴人違反指示堆疊系爭貨物,對於接收保管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往 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惟查:上訴人所 選任系爭貨物運送人EXPRESS DOO公司(下稱DOO公司)之職 員Matej Brecevic(下稱Matej)於2016年6月27日10時25分 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奧地利酒商,有關系爭貨物細節(包括重 量、包裝、尺寸)、起運時間及棧板可否堆疊;奧地利酒商 於同日10時53分回覆告以不可堆疊(not stackable)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心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 面),上訴人亦自認Matej係運送人DOO公司之員工(見本院 卷第69頁),則該往來電郵寄件人為奧地利酒商,收件人為 運送人DOO 公司員工,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 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又奧地利酒商於2016年6月30日晚間7時 47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Matej 現在可以提貨,副本並轉知被



上訴人員工黃心怡,黃心怡則於臺北時間2016年6 月30日晚 間11時19分將該電子郵件,併同前揭奧地利酒商與本件運送 人DOO公司履行輔助者Matej往來電子郵件一併轉寄給上訴人 員工張任傑,敘明:「Roger(指張任傑,下同)麻煩把資 料給Agent」,亦有各該電郵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 面);證人張任傑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 次從奧地利 的包裝運送方式都一樣,由酒莊先包裝好放在棧板上,再由 上訴人在奧地利的代理人將棧板連同酒類運送到港口裝櫃, 因為是散裝,本來就會儘量利用貨櫃的空間裝載,不可避免 就會堆疊,且本件我沒有收到不能堆疊的指示,如果有收到 客戶不能堆疊的指示,我會另為計算價格,因為這樣貨櫃的 空間就不能裝運其他貨物,價格自然就比較高」、「被上訴 人轉寄該電子郵件叫我把資料傳給奧地利的代理,並沒有跟 我講不能堆疊,電子郵件下方夾帶的檔案,我不可能每封都 去細看」(見本院卷第389頁、第444頁),是依上開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僅係將收到奧地利酒商傳送2016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副本,直接轉寄上訴人員工張任傑,充其量 亦僅能證明奧地利酒商告知Matej 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尚無 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系爭貨物不可堆疊。又本件上 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DOO公司運送,DOO公司並非代上訴人履 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則DOO公司或其員工Matej 難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 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Matej 係受上訴人指派與奧地利酒商 洽商、處理出貨事宜之人,屬上訴人履行裝櫃、理貨等事項 之履行輔助者,應就運送人DOO公司或其員工Matej違規堆疊 負同一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可採。 ⒊系爭貨物係0.75公升標準瓶裝瓶,軟木塞封瓶並包覆金屬箔 ;上下層及瓶間以同外包裝箱材質瓦楞紙板分隔;分裝於5 個棧板,每個棧板堆疊84箱(7 層,每層12箱),並以透明 塑膠膜密實包覆等情,業經鑑定人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聯眾公司)會同被上訴人勘查在案等情,有系爭貨物 入艙照片、聯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 18頁反面、外放公證報告第3至4頁)。而系爭貨物於105年9 月9 日運抵系爭土城倉庫後,經開啟貨櫃發現系爭貨物外包 塑膠封膜並無破裂或毀損,但有橫向位移情形,被上訴人員 工黃心怡旋與上訴人員工張任傑聯繫等情,亦有LINE通話軟 體截圖、系爭貨物運抵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證人黃心怡證稱:「當時很明顯有2 個棧板貨物是歪掉的 ,棧板下方的紙箱破掉,我馬上拍照,以電話跟LINE跟張任 傑及奧地利酒商聯絡;我們有拆開看破幾箱,我們拆的時候



玻璃瓶沒有破掉,但很明顯軟木塞已經受到影響、往外突出 ,已經漏酒,酒標有錯位或破掉現象」(見原審卷第127 頁 );參以兩造會同遠東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勘查以確認系 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形,足見系爭貨物自奧地利運 抵系爭土城倉庫時,確有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情事 。上訴人抗辯:遠東公司公證報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2 個月 始於土城倉庫製作,該公證報告記載「發現各瓶瓶塞或標籤 貼有彩色小圓形貼紙」,可見公證人介入調查前,已有他人 更動貨物,難認為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卸載時之狀態云云(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並無憑採,依上說明, 上訴人對於系爭紅酒之毀損,除能證明其於系爭貨物之接收 、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 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而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外 ,固應負責。惟查:
