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李忠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謝金鋒
被 上訴人 騎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賴銘郎,兩家公司自 民國(下同)103年起至105年底止,陸續向訴外人迎鑫實業 社訂製4 輪自行車架後,再委託上訴人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 阿里山車業行裝設電控與馬達系統,而原始取得電動自行車 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拓展新竹南寮地區之業務,另委託 李忠錠將其所有47台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47台車輛)分二 次出租予上訴人謝金鋒所經營之慢活單車館,其中14台租約 之租期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萬7,000元(下稱租約甲),另33台租約之租期自 105 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每月租金12萬2,000元(下 稱租約乙),租金皆由謝金鋒開立支票交予李忠錠,轉交賴 銘郎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均知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人 為被上訴人,而非李忠錠,竟於租約乙到期後,共同藏匿租 約乙所示其中8 台電動自行車(4台為4人座【即大車】之車 輛,另4 台為2人座【即小車】之車輛。下稱系爭8台車輛) ,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返還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造成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8 台車輛之損失共計64萬元(大車價值為每 台8萬5,000元,小車價值為每台7萬5,000元),又系爭8 台 車輛係供出租營業使用,大車每台月租3,000 元,小車每台 月租2,500元,被上訴人另受有自租約乙期間屆滿翌日即106 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因未能出租系爭8台車輛 之所失利益,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計算式:3,000×4+ 2,500×4=22,000),共計4萬0,6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0,65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李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負責人,為經營新竹 南寮地區之休閒自行車租賃業務,於104 年間自國外進口電 動自行車之馬達、電控設備(包含控制器、轉把、電池及電 池托盤等)及腳踏板等零件(下稱馬達電控設備),再向被 上訴人購買除馬達電控設備以外之自行車(含車架),在位 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系爭47台車輛,而原始取 得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李忠錠並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與 謝金鋒先後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 金鋒,謝金鋒再將其中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 、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謝金鋒經營之 慢活單車館營業出租使用。李忠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7台 車輛(除馬達電控設備外)時,因資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 約定待車輛組裝完成出租後,以收取之租金分期償還買賣價 金,故李忠錠於每月收受謝金鋒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 後,便交付被上訴人而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對於租約甲 及租約乙之內容均不知悉,顯無將系爭47台車輛係委由李忠 錠代為出租之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284頁): ㈠賴銘郎為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李忠錠係阿里山 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謝金鋒則在新竹市南寮經營慢活單車 館。
㈡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係由李忠錠在位於苗栗縣頭 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完成,並由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 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且簽訂租約甲(104 年11 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及租約乙(105年1月17日至106年 1月16日)。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到105年1月初之間,派遣其所僱用 之員工3 人(包括帶頭之黃柏修及證人黃祐暄)至李忠錠之 上開工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期間住宿於工廠內,薪資及
大部分膳食仍由被上訴人給付。
㈣謝金鋒再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 動車行,另將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其 自己營業出租使用。
