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77號
TPHV,106,建上,77,2018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姚亮吉
被 上訴人 林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5,031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15/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 訴主張依兩造103 年10月26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溢 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26 、98頁),核該追加與原訴之 請求均係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溢付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工程期限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658 萬8,000 元,共分7 期給付。伊已依 約支付第1 至3 期工程款計400 萬元,嗣被上訴人請領第4 期款100 萬元時,伊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未達第4 期 款完成屋凸、樑柱、樓板、水電配管線之請領要件,遂僅給 付50萬元,惟仍依被上訴人請求先預付第5 期款100 萬元。 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施作均未獲置理,已於系爭工程合約 105 年5 月30日到期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返還溢付工程款200 萬元,爰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 卷二第117 、8 頁、卷一第156 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294 元,及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2 萬8,399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 萬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第1 至4 期系爭工程,第5 期 亦已向廠商定貨,因上訴人欲終止合約始請廠商不要出貨。 上訴人就第4 期款僅給付50萬元,與系爭合約約定之100 萬 元不合,經伊於105 年5 月6 日催告上訴人仍未獲支付,伊 始未再繼續施作。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總價達557 萬元,超逾 上訴人支付之550 萬元;況上訴人尚積欠第4 期款50萬元, 及未依約付款應賠償伊滯納金35萬元、違約金27萬元及商譽 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伊毋庸返還工程款與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工程期 限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工程總價658 萬8,000 元,上訴人應於簽約開工時支付第1 期款200 萬元 ,再分別於地基、地面給水、排水配管完成後;1 、2 樓樑 柱、樓板、水電配管線完成;3 樓及屋凸、樑柱、樓板、水 電配管線完成;砌磚、二丁掛、地壁磚、衛浴設備、門窗進 場前;油漆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依序支付第2 至7 期工程款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 元、28.8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4 期款50萬元,及第5 期款 100 萬元,加計第1 至3 期款共5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卷一第246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5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付工程款129 萬9,693 元(原 審判命給付27萬1,294 元確定+ 請求本院再命給付102 萬 8,399 元=129 萬9,693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系爭工程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終止: 1、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雙方除因甲乙任一方未遵第十四條規定外, 皆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終止本合約之委託及各項所訂立條



款…。」(見原審卷一第10頁),故兩造如有該合約第14 條約定之情況者,他造即得終止。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 前段約定:「工程查驗與接管:…乙方依第六條(應為第 七條之誤載)附表向甲方工程請款時,甲方有審核查驗( 初驗)各階段實際施工進度施工品質之權利。如發現局部 不合格時(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按建築規範或法規)乙方應 在甲方指定期限完成修繕,補正後再行通知甲方復查…。 」(見原審卷一第9 頁),故被上訴人如有未依約施作存 有施工品質瑕疵,經上訴人定期通知修繕卻未為之者,上 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2、查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 至3 期款共400 萬元,嗣被上訴 人請領第4 期款100 萬元時,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 同年5 月10日分別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進度施工、及諸多 細項工程如水電配管線尚未完成及有瑕疵為由,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復工,並於同年5 月30日通知被上 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將終止合約,業經提出105 年4 月8 日 存證信函、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30日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3-27、55-56頁),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上 開3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138-142頁),惟辯稱 上訴人應先給付第4 期未付款50萬元後其始有繼續施作之 義務,並將此旨於同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43-144頁)。