⑴系爭貨物自105年6月27日訂貨、包裝、交貨、中轉拆/ 併櫃 、海上/陸上運輸,至105年9月9日提領貨物拆櫃,恰值北半 球高溫、高濕期間,經查斯洛維尼亞科佩爾港105 年7月1日 至 7月15日白天高溫為攝氏(下同)27度(公證報告誤植為 白天均溫為20度,見本院卷第370 頁),新加坡105年8月20 日至25日白天均溫為32度,臺北市105年9月白天均溫為30度 。當貨櫃外溫度持續保持在30度,系爭貨物在密閉空間熱輻 射增溫效應作用下,貨櫃內溫度將高於貨櫃外溫度,因葡萄 酒瓶體積固定,瓶內壓力隨溫度升高,酒液則經由軟木塞毛 細孔向外滲漏,更甚者因軟木塞密度較低者,瓶內壓力將軟 木塞向外推移,所以酒液滲漏屬貨物固有特性所致之耗損。 標籤毀損態樣概可區分為酒液沾污、破損、位移、中間鼓起 及瓶身粘有異物等5 種。比對標籤位移及籤位中間鼓起態樣 ,標籤位移在酒瓶上留有明顯殘膠痕跡,標籤中間鼓起沒有 殘膠痕跡,所以「酒瓶標籤中間鼓起、酒液未滲漏」的5 瓶 ,應可歸責於原製造廠家生產作業瑕疵。標籤受酒液沾污及 / 或瓶身粘有異物,係因酒液滲漏沿瓶口流向瓶身沾污標籤 及/ 或蓄積在中間隔層紙板,而中間隔層紙板表面膠質與酒 液混合作用下產生粘性,待酒液揮發後粘著在瓶身,撕開後 造成部分紙板殘留在瓶身。至於破損、位移的肇因,則在密 閉空間熱輻射增溫效應作用,酒液滲漏衍生濕度增高,棧板 上貨物外部以塑膠膜密實包覆,在內外高濕度環境下,包裝 紙箱受潮後堅牢度下降,棧板底層紙箱受重力作用塌伏擠壓 ,產生位移或破損,屬貨物固有特性衍生之耗損等情,有鑑 定人聯眾公司檢送之公證報告可參(見外放公證報告第5至6 頁),鑑定證人邵志良於本院證稱:「本件進口酒類有3 種



品項,2種紅酒、1種白酒,酒液滲漏部分全部集中在單一品 項紅酒;至於為何發生單一品項的酒種,涉及到酒塞密度問 題;遠東公司公證報告並未記載受損酒類是否均集中在特定 棧板,我也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365 頁),對照遠東公 司檢送系爭貨物於105 年10月27日勘驗照片所示系爭紅酒外 觀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91至111 頁),亦無不合,是上開 鑑定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紅 酒滲漏肇因貨物固有特性所生耗損,標籤毀損則屬貨物固有 特性衍生之耗損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
⑵鑑定人聯眾公司檢送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外包裝紙箱長 31公分、寬23公分、高15公分;紙箱為瓦楞紙板,厚度為1. 8 公釐。以瓦楞紙製成包裝箱,內部輔以類蜂巢隔板支撐, 其可堆疊層數經查閱資料,考量貨櫃可承載重量、高度等, 每棧板可堆疊約10至13層,堆疊14層會有重心不穩疑慮。系 爭貨物由奧地利酒商組成5個棧板,每個棧板堆疊7層,但未 具體標示「不可堆疊」字樣或標誌,為出貨人「標誌不足」 ;標的貨物在新加坡港中轉拆櫃,併櫃時因「標誌不足」, 貨櫃集散站現場工作人員以2個棧板上下堆疊裝櫃,此為國 際物流慣例。裝櫃後堆垛之空隙未輔以貨櫃內固定充填保護 ,屬新加坡貨物集散站「裝貨不當」,但不是造成系爭紅酒 呈現滲漏、標籤毀損之主因等語(見外放公證報告第6 頁) ;鑑定證人邵志良亦證稱:「依相關證據及我的判斷,堆疊 與葡萄酒滲漏、紙箱塌伏、標籤濕損等沒有絕對的關係;我 在公證報告裡面,有提到最好有氣墊的保護措施,通常都是 由貨主自行裝櫃後,交付運送人運送才會這樣使用,且屬於 高價值貨物才會這樣處理,一般散裝貨物,較不會這樣做, 除非貨主有特別支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足見系 爭貨物縱有堆疊不當情事,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系爭 紅酒滲漏、標籤濕損之結果,自難謂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 DOO 公司違反「不可堆疊」之指示,與系爭紅酒發生酒液滲 漏、標籤毀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不論上訴人 就運送人之選定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均與系爭紅酒之 毀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難執此逕認上訴人應就系爭紅 酒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採取冷藏櫃或隔熱包裝運送系爭 貨物,怠於履行承攬運送人應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以 普通貨運方式交一般運送,致系爭紅酒發生酒標濕損及漏酒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並提出黃心怡與張任傑間 之LINE通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7 頁)。然該截圖內容 係黃心怡與張任傑於104年6月29日之對話,與系爭貨物之運



