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03號
TPHV,106,上,403,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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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
法 定代理人 紀美緒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肇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 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03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 尚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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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