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31號
TPHV,106,上易,103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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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昭慧
       李尚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李昭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尚誼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昭慧給付新台幣(下同) 267,205元,及其中91,872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75,333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李尚誼給付175,333元,及自10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第1項聲明後段、第2 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應給付上訴



人2,312元,及均自105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65,49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23頁)。嗣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僅支付 104年10月、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兩造租賃 契約至105年10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 交還房屋鑰匙,有9天之不當得利,各應再給付共265,488元 (26,000×10+26,000×(9/30)-2,312=265,488)本息, 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265頁);其上訴聲明本金變更為265,488元,加 計原審判決本金2,31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增 加為不真正連帶給付267,80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李昭慧應再給付上 訴人26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李尚誼應再給付上訴 人26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對造 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 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李昭慧於104年10月間簽訂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 間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26,000 元,押租金52,000元,租賃期間始日即給付第一期租金。 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中,104年11 月27日系爭房屋樓上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伊先將押 租金5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李昭慧,欲與被上訴人李昭慧 終止系爭租約,以便修繕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李昭慧收 受上開押租金後,即未再依系爭租約給付伊租金。伊曾聲



請原法院進行調解,被上訴人除不願給付租金外,亦不願 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致伊無法進入爭 房屋進行修繕。伊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後 ,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 7日內繳納所欠租金,否則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且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伊。
(二)本件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被 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 付。又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有9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267,800元( 26,000×10+26,000×(9/30)=267,800),其性質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人於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伊已著手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並未違反出租人之修繕義 務,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無法進入系爭 房屋修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阻撓及拒絕,伊以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李昭慧李尚誼各給付267,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除擴張聲明部分外,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 各應給付2,312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與樓上加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伊等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用途在於居住使用,因上訴人對於老舊 公寓之電氣設備未為適時適當之檢修,導致與系爭房屋具 有一體關係之頂樓加蓋部分,因電氣設備老舊未檢修及使 用不當走火,延燒至伊等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致伊等 因而無法完整居住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 房屋已因發生火災不能供伊等居住,伊等於當晚即搬離, 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意進行房屋修繕 或伊等是否有反對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無涉,伊等否認有 拒絕或惡意阻礙上訴人修繕房屋之情事。
(二)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等無法為原定 之完整居住使用,伊等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伊等遲付租金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惟伊等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上訴 人先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主給付義務,伊等乃為同時 履行抗辯,暫時拒絕給付租金。因本件火災事故另有刑事 案件進行偵查,伊等未將物品即時搬出,係為配合偵查機 關調查,避免犯罪現場之證據有滅失、破壞,有礙將來事 實釐清及和解、調解或訴訟之權利主張,故不敢擅自進入 ,並非刻意不搬出、拒絕和解或調解。另系爭房屋已燒燬 3分之2,已達不堪居住程度,使用價值應為零,伊等並未 受有相當租金3分之1之獲利,無不當得利。另系爭租約係 至租期屆滿即105年10月16日始停止效力,非上訴人主張 之105年4月1日,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李昭慧出名,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 ,租金每月26,000元,押租金52,000元。(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火災,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以電氣設 備(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若未於7日內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24日收受該信函。
(四)有關系爭房屋失火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77、23235號, 於105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黃春椿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六)上訴人已退還52,000元給被上訴人李尚誼。(七)前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可證 (見原審卷13-14、112-150、164-167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租金,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租 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67,8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因受火災 延燒,致伊等因而無法完整居住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遭 火災毀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其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二)上 訴人主張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三)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否終止?如已終止,係何時 終止?(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部分: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7日失火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如未於7日內給付,則以該信 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收受,有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13、14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上訴人李昭慧給付自12月份起積欠之租金共91,872元 (計算式: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計3個月,105年3月16日 至31日計16日;26,000×3+(26,000÷30×16)=91,872 ,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失火後,已 無法居住,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可為通常使 用收益之居住場所,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 金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係因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並非基於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狀態,賠償義務與租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失火後,即因房屋不堪居住,另行花費投宿旅館;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違



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租金,應屬有據。
(三)查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之胞弟黃銘賢、胞妹黃美樁居住 在系爭房屋(七樓)之頂樓加蓋部分,因神明桌之長明燈長 期全日通電,復疏未注意定期檢修、更換、維護,致電源 線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短路起火燃燒,引燃周遭可 燃物,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燒燬部分 房屋及屋內物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見原審卷112-150頁),及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08-214頁)可參。雖上開刑事判 決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參諸民法第435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系爭房屋雖僅一部分燒燬,惟據證人即建築 師柯永禎到場證稱:燒毀程度算嚴重,不能住人等語(見 原審卷202頁背面);系爭房屋就剩餘部分顯不能達租賃 之目的,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 約,然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顯未能依租賃契約債之 本旨提供被上訴人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居住場所,且如後 所述,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難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詳「六」);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主給付義 務,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 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 金,難認有理。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是否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委託建築師柯泳禎修繕系爭房屋,惟遭被 上訴人拒絕云云。查柯永禎到場證稱:上訴人請伊到現場 看,給一些維修建議、介紹工人給上訴人;有入內清潔打 掃、清運垃圾、復電、檢查水管漏水,通水管;被上訴人 李尚誼曾跟師傅說不能移動他們的東西,因為是屬於他們 的財產;伊等有把地上的垃圾清掉、敲打磁磚,把熔在磁 磚上的東西清除;7樓鑰匙交給6樓屋主管理,有必要會知 會6樓聯繫李尚誼,同意之後幫忙開門;曾進入7樓約3、4 次,處理復電、打掃、查漏水的事;被上訴人說不要移動 架上毀損的物品,是工程剛開端的時候;被上訴人李尚誼 沒有說不能清垃圾,6樓漏水嚴重也有告訴李尚誼;燒燬