送無涉;至於系爭貨物是由奧地利酒商負責包裝,業如前述 ,已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有何怠於履行善良 管理人責任。證人黃心怡證稱:「第1 次從奧地利輸入酒類 入臺灣,我有詢問張任傑是否需要冷藏櫃,所以才會有104 年6 月29日LINE通訊內容,張任傑沒有告訴我是否需要冷藏 櫃,只跟我說價格與季節有關,並表示用冷藏櫃運費很貴, 我就表示因為這批酒是要從奧地利運送入臺灣,進口單價比 從澳洲的那批還貴,所以我還要問奧地利的酒商,後來我詢 問奧地利酒商的結果,因為我們是採取FOB 運送,酒商告訴 我,要問承攬運送廠商的意見,但是奧地利酒商也告訴我, 他們的酒類也都是一般運送,沒有用到冷藏櫃運送,接著我 就跟奧地利酒商議價,確認被上訴人要購買哪些品項及數量 及價格後,才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對於承攬運送的費 用並沒有跟上訴人議價,因為我們從澳洲運送開始,就配合 一段時間關係不錯,我也沒有再繼續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採取 冷藏櫃的方式運送」(見本院卷第387 頁),可見被上訴人 第1 次委請上訴人從奧地利運送酒類前即已詢問奧地利酒商 而獲悉無須採取冷藏櫃方式運送;證人張任傑亦證稱:「黃 心怡在上開LINE通訊問我的時間點是104年6月25日,我回答 運送有一般貨櫃也有冷藏櫃,但我的專業無法替黃心怡判斷 貨物是否需要用冷藏櫃運送,我只能告訴她,我公司可以提 供哪些服務,究竟是要採取一般貨櫃運送,還是要用冷藏櫃 運送,這要貨主決定,他們才會知道。我的酒類客戶中,也 有人用冷藏櫃運送,我本身對酒類不懂,客戶有特別指定要 運送的酒類,會在溫度一定變化會產生一定質變,所以要指 定冷藏櫃運送,但這不是我專業,我無法替客戶決定」、「 冷藏櫃與一般櫃的運費價差1.5至2倍;上訴人亦有其他客戶 採取冷藏櫃運送酒類,是採取整櫃運送的方式,因為要用冷 藏櫃,每個要冷藏貨物的溫度需求不同,無法裝在同一個冷 藏貨櫃運送,因此要用冷藏櫃運送,基本上都是單一貨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2頁),顯然兩造就系爭貨物 運送事宜洽商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詢問上訴人應否採取冷藏 或隔熱包裝運送。衡以系爭貨物之性質未必均採取冷藏櫃運 送,且被上訴人係酒類進口販售商,對於其採購輸入酒類之 特性應較上訴人更為明瞭,況此涉及系爭貨物價格及運輸成 本之考量,實難徒以事後鑑定系爭紅酒毀損之成因及鑑定人 建議長距離運送葡萄酒若採海運方式宜以具備空調設備之貨 櫃裝載,即推認上訴人未安排以冷藏櫃運送或隔熱包裝,構 成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或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準此,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 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合於民法第661 條但書免責之規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 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 責任,洵非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代為處理投保 事務,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無從就系爭 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兩造間 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頁),上訴人就此則 抗辯:被上訴人未委託伊就系爭貨物代為購買保險,亦未支 付該保險費,伊未代為投保並未違約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3年4月14日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11頁),其內容核與系爭貨物運送無涉;而依該電子郵件 內容,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幫忙投保服務,上訴人回覆 無論採FOB或是CIF報價,均可提供代買保險服務,並說明如 果SHIPPER(託運人)安排CIF就無須再買保險(CIF,I=IN SURANCE ),無論採何種貿易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主要 癥結點在於貨物價值高低,建議被上訴人可提供廠商(就貨 物)的報價,依貿易條件不同,上訴人會有不同報價,並為 被上訴人計算採取何種運輸模式對其最有幫助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並未明確指示上訴人要為其貨物投保。至於黃心怡與 張任傑於105年9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記載,黃心怡 事後提及第一次你沒保險到,我就有提醒你喔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無非係其片面陳述,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貨物交上訴人承攬運送前,確有指示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貨 物之投保事宜,而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 合意範圍。上開電子郵件與LINE通話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證人黃心怡證稱:「兩造已有4、5次運送,時間大約2 年, 從第1 次運送就有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說要辦保險, 但被告都沒有辦,事後寄費用單據給我,我看到都沒有保險 費用,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沒有保險,後來我都有提醒,但 每1 次都沒有保險;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訂定時,我沒有特 別跟ROGER 說系爭貨物要保險,但我都有跟其說我的貨物要 保險;因為保價單僅係預估,仍以最後實際情況為準,故我



