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04號
TPHV,106,上,80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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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淑華
      吳淑梅
      吳驊珉
      張吳淑靜
      吳愛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呂秀英(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伶(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中(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翰(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儒(吳永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一「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中各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吳秉翰、吳欣儒各負擔八分之一。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永 盛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吳呂秀英吳玲伶



吳建中、吳秉翰、吳欣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07 、211、255至2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 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附表一「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欄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於原審陳明係請求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9 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請求應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附表二「繼承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衍生 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於起訴後再分割為同段591、 591-4、591-5、591-6等地號;及同段648地號,於起訴後再 分割為同段648、648-2等地號,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91至611、619至623頁),是上訴人將原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同段591地號及64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補充聲明為 包括分割後同段591-4、591-5、591-6、648-2地號土地即如 附表一編號3、4、5、14所示土地在內,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吳永利吳永盛及訴外人吳永務三 人為兄弟,均為訴外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吳永利及吳永 務將繼承自吳長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各1/3借名 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其等於本件請求吳永盛之繼承人將該等



借名之1/3返還登記,吳永務就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吳永務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就吳永利前述繼 承所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吳永盛(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吳永利吳永盛之間(見原審卷第 99頁反面),則吳永務與吳永盛間就吳永務前述繼承所得之 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 存在,無必然關係,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難謂係本件訴 訟之利害關係人,是上訴人於起訴狀將吳永務列為「受告知 人」,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吳永利之繼承人,而吳永利吳永盛及 吳永務三人為兄弟,均為吳長安之代位繼承人,於吳長安51 年8月9日死亡後辦理繼承時,因當時吳永利不具自耕農身分 ,而吳長安之遺產大多數為農地,為便利繼承登記之處理, 乃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之1/3以吳永盛名義辦理登記,吳 永利與吳永盛就該等1/3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吳永利雖於86 年5月22日死亡,惟因伊等均無自耕農之身分,依當時土地 法相關規定仍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借名契約尚不因 吳永利之死亡而消滅。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 26日分別修正放寬無自耕能力人亦得為農地之所有人,伊等 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為吳永盛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各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之1/3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負返還登記之責等情,爰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吳永盛應將附表一「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之1/3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3/720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為請求權範圍,並一部撤回前述578地號部分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646頁〉,是關於578地號部分業已敗訴確 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永盛吳永利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對話人真實身分不明,現場顯有多 人在場,錄音譯文將不同對話對象間之內容交叉及混淆,譯



文內容為上訴人所製作,由上訴人出庭陳述譯文真正,無何 意義,至於證人陳瑤為上訴人吳愛東之配偶,實質利益與上 訴人相同,證詞不具可信性,何況譯文內容均與「借名登記 」無關。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未限制因繼承而移轉 農地者需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所稱因吳永利不具自耕農身 分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而需借名在吳永盛名下之情形,並不存 在。退萬步言,縱認吳永利有將系爭土地1/3借名登記於吳 永盛名下,則於吳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起,系爭借名契 約已消滅,上訴人105年2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646頁) ㈠上訴人謝馥璘吳永利(已歿)之配偶,上訴人吳永淇、吳 淑華、吳淑梅吳驊珉張吳淑靜吳愛東則為謝馥璘與吳 永利之子女,吳永利於86年5月2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吳永 利之繼承人。吳永利吳永盛及吳永務為兄弟,為吳長安之 代位繼承人(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15至247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吳永盛於106年4月27日死 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06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255至265、59 1至623頁,外放證物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永利吳永盛間就系爭土地1/3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同法第282條規定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