㈤賴銘郎在租約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於同年11月21日 至謝金鋒之慢活單車館,將租賃標的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 運離開,並向謝金鋒出具被證3 之聲明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 。復在租約乙於106年1月16日到期之日,至新竹南寮之尚城 電動車行,將租賃標的中之25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 ㈥李忠錠及謝金鋒均於106年1月16日,分別寄發頭份田寮郵局 第19號及新竹南寮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要求賴銘郎返還於 105 年11月21日自慢活單車館取走之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 賴銘郎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由吳豐賓律師於106年1月 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47 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台車輛 。
㈦系爭47台車輛,大車4人座價值為每台8萬5,000元,小車2人 座價值為每台7萬5,000元。而系爭8台車輛,分別為4台大車 及4台小車。
㈧原證1、2、3、8之形式上真正;原證5 之擷圖係謝金鋒之妻 陸宜庭與賴銘郎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81頁 ),分述如下:
㈠系爭8台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⒈賴銘郎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 忠錠係阿里山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謝金鋒則在新竹 市南寮經營慢活單車館。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係 由李忠錠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廠內分批組裝完成,並由 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 且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謝金鋒再將系爭47台車輛中之25台 轉租予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另將其中7 台轉租予海港 租車行,其餘15台則供其自己營業出租使用。賴銘郎在租約 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於同年11月21日至謝金鋒之慢 活單車館,將租賃標的14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並向 謝金鋒出具被證3 之聲明書表示願負法律責任。復在租約乙 於106年1月16日到期之日,至新竹南寮之尚城電動車行,將 租賃標的中之25台電動四輪自行車載運離開等事實,詳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查系爭47台車輛扣除被 上訴人負責人賴銘郎分別從謝金鋒之慢活單車館載運離開之
14台,及從尚城電動車行載運離開之25台,尚餘系爭8 台車 輛(4台四人座即大台車,4台兩人座即小台車),李忠錠陳 明仍由其占有中(見本院卷第282 頁),即為本件之標的, 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提出迎鑫實業社出具之聲明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8、149頁),並有證人即迎鑫實業社實際 負責人王俊傑證述:從103年開始到105年年底為止,大約賣 給被上訴人400 台四輪電動自行車車架(104年1月至105年1 月之實際交易量為270 台),都是沒有電鍍、銬漆或外表處 理的黑身純粹鐵製車架,也沒有海綿、帆布、車輪、曲柄、 齒盤、五通、腳踏板、飛輪、煞車系統及傳動軸等物,但有 傳動軸座(支架),不分大小台,單價為1萬1,000元,均有 發票可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初到105年1月初之間,派遣其所僱用 之員工3 人(包括帶頭之黃柏修及證人黃祐暄)至李忠錠之 上開工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期間住宿於工廠內,薪資及 大部分膳食仍由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並經證人即被訴人員工黃祐暄證稱:我與黃柏修、秦誠志 等3人於104年12月初至105年1月初之間,派至李忠錠位於苗 栗頭份之工廠組裝電動四輪自行車,大小台都有,組裝大約 80台,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車架是從新竹載到頭份工廠, 銬漆已經完成,我們負責組裝前叉、輪胎、仰角的龍頭把手 、傳動系統中的飛輪、曲柄等,所需零件係自行從高雄之被 上訴人帶來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零用金就近購買,電控及馬 達則由李忠錠負責,後續載送部分我只跟過一次,分2 部貨 車各載4 台電動車至新竹南寮漁港的慢活單車館,租給謝金 鋒,在頭份工作期間,住宿在工廠內,三餐費用大部分是由 賴銘郎拿給帶頭的黃柏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⑶證人即李忠錠之表哥王寶杉證述:從103年開始,到105年農 曆過年前,李忠錠發包給我組裝電動腳踏車,王俊傑賣車架 400多台給被上訴人,400多台馬達及傳動軸是我製造然後再 組裝上去的,是在李忠錠頭份工廠做的,原本是禮拜一到四 準備材料,禮拜五我跟李忠錠從頭份到旗津小麥丁的倉庫去 組裝馬達、傳動軸、控制器,我負責組合馬達、傳動軸,李 忠錠負責組裝控制器還有電控部分,裝好後由李忠錠測試車 輛。後來覺得這樣太累,被上訴人就把車架送過來新竹,烤 完漆之後再送到李忠錠的頭份工廠由我們來組裝,不知道系 爭47台車輛組裝後歸誰所有,只知道這一批車子送到南寮慢 活謝老闆那裡,我有問領班黃柏修這批車要送去那裡,他說
車輛組裝完後要送去南寮。我有聽到黃柏修跟李忠錠討論車 輛要送去那裡?包含台東、南寮等地。我是跟李忠錠請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2月止,業已支 付李忠錠或李忠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鴻騎公司)協助裝設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控與馬達設 備價金共計895萬5,300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及原證9 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50至 155 頁)。李忠錠亦自承:從102年開始至105年間,我幫被 上訴人裝了4 百多台電動腳踏車之馬達與電池等語(見原審 卷第167 頁);之前約3、4年前賴銘郎來找我幫他改裝電動 車之腳踏車車體,電控設備約共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認李忠錠多年來為小麥町公司及被上訴人協助組裝 相當數量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馬達電控設備。