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期款之請領要件為 完成3 樓及屋凸、樑柱、樓板及水電配管線等,已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雖有完成第1至4期款部分工程之結構體,但 尚有部分水電配管找不到,並有窗戶留設大小與圖說不符 、牆壁於樓層施工銜接處凸出不平整尤以頂樓女兒牆特別 明顯等瑕疵,業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項目及是 否存有瑕疵等情,經該公會105 年12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 同年月20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24、25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陳文欽建築師在原 審證稱:系爭工程有些管子不通,有些找不到;窗戶部分 ,1個台度不到90公分,另1個窗戶尺寸不對比較小(見原 審卷三第142 頁)等語可稽。核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 定報告已詳述系爭工程之用途、現狀及鑑定經過,並經3 次會勘現場,製有會勘紀錄表、照片、現狀勘查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2、33-35、53-83、94-114 、90- 91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及陳文欽證言尚可憑採。至被 上訴人雖稱化糞管及外排管業經上訴人同意暫不施作,牆 面已依上訴人之意思修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



爭工程之牆面確實仍存有上開不平整之瑕疵,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3、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既得於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時審核查驗施工進度品質,如與約定不合有定期催告 補正之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之第1 至4 期工程部分水電配管並未施作完成,並有窗戶規格及牆面 不平整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仍未修補,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請領第4 期款之全部 工程項目,已難認被上訴人達請領第4 期款100 萬元之要 件;況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第5 期款 1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 頁之系爭工程合約簽收紀錄)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砌磚、二 丁掛、地壁磚及衛浴設備等材料運送至工地,然系爭工程 現場並未有材料進場,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20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及研判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5 頁),上開材料未進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顯見上訴人尚有溢付第5 期款100 萬元之 實,尤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配管及補正窗戶 及牆面與約定品質不合之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4 期款 5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在原審起訴主張終止系 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 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送達回證及信封卷第4 頁) ,核與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第14條約定相符,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自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可受領之報酬為508萬3,675 元:
1、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表所列工程項目 :一、假設工程,二、土方基礎工程(筏式基礎)、10人 份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合結構體施作之水電配管等,有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4頁);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即103 年10月間一般市 場合理價格估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附表1 編號第 1 至17工程項目應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39 萬9,185 元,有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陳文欽、詹政達建築師提出106 年4 月 鑑定補充資料附件5 工程估算表(總價430 萬6,813 元, 下稱附件5 估算表)(見原審卷三第22、41頁、卷二第85 頁);加上陳文欽建築師在原審證稱:上開附件5 估算表 項目11所載之壓送車5 趟部分,以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可再 增加4趟即合計9趟為合理(即附表1編號11);上開附件5 估算表項目12部分,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三



第128-130頁)及現場確有蓋蓄水池,可認除附件5估算表 所列之模板工程1,991平方公尺之外,數量可再增加65.17 平方公尺,計2,056.17(1,991+65.17=2,056.17)平方公 尺;又除附件5工程估算表所列項目之外,以現場照片觀 之(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被上訴人尚另施作工程 基礎下方防水工程,施作面積為3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單價200元計7,000元(即附表1編號第17項)(見原審卷 三第143、141頁)可稽,以上合計439萬9,185元。又系爭 工程估價單除就附表1編號19之外,其他各工程項目未列 單價,業經陳文欽建築師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5頁),並與系爭工程附件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12 -15頁)相符,陳文欽建築師並在原審證稱:伊等估算系 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係依據市場調查之價格,包括 工程經驗上所得、尋訪營造業及根據營建雜誌社之市價調 查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0頁),並有營建物價、營造物價 指數銜接表及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28日函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24-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是依附件5估算 表及陳文欽上開證言所列單價計算之上開439萬9,185元, 自可憑採。