未詢問ROGER為何沒有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 8 頁反面),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締結運送承攬契約時,並 未合意由上訴人代為辦理投保事宜。證人張任傑亦證稱:「 兩造並未約定要求辦理投保,如果要投保,報價單會特別註 明記載相關保費,我們有提供代為投保的服務,由當事人自 己決定,當事人可以自己找保險公司,也可以請我們代為投 保,系爭貨物運送前我們跟被上訴人交易已經6、7次,被上 訴人都沒有請我們代為投保」(見本院卷第444 頁);另參 以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承攬運送於105年6月21日提供之海運報 價單所列各項費用,及105 年10月開立之收據明細,確均不 包括保險費用在內等情,亦有報價單、請款單可考(見原審 卷第146 頁),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合意範 圍,不包括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代為辦理投保在內。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就系爭貨物投保,致伊無從 就系爭紅酒損失申請保險理賠,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憑採。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 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紅酒之毀損不 負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運送與承攬運送,兩者規範 不同,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若干、上訴人得否 適用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或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代付費用7 萬4950 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民法第 66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承攬運送人自有報酬請求權。並 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寄存費,或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此觀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82條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1 萬5047元、國外運送人 代收款5 萬4399元、國內代收付東南亞運輸倉儲費4904元, 及財政部查驗規費600元,合計7萬495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68頁),上訴 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就 系爭紅酒之損害,無須負民法第661條或同法第227條準用第 226 條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所 指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相抵銷,於 法自屬無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 寄存費及代墊費用,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請款單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費用,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發票、收 據、查驗規費收據、掛號郵件回執、郵局妥投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45、15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05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2 頁),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 第1 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79萬28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 萬4950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 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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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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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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