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60號
TPHV,106,上,86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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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徐婗語(原名徐凡玉)
被 上訴 人 馬梅鳳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間貸款購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宏宗林翊樺、被上訴 人(即伊前同居人馬維斌之姐)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 2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旋於99年10月28日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 ,並將部分貸款用以清償其卡債,嗣更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出 售,伊不堪其擾而而以97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清償爭房地之房貸、徐宏宗信用貸款、伊名下車貸、伊 父親房屋貸款後之餘款為576 萬8,127 元,伊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為給付。又因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兩造乃於102 年8 月間口頭約定上開餘款576 萬8,127 元 由兩造平分(下稱系爭協議),伊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半。爰就其中2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544 條,或系爭協議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胞弟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馬維 斌、上訴人共同出資購置,馬維斌及上訴人多次向伊借款支 應生活開銷,嗣於99年間表示其等已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希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以清償其等對伊所負債 務,並將房屋貸款轉由伊負擔,伊念及手足之情而予以同意 ,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重新申辦房屋貸款後,獨力負 擔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伊慮及上訴人及馬維斌所 生子女之就學問題,而同意由上訴人一家人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地,嗣馬維斌於103 年5 月間表示因上訴人與其感情不睦 已搬離系爭房地,央求伊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價金幫忙償



還其與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伊乃於103 年11月以970 萬元價 金出售系爭房地,並將銀行貸款及上訴人之民間借貸全部清 償完畢,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㈠上訴人於93年5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3年5 月 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190 萬元,嗣於 96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徐 宏宗。徐宏宗於98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林翊樺林翊樺於98年7 月14日設定抵押權, 向玉山銀行貸款420 萬元,並於98年7 月27日清償第一銀行 之房屋貸款本金294 萬9,696元、利息20萬0,304元。 ㈡林翊樺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460 萬元,用於99年11月12日清償玉 山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共393 萬1,873 元及被上訴人之卡債 ;再於102 年11月5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 款700 萬元,嗣於103 年9 月17日清償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 本息共690 萬7,803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薛嘉豪,買賣價金為970 萬元(原審卷第309 頁 )。
㈣上訴人與馬維斌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㈤以上事項,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異動索引、被上訴人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房屋擔保借 款繳息清單、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 行函、永豐銀行陳報書狀、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4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6 頁、第128 頁至第160 頁、第173 頁、第212 頁至第225 頁 、第227頁至第254頁、第265頁至第281頁)。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有系爭協 議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 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談麗貞(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雖 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 增貸,據伊所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且上訴人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285 頁、第288 頁),惟 亦自承並不知悉兩造間之資金狀況(原審卷第288 頁), 故其所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云云,即難遽採。又上訴人 之同居人馬維斌為被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原審卷第16頁、第167 頁),則被上訴人基於手足、 姑姪親情而同意上訴人、馬維斌及其等子女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地,核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地,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復上訴人 以其曾委託中信房屋桃園大業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為由,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人云云,惟依其所提中信房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之名義簽約(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亦未能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房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本 院卷第39頁),參以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得之460 萬元 ,除清償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所借之房屋貸 款外,並用於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事 項㈡參照),及被上訴人無須經由上訴人同意即得以系爭 房地作為擔保陸續向新光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轉貸 、增貸(原審卷第316 頁),暨嗣後係由被上訴人以970 萬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薛嘉豪之情(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得自行 就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出售,更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



義務,洵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未保管房地所有權 狀,亦不負責繳納房貸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其依民 法第541 條、第544 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固經談麗貞證稱: 系爭房地賣掉後清償債務所剩餘額要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 ,因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本來就可以分,被上訴人 只是配合銷售系爭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86 頁),惟經詢及 何以其認定僅為出名人之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款項乙節,談麗 貞即改稱「應該說後續款項要怎麼處理」,更自承不知悉兩 造究係如何處理(原審卷第286 頁),自難以其證詞認定兩 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又上訴人主張曾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 討論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109 頁),惟未能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其就系爭協議 存在之情,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協議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云 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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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