2、次查,系爭工程坐落地點路途較遠,坡度亦較陡,其施工 承攬報酬與一般平地市價間之偏遠山區加權係數,以系爭 工程合約金額與一般平地市價計算其比例為1.162 ,即上 開以平地一般市價計算之承攬報酬,應再乘以1.162 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有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05 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附件5 工程估算表備註欄記 載及系爭土地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5、36頁) ;陳文欽並在原審及本院證稱:考慮系爭工程位在偏遠山 區及尊重契約精神,以平地市價計算加權係數1.162 計算 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報酬(見原審卷三第10頁、本院卷二 第94頁);另位鑑定建築師詹政達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因偏遠地區狀況不一,未有一個標準值,只能用合約精神 去看,遂以合約金額與平地價錢推估,關於偏遠山區加權 係數之意見同陳文欽(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卷二第97 頁),爰審酌兩造係分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分期給 付價款及施作系爭工程,該合約總價之約定具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自應以一般平地市價計算系爭工程總價與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總價之比例即一般平地市價加乘1.162 倍,計 算被上訴人施作附表1 編號第1 至17項應得之報酬計511 萬1,853 元(一般市價估算之總價4,399,185 ×加權係數 1.162 =5,111,852.9 ,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一般平地合理價格與偏遠地區市價之 係數1.2 至1.25計算云云,然此計算方式僅係一般客觀市 價,既非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基礎,且不符合被上訴人 簽約時所預估之加乘係數即1.162 計算之精神,業如前述 ,尚不宜逕用以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報酬,被上訴 人所述,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另設置流 動廁所,依工程慣例可估算此部分工作報酬,考慮偏遠地 區其合理費用為2 萬2,000 元;被上訴人復另設置頂樓屋 凸預鑄底盤8 組及地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 所載其金額為3 萬元,有陳文欽建築師證言可參(見原審 卷三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並有系爭工程合 約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合計被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工程如附表1 編號第1 至19項以系爭合約簽訂當時 即103 年10月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為516 萬3,853 元。
3、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編號9、10、12、13及14之單價,應以 被上訴人實際購買之時間即104 年間鋼筋平均每公斤14.2 元、模板每平方公尺430 元及2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1,950元及3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100元(見本院卷 一第309、299 頁)計算云云,惟兩造既於103年10月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時約定總價,則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 程部分之合理價格,自應以該訂約時之價格為準。又其中 附表1編號9、10之混凝土材料費,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出版之104 年10月營建物價為鑑定估算依據(見原 審卷三第27頁),經考量物價指數變動因素,以原合約時 間103年10月之物價指數102.57除以104年10月之物價指數 97.75,原鑑定金額應按104.93%比例調整(原審卷三第22 、41頁)方符兩造訂約時約定總價金額之本意,又編號12 之模板工程亦係以上開104 年10月之營建物價計算每平方 公尺524 元(見原審卷三第29頁),故仍應乘以上開物價 調整比例指數104.93% (見原審卷三第22、41頁)所得, 是上訴人所述前情,亦無可採。至上訴人爭執附表1編號9 、10之澆置費用與編號第11項澆灌整平重複部分,查第11 項之澆灌整平,係指現場將水泥壓送到混凝土之施工位置 ,系爭合約本即將各該澆置、澆灌費用分別估價,有陳文 欽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估 價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自無上訴人所述重複計 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附表1 編號第9、10、12-14之單價 過高計算有誤,尚無可採。
4、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應加計附表2 各



項金額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辯稱附表2 編號1 鷹架部分,應在地表下1.5 平 方公尺處搭設,總數應為1,020 平方公尺,非僅附表1 編 號1 所載之711 平方公尺云云,惟證人陳文欽在原審證稱 :鷹架高度部分伊等係依圖面計算並未少估,鷹架係搭在 泥土上面,伊等已將接合點相差之15公分、50公分均估算 在內,現場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相差達1.5 公尺(見原審 卷三第140 頁)。被上訴人又稱附表1 編號10之3000PSI 混凝土部分之數量應為383 立方公尺,非僅326 立方公尺 (附表2 編號3 )云云,然證人陳文欽建築師在原審證稱 :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以看出地坪有灌泥土,但看不 出厚度,此為設計圖所無,亦非工程所必須,被上訴人另 鋪設建物外圍道路係屬於臨時設施,一般均不會列為合理 工程費用(見原卷三第140-141 頁)。被上訴人雖稱應再 加計附表2 編號9 管理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總 包承攬,管理費係按完成工程比例計算並內含在兩造約定 總價中,而上開鑑定報告已載明契約總價658 萬8,000 元 (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並依系爭工程完成情況估算報酬 ,衡情已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隱含於各項單價內估算,未 另管理費用項目估算。