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98號
TPHV,106,家上,298,2018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郭廷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6日結婚,嗣於83年6月2日 離婚,復於97年12月18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沒有工作都在家 打牌,對伊莫不關心,並於102年11月間要求分居,伊乃於 102年11月21日離家迄今。且伊離家之後,被上訴人非但不 期待伊再回家,並更換住家大門門鎖、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 庫,另與訴外人謝原振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親密對話(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違反婚姻忠實 義務,兩造失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無法相互扶 持,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82年至83年間在大陸 地區與大陸女子吳麗萍外遇同居,迄至盤纏用罄,始返臺回 家,其因動手毆打伊,伊乃於83年6月2日與上訴人離婚。上 訴人嗣於86年間,以兩造3名年幼子女、公婆需伊照顧為由 ,懇求伊返家復合,並表示願意痛改前非,兩造再於97年12 月18日結婚。詎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自金山泡溫泉返 家時,訴外人王麗明即上訴人外遇對象竟守候其住家樓下, 並上前對上訴人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更 對伊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等語,上訴人即於 翌日清晨離家,上訴人離家後,屢屢要求離婚不成,故將其 與王麗明峇里島出遊的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放在家 裡刺激伊,刻意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至系爭對話紀錄並 非真正,內容亦非真實,伊絕無外遇情事,並未違反婚姻忠 實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76年6月6日結婚,嗣於83年6月2日離婚,再於 9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



婚後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住處, 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間離家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 口名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自堪信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日在家打牌,對伊莫不關心,且於 102年11月間要求先分居一陣子,再談離婚,伊遂離家迄今 。而伊離家後,被上訴人亦不期待伊再回家,並更換住家大 門門鎖,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庫。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原 振發生外遇,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 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都在家打牌不工作,對 伊也莫不關心,兩造已失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云云 ,惟證人即兩造之子郭獻元證稱:兩造分居前,我媽媽幫忙 爸爸管帳,除了工作外,他們會一起參加社區活動,因為那 時我爸爸還是社區理事長,平常他們看起來感情還可以,只 是我媽媽偶而會問爸爸工作的問題,他會說不要過問。但他 們很少吵架。兩造分居前,媽媽在家中會陪奶奶及奶奶的朋 友打麻將,大部分是因為奶奶要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即兩造之女郭婉茹亦證稱:兩造分居前很少吵架 ,相處就如同一般的夫妻,上訴人離家時也沒有與媽媽大吵 ,媽媽也沒有吵。分居前媽媽平日都做家事、買菜,偶而會 跟奶奶打麻將,爸爸回家時,媽媽會煮飯給爸爸吃,晚餐前 媽媽會結束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母詹阿樓復證稱:兩造間相處很好,我只有郭廷宗 這個兒子,我很疼他,但我跟他說話,但他都不願意聽我說 話,但外面的人跟他說的話他都聽,郭廷宗平日比較放蕩, 上次離婚的原因是因為郭廷宗在外面交了女朋友。兩造後來 再結婚,他們不曾有過吵架。我先生97歲,平日都是羅美惠 照顧我與我先生,兩造的二兒子身體也不好,去醫院都是羅 美惠幫忙,現在到哪裡找這種媳婦。羅美惠對公公婆婆很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生活 照片(見原審卷第48-52頁),堪認兩造分居前夫妻感情應 屬融洽,被上訴人在生活、工作上與上訴人互相扶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家前,在家打牌不工作、對其莫不關 心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兩造間已無法溝通、失去感情基礎,經 被上訴人要求分居,才離家出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係因102年11月20日凌晨兩造自金山泡湯 回家時,遇見守候在家門口之王麗明,對其咆哮說「我們這 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更對被上訴人說「郭廷宗說他早就 要跟妳離婚了」,上訴人為此而離家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自承系爭照片係伊與王麗 明到巴厘島遊玩時所拍攝,其離家前晚王麗明有到家門口守 候,並對其咆哮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王麗明復 證稱:我和上訴人出國一起去巴厘島旅遊,之所以挽著上訴 人的手,是因為我是一個很熱情的人。