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黎軒安
黎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阿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笑於民國104年5月24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 黃阿笑之子;被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女王美娟之代位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黃阿笑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1400元,及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 5000元、看護費158萬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 萬3856元,應自遺產扣還予伊後,再由兩造分配等語為辯。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笑於104年5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黃阿笑之子;被上 訴人為黃阿笑之女王美娟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簿儲金提 款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及定 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堪認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黃阿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黃阿笑於104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即屬 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支付黃阿笑之喪葬費用11萬1400元,應自 遺產中扣還予其一節,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84至9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 均同意先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金額扣除(見本 院卷㈡第10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黃阿笑死亡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3 萬989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市內電話電信費 用1萬0050元、瓦斯費1944元、電費6294元、水費1378 元、地價稅2萬023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其一節,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99頁、本院 卷㈡第23至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6頁),且兩造均同意先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 款金額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此部分亦應予准 許。
⒊再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固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 規定),然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確有該債權,始能於分割 遺產時列入而自遺產中扣還繼承人。上訴人抗辯其為黃阿 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看護費158萬 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萬3856元,應自黃阿 笑之遺產扣還予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黃阿 笑生前代墊支付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代墊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
開支313萬5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看護費158萬8142 元部分,雖據提出看護費用統計總表及其聘請外勞看護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119頁),惟該看護費用統計總表 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該聘請外勞看護資料,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聘請外勞看護黃阿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 黃阿笑代墊支付該費用,再參以黃阿笑生前有存款,死亡 時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100多萬元,及上訴 人自承其自黃阿笑之郵局存款中提領10萬7600元用於支付 喪葬費用等情,足徵上訴人係可動用黃阿笑存款之人,則 究竟該看護費用係以黃阿笑財產支付,抑或上訴人以自己 財產代付,亦非無疑,況縱認係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支付該 看護費用,支付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如上訴人所稱其與 黃阿笑間成立是項金額之借貸(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上 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代墊支付該看護費及與黃阿 笑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上訴人辯稱其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地價稅2萬0714元 部分,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99 頁),然該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該地價稅,並 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為黃阿笑代墊支付,且同參前揭黃阿 笑生前有存款及上訴人曾從中提領使用乙情,究竟該地價 稅係以黃阿笑財產支付,抑或上訴人以自己財產代付,要 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其代墊支付該地價 稅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 為黃阿笑生前代墊支付日常生活開支313萬5000元、看護 費158萬8142元及地價稅2萬0714元,合計474萬3856元, 應自黃阿笑之遺產扣還予其云云,難認有據。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兩造 同意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存款金額,兩造同意先自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金額扣除上訴人所支付喪葬費用11萬 1400元由上訴人取得,及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遺產管理費 用3萬9897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黃阿笑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 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 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變賣後價金由兩造│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000巷0弄0之0號,權利範圍全部)│比例分配取得。 │
│ │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 │
│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102萬5402 │先扣除上訴人支付│ │ │元(至104年7月13日)暨其利息。 │喪葬費用11萬1400│ │ │ │元歸由上訴人取得│
│ │ │,及扣除被上訴人│
│ │ │支付管理遺產費用│
│ │ │3萬9897元歸由被 │
│ │ │上訴人取得後,餘│
│ │ │額由兩造依附表二│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取得。 │
├──┼───────────────┼────────┤ │ 3 │郵局存款3724元(至104年7月13日)│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 │暨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得。 │
└──┴───────────────┴────────┘
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王國棟 │ 2分之1 │
├────┼──────┤
│黎軒安 │ 4分之1 │
├────┼──────┤
│黎軒君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