被上訴人又抗辯應再計算附表2 編 號8 之混凝土土尾工部分,查證人陳文欽在原審證述:系 爭合約就此並未約定,且一般工程慣例亦不會再計算,因 各工項單價已包含該零星工料,(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2)被上訴人再稱附表1 編號4 整地單價應為14萬1,570 元( 附表2 編號2 );附表1 編號13、14之鋼筋材料加工及組 立每公斤單價應為27元部分(附表2 編號6 );附表1 編 號17之防水工程及18活動廁所之合理價格應為3 萬8,000 及30,000元(附表2 編號10、14),另應加計附表2 編號 13之水電配管區42萬7,500 元及編號12之混凝土超出數量 云云,爰審酌鑑定人估算附表1 各項工程費用,乃以建築 圖說及會勘現狀估算,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13 日函及後附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並依工 程經驗、尋訪營造業等方式取得之市場價格,亦如前述, 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短估之情況。被上訴人又稱附表1 編號15之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部分之工項包含設備、挖土 機、破碎機、吊車等,價格應為4 萬8,023 元(附表2 編 號7 )云云,惟證人陳文欽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述少 估之吊車費用,伊已在附表1 編號3 之雜支費用中列載( 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1 編號11之



壓送車、編號12之模版數量,應為附表2 編號4 之13趟及 編號5 之2,248 平方公尺云云,惟陳文欽建築師業於原審 證稱上開壓送車之之趟數及模板數量分別以9趟及2,056. 17平方公尺為合理,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又稱其施作之工 程應加計附表2編號11之防潮布鋪設工程,然證人陳文欽 在原審證稱:其自現場照片未見防潮布鋪設工程施作(見 原審卷三第14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5、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固完成附表1編號1至19項目,惟部分 水電配管找不到,窗戶留設大小與圖說不符及樓層施工銜 街處凸出不平整尤以屋頂女兒牆特別明顯等瑕疵,已如前 述;又上開水電配管瑕疵應修補費用為2萬1,000元(每人 每日工資3,500元×2工人×3日=21,000元),窗戶留設 大小與圖說不符部分之修補費用為3萬元,有陳文欽建築 師在原審證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合計5萬 1,000元(21,000+30,000=51,000),加計系爭工程偏遠 山區加權係數1.162,其金額為5萬9,262元(51,000×1.1 62=59,262),再加上樓層施工銜接處凸出不平整瑕疵2萬 0,916元(每人每日3,000×打石工6工×偏遠山區加權係 數1.162=20,916元,見原審卷二第25頁之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05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其金額合計為8萬0,178 元(59,262+20,916=80,178),此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所生之瑕疵,自應由其負責修補,經上訴人定期催告 修補被上訴人仍未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93條1、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已施作系爭工 程之合理價格扣還其未依限修補所應減少之報酬自屬有據 。以此計算扣減後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價格為 508萬3,675元(5,163,853-80,178=5,083,675)。(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 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 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參照)。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 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工程合約既經上訴 人終止,則上訴人如有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預為給付 工程款,自屬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



訴人應付工程款為508 萬3,675 元,上訴人已付550 萬元 ,則其主張溢付工程款在41萬6,325 元(5,500,000 -5,083,675= 416,325)範圍內,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第4 期款不足 之50萬元,及賠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滯納金35萬、違約金 27萬元(10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上訴人並以打電 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侵害其商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其毋庸返還價款與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尚無給付第4 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應賠償被上訴人未付50萬元 工程款之滯納金、違約金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 訴人打電話侵害其商譽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寄 發之上開105年4月8日、5月10日及5月30日存證信函,旨 在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施作,逾期即應返還預收款及負 相關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29、141-142頁),尚難 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1萬6,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30日(見原審送達回證卷及信封卷第4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5,031 元(應給付416,325 -原審命給 付271,294 =145,031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