我有上訴人手機號碼 ,但因為上訴人都沒有接我電話,所以才在102年11月深夜 打電話到上訴人家裡,電話是他母親接的。當天我在上訴人 家門口等候上訴人,但沒有等很久,剛好碰到上訴人開貨車 載著太太回家,當天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至證人王麗明雖證 稱:我沒有對上訴人咆哮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說「郭廷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云 云,惟證人詹阿樓證稱:三、四年前我接到一個女生打電話 到家裡,說要找郭廷宗,我說他不在家,對方就把電話切斷 ,後來我聽我媳婦羅美惠說,有一個女人到家裡,對郭廷宗 大吼說要他趕快離婚,隔天郭廷宗就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 郭廷宗郭廷宗說他不願意回家,後來有一年的時間都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郭婉茹證稱:爸爸離家 的原因是因為有一天奶奶半夜接到一通要找爸爸的電話,那 通電話是奶奶接的,奶奶說她姓王,我聽媽媽說那個王小姐 跟爸爸「嗆聲」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爸爸就 離家了,連春節過年也沒回家,回家也不會在家吃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證人郭獻元證稱:有一天我爸爸 就離家再也沒有回來,媽媽說那天她跟爸爸泡溫泉回來,有 個女的在家裡附近,還跑來找爸爸、媽媽,我曾為此問我爸 爸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爰審酌詹 阿樓、郭婉茹郭獻元證詞互核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於 102年11月21日(即王麗明至其住家樓下發生爭吵後之翌日 )離家,並在其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封鎖被上訴 人,亦未再分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堪認 上訴人係為王麗明而離家,證人王麗明所稱未對上訴人咆哮 說「我們這幾個月的相處算什麼」及未對被上訴人說「郭廷 宗說他早就要跟妳離婚了」之證詞,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 足取。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溝通及其要求分居始 離家云云,亦非事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離家出走後,被上訴人已不期待伊再回家 ,故更換住家門鎖,並將伊衣物打包置放倉庫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詹阿樓證稱:郭廷宗離家出走後,我有打電話給他要 他回來,但他有時候不接電話,一年後他雖然有回家,但回 來的時間不到十分鐘就離開,只有把東西拿一拿就走,連我 先生生病住院,郭廷宗也沒有回來照顧,都是羅美惠在照顧 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郭獻元證稱:我爸媽分 居後,媽媽很常傳LINE給爸爸,可是我爸爸都沒有讀,媽媽 會要我或弟弟、妹妹傳話給爸爸,問他好不好之類的,或者 傳LINE告訴爸爸有包裹要他回來拿,或問爸爸是否要回家住 。媽媽曾經帶我和妹妹郭婉茹去找爸爸,那天我們在1樓按 門鈴,爸爸就下樓,我們有說要上樓去,但他沒有讓我們上 去,我從來沒有去過爸爸住的地方看過,因為爸爸從來沒有 告訴我他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證人郭婉 茹證稱:家中大門是因為門鎖壞掉了而更換,但我爸爸隨時 可以回家,因為家中門鎖換了他還是有回過家。我不知道媽 媽有無打包爸爸衣物。但我曾經與媽媽、二位哥哥去找過爸 爸,是在原審開庭前一天,大約於106年9月間,我們當時有 在樓下按電鈴,那時還有管區陪同,媽媽希望不要透過法院 所以才會去找爸爸,但是爸爸說要法院見,當天爸爸不同意 我們進去,所以我們並未進到爸爸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18-120頁),顯見上訴人離家後拒絕與被上訴人連繫 ,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 離家後,更換住家門鎖,將其衣物打包置放倉庫云云,均非 事實。
㈤夫妻間相處難免偶因個性、價值觀之差異而發生勃谿,然夫 妻雙方應當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並以「同 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 庭生活。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離家,之後對被上訴 人不聞不問,拒絕與被上訴人有何連繫,且不負擔家計,致 被上訴人因此心生怨懟。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於102年11月21日上訴人為王麗明而離家之後, 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郭 獻仁亦稱「覺得女人(即被上訴人)變心了、不會回來了」 、「媽媽對一個陌生人說話都比對他(即上訴人)還溫柔」 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 )。職是,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 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應屬明灼。至上訴人 雖指摘被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等情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12頁、本院 卷第43-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 正,而觀之系爭對話紀錄未顯示通話名義人,形式上已難憑 信為真。且上訴人既稱:伊係於105年9月16日收到系爭對話 紀錄,因為那時候伊已和被上訴人分居,所以心想如果被上 訴人有男朋友,我也祝福她等語(見本院卷177-17 8頁), 顯見縱認系爭對話屬實,亦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後。 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云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