情形會黏在地上,地上髒亂的部分是願意讓我們清,只是 架上東西不願意讓我們動;7樓部分因為物品在架上,無 法徹底清理打掃,水的部分無法全部打開,因為管子埋在 牆內,有些被火災熔掉,但是無法移動物品,無法打除牆 壁,無法換水管,7樓毀損最嚴重在客廳、主臥室及往8樓 的樓梯邊緣;有向上訴人反應7樓無法處理,上訴人說請 律師溝通等語(見原審卷196-203頁)。另修繕工人林崑 寶到場證稱:是柯泳禎請伊到系爭房屋做修繕工作,先清 理7樓的淤水,伊是向6樓拿鑰匙;7樓的屋主不讓伊等動 燒掉的大型沙發、床,這是第一次;接下來6樓跟工班說 他們還有滴水,後來過了幾天之後,伊接到指令,說那些 沙發等物品都可以清掉了,由伊帶隊的工人一起清理,有 沙發、衣櫥、床、吃飯的桌子;有拆一些裝潢的木板,伊 沙子上去了,要整理7樓,他們不讓伊等施工;跟屋主講 好要整理7樓,不知道為何不能做;清淤水的時候,有遇 到7樓的一個男子,說東西不能動,伊等也就不搬了;床 等東西是第二次清除的,現場沒有留下東西,是空空的; 剛開始伊等有從8樓下去到7樓,就被租屋者說為何沒有經 過他們同意就進去,後來伊等就是拿鑰匙進去,或是叫6 樓的幫忙開門;第三次伊等要進去整理,被上訴人說還沒 有跟房屋的主人講好,不能動,所以伊等8樓做好了,7樓 就不能動;伊不知道房子7樓、8樓已經賣掉,伊沙子、水 泥、還有一些工具還在8樓等語(見本院卷223-228頁)。(二)依證人柯泳禎所為證詞,被上訴人李尚誼雖曾對施工之建 築師、工人表示勿任意碰觸其個人物品,然並未拒絕上訴 人修繕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移動其物 品,係工程剛開端的時候即火災剛發生後,此時被上訴人 尚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係基 於保障其個人財產之考量;另依林崑寶證稱第二次清除床 等東西後,現場沒有留下東西,是空空的等語,難認被上 訴人拒絕工人進入;且被上訴人李尚誼於上訴人僱工清理 修繕時,亦曾配合清理垃圾、復電、追查處理漏水;依柯 永禎、林崑寶之證述,上訴人亦曾透過6樓聯繫被上訴人 讓工人入內處理漏水,或拉電線,難認被上訴人完全拒絕 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而係告誡他人勿任意進入移動其物 品,果有正當合理事由,且經事先聯繫,被上訴人亦配合 讓施工人員入內;且上訴人亦曾向證人柯永禎表示可透過 律師與被上訴人溝通,顯見上訴人知悉應與被上訴人聯繫 洽商,以便入內維修整理,惟未循合理管道與被上訴人聯 繫進入系爭房屋做全面修繕。另林崑寶證稱嗣後8樓整理



好後,7樓不做整理之原因,伊並不知悉;伊亦不知7樓、 8樓房屋後來賣掉一事,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予施工, 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所致不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拒絕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將鑰匙寄放在鄰居處,即主張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云云,為不足採。(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循合理管道與被上訴人溝通進入系 爭房屋進行全面修繕,以回復租賃物原本之狀態,使被上 訴人得以居住使用,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維修、保持租賃物 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修 繕,其嗣未進行修繕之原因不明,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其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前,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七、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締約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參照)。準此,對給付租金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債務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不負租金給付遲 延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於105年3月23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否 則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自系爭房屋104年11月27日發生 火災之次期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同年12 月起之租金,已如前述(詳「五」),上訴人迄本件租約 屆滿前,均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提供合於約定供居住 使用之房屋狀態,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再 給付租金,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租金,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八、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難認 有理,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即104年 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均為有效存續,被上訴人基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存 續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三)惟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雖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已燒燬,彼等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關於房屋之 占有,除一般通常的使用收益權利外,尚包含對於房屋之 管領權利,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堪認仍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始 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70頁),應 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26,000元,應依系爭房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租期屆滿翌日105年10月 16日至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日即105年10月24日止,共計9日 之不當得利為7,800元(計算式:26,000×9/30=7,799.9 ,元以下4捨5入),並自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 求,不應准許。另雖系爭房屋部分燒燬,然因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後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應不得適用民法第435 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說 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占有日即105年10月24日止,共計9日之不當得利 7,8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 就5,48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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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