⑸綜上,系爭47台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先向迎鑫實業社訂製自行 車架,每台單價均為1萬1,000元,後由被上訴人員工將車架 載到新竹縣湖口完成銬漆後,再運至李忠錠之阿里山車業行 ,由被上訴人委託李忠錠裝設馬達電控設備,並由被上訴人 員工在場組裝其餘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⑹李忠錠雖抗辯上述匯款與系爭47台車輛無關,其另向被上訴 人購買車架後,自行裝設馬達電控設備,而原始取得系爭47 台車輛所有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兩造乃口頭協議分期 付款,要以車輛出租租金支付,約定以每台4 萬餘元來計算 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被 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李忠錠組裝車輛,已如前述, 如李忠錠「單獨」、「特別」就系爭47台車輛,確有變更長 期往來之交易模式,而改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後自行組裝完 成之事實,自應由李忠錠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李 忠錠就此變態事實,包括買賣價金若干?價金是否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能為明確及完整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1、282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協議以收取謝金鋒之租金分期支付 買賣價金云云,實難採信。
⒊次查:
⑴證人即尚城電動車行負責人鍾汶靜之配偶張耀聰證述:謝金 鋒為壓低租金價格而邀集我與海港租車行,由謝金鋒代表向 小麥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之誤,詳後說明)承租電動自行 車,我承租其中25台,四人座17台、兩人座8台,契約自105 年1月17日即尚城電動車行開始營業之日生效,租期1年,當 時信任謝金鋒,所以沒有看過契約書,租金亦是聽謝金鋒所
說按月給付12萬9,500 元,所租的車子是由李忠錠載來全新 車輛,但李忠錠沒有說車子是他所有,而且謝金鋒一開始就 說車子是小麥町的,所以我認知是小麥町公司所有。在106 年1月16日租期屆滿前,謝金鋒說他跟小麥町的代理權到1月 份為止,雖然謝金鋒說已有新車源,但承租數量須由謝金鋒 決定,並非自己可以決定,我覺得十分困擾,但謝金鋒仍善 意告知可以直接找小麥町租車,我就依照部分車用電池上小 麥町貼紙所記載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賴銘郎,且談妥繼續租 車,賴銘郎在拉車前一天有帶師傅到店裡整理車子;拉車當 天,賴銘郎是在晚上12點多來載原來的25台車,並換了一批 車來,當時謝金鋒不在現場。在一開始承租電動自行車時, 謝金鋒有說車子是小麥町即賴銘郎的,嗣在105 年8、9月之 後,謝金鋒曾在慢活單車館內表示賴銘郎與李忠錠有財務糾 紛,且稱想與李忠錠將這批車子藏起來,不想還給賴銘郎, 逼賴銘郎還錢給李忠錠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9頁)。足 認謝金鋒自始即知系爭47台車輛並非李忠錠所有之事實。 ⑵根據賴銘郎與謝金鋒之妻陸宜庭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72至96頁),可知陸宜庭有向賴銘郎接洽租 車事宜,並表示可放心推薦,及談論新車價格及預計承租期 間,嗣後亦談及租約甲於105 年11月16日到期後,賴銘郎何 時前來載離車輛,同時返還押金之事,顯然其主觀上認為實 際係向被上訴人承租電動自行車,僅租約甲、乙形式上係李 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因 此賴銘郎乃請求陸宜庭妥善愛護租期尚未屆滿之33台車輛( 即租約乙部分),益證謝金鋒夫婦均知賴銘郎代表之被上訴 人始為系爭47台車輛之所有權人。
⑶張耀聰雖證稱車輛為小麥町公司所有,然查,賴銘郎同時為 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且尚城電動車行承租之電動車輛之電池上並有小麥町公 司貼紙,復因系爭47台車輛原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賴銘郎 委託李忠錠裝設電控設備與馬達而組裝完成後,直接由李忠 錠處載送至謝金鋒處,均詳見前述,謝金鋒並非直接與被上 訴人接洽,則謝金鋒及證人張耀聰主觀上誤以為系爭47台車 輛為小麥町公司所有,亦符常情,然系爭47台車輛係由被上 訴人出資購買相關零組件而原始取得(包括委託李忠錠協助 裝設馬達電控設備),已如前述,自不因謝金鋒及張耀聰之 誤認,而影響本院認定系爭47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附此敘明。
⒋證人曾新田雖證稱:大約3、4年前起,我在正式工作以外與 李忠錠經營之阿里山車業行合作,由我去作電動自行車租賃
業務拉客戶再來抽庸,謝金鋒是我拉的唯一客戶,我開發客 戶完成,剩下就由李忠錠自行處理,處理過程都是李忠錠告 訴我的,他告訴我與賴銘郎講好以謝金鋒支付的租金轉成分 期付款買自行車,他們有二種模式,一種模式是賴銘郎將車 架交給李忠錠裝機電系統,組裝好後由賴銘郎自己賣車,另 一種模式是李忠錠向賴銘郎買車架自己組裝機電系統後由李 忠錠自己賣,南寮謝金鋒模式就是如此。當時李忠錠向賴銘 郎買賣價格,全部包含連烤漆,應該是4萬3千元上下,因為 這案件是整批車,所以沒有分大小車,總價是210 幾萬元, 這是李忠錠跟我講的,這牽涉到我的分紅。這是我們之間的 約定,可以分到多少不一定,反正3至5成一定有,本件我還 沒有分紅到,因為車子已經被拉走還沒有分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至261頁)。惟查,證人曾新田只協助開發謝金鋒之租 賃業務,未參與後續流程,其對系爭47台車輛權屬之證詞, 僅係片面聽聞李忠錠陳述之傳聞證據,已難採信,且其與李 忠錠間有分紅協議,與李忠錠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與被上訴人 相反,其證詞亦難逕予採信。