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 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 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 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 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是當事人依此規 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吳永利吳永盛就系爭土地1/3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吳長 安之遺產就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代位繼承部分,土地均 登記在吳永盛名下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13日桃地所資字第1060008760號函索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91頁、外放證 物即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87頁),堪 信為真實。又吳永利並未就吳長安之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03頁)。另吳長安於51年8 月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 人主張僅由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代位繼承吳長安之全部 不動產,女兒及孫女均未繼承不動產乙情,與當時之社會常 情相符,亦堪採信。是吳永利既有代位繼承吳長安之遺產, 未拋棄繼承,而吳長安之遺產關於代位繼承部分卻均登記在 吳永盛名下,因此,上訴人主張吳永利將其代位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1/3借名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吳永利於生前將代位繼承吳長安之部分土地單獨 或與母親吳邱紅龜多次出售予他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6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33頁),且上訴人 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9分7秒到 10分37秒之對話:「…吳永淇:『那至於我們使用多少…所 有持分地來說也是一場混帳,我只要不要賣超過那就好了。 』。吳建宏吳永盛長子):『沒關係,不會不會,我跟你 講把它弄清楚就好了,過去你爸爸賣過那些他們三兄弟的份 必須要承認』…」(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經上訴人 吳永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該段錄音譯文是伊 與大伯父(即吳永盛)兒子吳建宏講的,標示吳建宏講的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以及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其中21分55秒到29分11秒之對話:「謝馥璘:『如果說我 們的持分有人要買來說,我們可以賣嗎?』。吳永盛:『可 以呀』…吳永務:『可以…不過你現在賣超過,原則上看是 要打入公,還是要照現在建宏說的這樣,你們大家要…』… 吳永盛:『你們以前都是賣權利,但是副本還在呀』…吳建 宏:『古厝那權利剩40坪而已啦,那個權利就包括你們住的 地方』。吳呂秀英:『合約書啦,跟我們寫的那個合約,翻 出來』…吳建中:『賣權利就是那個地的使用啊』…吳永盛 :『我們現在要寫個什麼,…342之幾,342之幾,有沒有, 這都要寫,這些範圍,你們你們已經,都都都這個範圍在享 受,我們都沒去用到』。吳建宏:『這地號裡面,這個持分 多少,賣多少掉,也要給它寫一下』。吳永盛:『這個範圍 算是說你們要負責就對了,這個地號,要這樣,還是要打入 公,要是算入公有,是大家的』。吳呂秀英:『各三分之一 ,三等份』。吳永盛:『今天你母親在這,你們兩兄弟也來 ,好像說大家提供意見,我們是不會去佔人便宜,不會去吃 人啦』。吳永務:『要說個清楚』…吳永盛:『現在這些資 料給你們了解,原因就是這樣』。…謝馥璘:『土地的權利 …』。吳永盛:『都有寫,你讀給他聽』。吳愛東:『伯父 這個我可以做COPY嗎?還是你幫我COPY,我給你多少,我都 要』。…吳建宏:『那是他要解決他的問題,但是現在已經 賣過頭就對了』。吳愛東:『可以嗎?』。吳永盛:『我再 COPY給你』…吳永務:『那是你爸爸的名字』。吳建宏:『 對啊,我爸爸的名字啊』。吳建中:『現在問題是他要負責 的』。吳永務:『要了解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5頁 ),並經上訴人謝馥璘吳愛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 ,謝馥璘陳稱:此段為吳永盛、吳永務、吳建宏吳呂秀英 的對話,譯文所標示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頁);及吳愛東陳稱:除了上述這些人外,還有吳建中 ,譯文所標示談話之人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吳永淇吳愛東謝馥璘雖為本件上訴人,然亦為 當時在場人之一,僅是確認各段對話之談話人,談話內容則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吳呂秀英吳建中當時亦 在場,卻不願到場就此行當事人訊問,自堪信陳永淇、吳愛 東、謝馥璘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因此,綜合吳永盛、吳永 務、吳建宏等人陳述之內容,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堪認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吳永盛提供給吳愛東吳永盛需就該 出售土地部分負責,可見吳永利確實有出售三兄弟共有之土 地,而該等共有之土地乃是登記在吳永盛名下。則吳永利