⒌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名義將系爭47台車輛出租予謝金鋒, 且簽訂租約甲及租約乙之事實,固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但租賃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出租人僅負有交付租賃物 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 ,故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不得逕依租約甲、 乙所載出租人為阿里山車業行,即認李忠錠為系爭47台車輛 之所有權人。況賴銘郎、李忠錠及訴外人吳德平3 人原擬合 資成立被上訴人,而於104 年10月30日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9日僅 由賴銘郎一人出資擔任股東而成立(見原審卷第159 頁), 再參酌租約甲出租日期係自104 年11月16日開始起算(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確係在前述合夥投資契約及被上訴人 成立公司之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在新竹並無據點,乃委託 李忠錠以其名義出租電動車,嗣李忠錠未能繳付股金而未成 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卻形成李忠錠以阿里山車業行對外訂約 出租等語,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援引租約甲、乙所載出租人 為阿里山車業行,而主張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人為李忠錠云 云,要無可採。
⒍李忠錠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匯款金額遠高於系爭47台車輛之 價值,亦非用以支付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云云(見 本院卷第306至311頁),然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 李忠錠協助組裝電動自行車內之馬達電控設備,並無證據證 明李忠錠有變更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而「單獨」、「特別」
就系爭47台車輛改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後自行組裝完成之事 實,均詳見前述,被上訴人及小麥町公司長期委託李忠錠組 裝電動自行車(包括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故所 支付之金額高於系爭47台車輛之價值,與常情並無相違。又 李忠錠援引民法第814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47台車輛組裝 馬達電控設備,其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被上訴人向迎鑫實 業社購買車架之價值,而取得系爭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294、295頁),然證人迎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王俊傑所證述1萬1,000元之車架係沒有電鍍、銬漆或外表處 理的黑身純粹鐵製車架,也沒有海綿、帆布、車輪、曲柄、 齒盤、五通、腳踏板、飛輪、煞車系統及傳動軸等物,而被 上訴人交付李忠錠協助組裝馬達電控設備者係已完成烤漆之 車輛,均詳見前述,李忠錠並陳稱向被上訴人購買車架是指 除了馬達電控設備以外的一整台腳踏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 ),則李忠錠逕以加工馬達電控設備後之車輛價值高於單純 車架之價值而主張取得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至李忠錠受委託組裝系爭47台車輛之馬達電控設備,被上 訴人是否已經給付承攬報酬完畢,核與系爭47台車輛所有權 歸屬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8 台車輛價值64萬 元及系爭8 台車輛無法出租使用之所失利益4萬0,655元,有 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47台車輛中尚未經被上訴人取回之系爭8 台車輛所有權 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詳見前述,且均為上訴人所明知,而 賴銘郎委由吳豐賓律師於106年1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47台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台車輛,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限期5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8 台車輛(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經催告迄今拒不返還 (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金錢,自屬有據。
⒊查系爭8 台車輛(四大四小)價值分別為8萬5千元、7萬5千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 頁),而被上訴人主 張大台車輛每台月租金3千元,小台車輛每台月租金2,500元 ,尚低於租約乙約定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37 頁),謝金鋒
亦表示向李忠錠承租大台每月租金4千元,小台每月租金3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系爭8台車輛價值64萬元(計算式:85,000×4+75,000 ×4=640,000),及系爭8 台車輛無法出租使用,自租約乙 屆滿後次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4頁),按每月22,000元(計算式:3,000×4+2,5 00×4=22,000)計算之所失利益,即4萬0,655 元【計算式 :22,000×﹝1(106.1.17至106.2.16)+12 /28(106.2.17 至1 06.2.28)+13/31(106.3.1至106.3.13)﹞=40,655】,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4萬0,655元,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32至335頁;本院 卷第104至120頁),然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一致,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不相同,且本院亦不受上開刑事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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