然出售登記在吳永盛名下之土地,即足以證明吳永利就該部 分土地有實質上處分之權利,而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12 分41秒到18分48秒之對話:「…吳永盛:『…啊那一天富順 來的時候,說老大老大…你那些地都用你的名字,田這些所 有,以後要怎麼辨,我說啊…這我的家內事,我說這都是政 府這樣規定要這樣繼承,我花那些工要做什麼,忙一大圈, …兄弟怎麼樣佔我便宜,我也沒關係,富順說老大這些地用 你的名字以後要怎麼辦,我說以後要怎麼辨,這個不是我要 貪得,我絕對不會去,不會去吃兄弟啦,也不會讓他吃虧啦 ,啊你的後代呢?後代,以後的名字都你的,以後都說是你 的,我說富順啊,拜託一下啊,你爸爸坐在那裏,只是嗯嗯 嗯』。…吳永盛:『我也是這樣吞下去,你知道嗎,為了兄 弟好像說,兄弟佔我便宜也沒關係,對不對,好像是自己啊 ,可以說是同腹出來,哪有會去計較那些,他在賣,我有說 ,這大家都有,沒有嘛,他有嗎?大家都說小弟在賣』。吳 永務:『那時候,你大伯合同還幫他寫,錢都他在拿,哪有 說一句,啊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及 其中30分51秒到33分31秒之對話:「…吳永務:『這些土地 會登記您大伯的名字,原因是從那裡來,你們了解嗎?』。 吳呂秀英:『那時候弄好幾年,都大伯在弄,你們知道嗎? 』。吳永務:『當初也是這樣弄,早期的時候你們沒有自耕 農身分不能登記』。吳呂秀英:『他坐公路局去到嘉義辦, 去到那個…』。吳愛東:『不可以嗎?沒有自耕農就不可以 嗎?』。吳呂秀英:『當然的呀!』。吳建中:『以前沒有 自耕農的話,是不能』。吳永務:『當然啦!不可以的呀! 』。吳呂秀英:『那時候的法律就是這樣』。吳永務:『我 才在說你大伯也不要,他也說用他的名字,以後會有一些問 題出來』…吳永盛:『啊!他人也在呀!那時候土地弄好後 ,我們這樣子寫一個協議書,他們說不用啦!…那個田地為 什麼我要來弄,你媽媽去阿陽那裡,阿彥他太太,遇到我說 :田地都弄你的名字以後都會被你吃光光,我說:豈有此理 ,難道說我會吃人嗎?』。吳永務:『現在有弄給你們嘛! 』。吳永盛:『我才說乾脆』。吳建憲:『所以說現在我們 的田地各3分之1,都沒為問題吧!…』。吳呂秀英:『是呀 !三份都在這裡』」(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以及100 年8月28日家族聚會錄音及譯文其中34分0秒到34分20秒之對 話:「吳呂秀英:『田有三等份』。吳建憲(吳永務次子) :『現在大伯,名字是掛在大伯,共同委員其中大伯就有一 份,裡面有三個人,我們這一房的,所以你們現在住的就是



包含在這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366頁)。且當時在場之 吳愛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12分41秒到18分48 秒之對話是伊與吳永盛、吳永務、吳呂秀英之談話,前揭對 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經本院勘 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為 真實。而吳永利是三兄弟中排行最小(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29、233頁),是從前開對話中亦可見當時係因考 量自耕農身分問題,而將三兄弟繼承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吳永 盛名下,但屬於三兄弟所有,吳永利並已出賣部分土地。又 30分51秒到33分31秒對話中,吳永盛提及有處理一筆田地, 就此上訴人主張此即為重測前崁子腳段338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龍山段565地號,基於借名登記而移轉1/3於吳愛東並且立 據分管等情,並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土地登記謄本及 分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5、627頁,原審卷第95、96 頁),與前開對話內容相互核對,堪信為真實,從而,由此 亦可以推認吳永盛因繼承自吳長安等家族長輩之土地,均係 吳永盛、吳永務、吳永利三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吳永 盛名下。
⒌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22日家族聚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 34分11秒到42分51秒之對話:「…吳愛東:『這是崁仔腳』 。吳永盛:『對對對,總額在這裡』…吳永盛:『6筆啊!』 …吳永盛:『現在除以3看,剛才多少?』。吳愛東:『用 這算,啊用這個算,重新寫4970.2減掉你這個140,減579, 4829確定,然後除以3,你要寫?』。吳永盛:『48』。吳 愛東:『4829』。吳永盛:『4829』。吳愛東:『點41』。 吳永盛:『點41』。吳愛東:『是是』。吳永盛:『除以3 』。吳愛東:『是,除以3,這邊1609』。吳永盛:『16』 。吳愛東:『09』。吳永盛:『09』。吳愛東:『點8』。 吳永盛:『點8』。吳愛東:『1610就好』。吳永盛:『每 一個人這樣』…吳永盛:『喔,沒有可以找』。吳愛東:『 不用找』…」(見本院卷第354、361、362頁),且當時在 場之吳愛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此段對話是伊 與吳永盛、吳永務、吳呂秀英吳建宏,在討論92年地價稅 ,三房各1/3,與譯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及經 本院勘驗前揭譯文中談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315頁), 並與上訴人所提當初吳永盛交付之計算紙張記載「4,829.41 ÷3=1,609.8,每人正確繳款稅額(建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 為「崁子腳段」(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上訴人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稅捐,益徵吳永利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確實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
⒍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 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 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 有耕作能力之人。」,是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 定,農地之繼承人無自耕能力者,需將農地分割給有自耕能 力之繼承人,而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利無自耕能力,故 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1/3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尚合乎 一般常情,並有前揭對話譯文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主張 當時係因無自耕農身分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吳永利 將系爭土地之1/3借名登記於吳永盛名下乙節,洵堪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吳永利吳永盛間就系 爭土地之1/3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 借名關係不存在乙情,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因此,自堪信 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真實。
㈡系爭借名契約依委任意旨不因吳永利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契約時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 人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 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 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吳永利有將系爭土地1/3借名登記於吳 永盛名下,則於吳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起,系爭借名契 約已消滅,上訴人105年2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因吳永利 無自耕農身分及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利性,詳如前述,而吳 永利86年5月22日死亡時,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尚未修正,仍 適用前揭未修正前之土地法,且上訴人主張均無自耕能力,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堪認上訴人無自 耕能力,是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性質,足認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亦即吳永利死亡後,系 爭借名契約由上訴人繼承而繼續存在。又土地法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揭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然揆



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土地法修正並非系爭 借名關係當然消滅之原因,仍須待當事人終止契約後,系爭 借名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方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才開始起算。上訴人既於105年2月3日 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吳永盛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頁),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請求權 時效,故並未罹於15年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為前開消滅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1/3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吳永利吳永盛就系爭土地1/3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吳永 利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由上訴人繼承而繼續存在,嗣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吳永盛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吳永盛於本件訴訟 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見 外放證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 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一:
┌─┬────┬───┬───────────┬──┬──────────┐
│編│地 段│地 號│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登記│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
│號│(桃園市│ ├───────────┤地目│ │
│ │桃園區)│ │繼承人應有部分 │(舊)│ │
├─┼────┼───┼───────────┼──┼──────────┤
│1 │龍山段 │587 │吳永盛42/480 │建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2 │龍山段 │591 │吳永盛551/8000 │旱 │ │
│ │ │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中各551/32000 │ │建中各551/96000 │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64│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
│ │ │ │000 │ │192000 │
├─┼────┼───┼───────────┼──┼──────────┤
│3 │龍山段 │591-4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
│ │ │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中各551/32000 │ │建中各551/96000 │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64│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
│ │ │ │000 │ │192000 │
├─┼────┼───┼───────────┼──┼──────────┤
│4 │龍山段 │591-5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
│ │ │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中各551/32000 │ │建中各551/96000 │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64│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




│ │ │ │000 │ │192000 │
├─┼────┼───┼───────────┼──┼──────────┤
│5 │龍山段 │591-6 │吳永盛551/8000 │旱 │(分割自同段591地號 │
│ │ │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中各551/32000 │ │建中各551/96000 │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64│ │吳秉翰、吳欣儒各551/│
│ │ │ │000 │ │192000 │
├─┼────┼───┼───────────┼──┼──────────┤
│6 │龍山段 │591-1 │吳永盛42/48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7 │龍山段 │591-3 │吳永盛42/48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8 │龍山段 │613-1 │吳永盛63/72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9 │龍山段 │613-4 │吳永盛63/72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10│龍山段 │637 │吳永盛63/720 │林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11│龍山段 │646 │吳永盛42/48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12│龍山段 │647 │吳永盛20/480 │建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1/288 │
│ │ │ │中各1/96 │ │吳秉翰、吳欣儒各1/57│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1/192 │ │6 │
├─┼────┼───┼───────────┼──┼──────────┤
│13│龍山段 │648 │吳永盛63/720 │旱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建中各7/960 │
│ │ │ │中各7/320 │ │吳秉翰、吳欣儒各7/19│
│ │ │ │吳秉翰、吳欣儒各7/640 │ │20 │
├─┼────┼───┼───────────┼──┼──────────┤
│14│龍山段 │648-2 │吳永盛63/720 │旱 │(分割自同段648地號 │
│ │ │ ├───────────┤ │) │
│ │ │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建│ │吳呂秀英吳玲伶、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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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