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97號
TPHV,106,上,29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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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 5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19日 〈見原審卷㈠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㈣第 174至18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 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01頁);另提 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及自 準備程序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㈤第8至16頁、第213頁反面),經 核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業主)「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 費系統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採購案),嗣於同年月間,兩造簽訂「建國南北路高 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 稱97年合約),被上訴人將其中「⒈主控制室、副控制室、 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 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建築及裝修工程,⒍舊有設 備拆除工程」(下稱97年合約工程)分包予伊,約定97年合 約工程總價為1815萬9531元;又伊承攬之工作已於100年12 月15日竣工,經業主於102年7月2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採購案全部工程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30日 通知伊其結算結果依結算總表所示,伊完成之97年合約工程 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之簽約金19萬31 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並扣 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款4萬6400元及 代墊款42萬9468元,另97年合約工程已於100年12月15日經 業主核准竣工在案,被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逕行招商, 施作非屬伊之工項,卻以監督付款之名義,誤導伊於101年5 月1日、2日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下稱監督付款), 故監督付款不應計為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即附表 一項目欄「已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為545萬 0511元,扣除275萬7353元後,為269萬3158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275萬7353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 (項目、金額詳附表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詎被 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 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1004萬0687元本息〉,另提起追加之訴〈236萬6893元 本息,即就監督付款275萬7353元,其中之236萬6893元提起 追加之訴,其餘金額列入上訴範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0687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6893元 ,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9年9月1日所訂「停車場 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99年合約)為準,合約 總價為1815萬9531元,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則為「⒈主控制室 副控制室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 合管理系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⒌全自動收費系統中 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⒍建築及裝修工程 中在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而兩造間工程結算 應以附表一、二、三「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金額為準,即 工程結算款為1501萬452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結算金 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於本 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 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金額〉,故 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另列為被上 訴人抵銷抗辯項目),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45萬0511元 (於98年3月27日給付19萬3158元、100年6月10日給付250萬 元、101年5月2日給付275萬7353元),未付工程尾款956萬 4012元,扣除罰款40萬6235元,再扣除代墊款435萬8359元 、物價調整款91萬0751元,及因上訴人遲延導致伊遭業主罰 款,並因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屢經業主驗收未能通過,受有逾 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合計416萬3821元之損害,上訴 人不但無工程款可領,反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54元( 0000000-406235-0000000-910751-0000000=-275154) 。另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施作瑕疵屢經驗收無法通過,導致 伊遭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為不良廠商並停權1年, 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至少1720萬5000元,亦得主張自上訴人 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則伊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 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 失(項目、金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欄)及所失 利益,用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上訴人 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分包予伊之工程,應以97 年合約為據,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指「全自動收費系統」項 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 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伊完成 之97年合約工程總價為1596萬7066元,扣除伊於簽約時具領 之簽約金19萬315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給付工程款 250萬元,並扣除業主減價收受5倍罰款39萬0460元、其他罰



款4萬6400元、代墊款42萬9468元及給付監督付款275萬7353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40萬7580元(項目、金額詳附表 一「上訴及追加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 約為據?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 「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 程」中屬「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系爭工程結 算總價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7580元, 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以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 、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 之損失,用以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四、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為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經查:
⒈兩造雖曾於97年8月間簽訂97年合約(見原審卷㈠第6至26 頁),然因業主至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 設計,復因被上訴人得標時,統包企畫書上原載有4家下 包商,故被上訴人將9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承攬之範圍,重新分配下包,改 由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 公司)、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分別承攬, 兩造並於99年9月間另簽訂99年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81 5萬9531元,有卷附99年合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3至 185頁);復觀諸97年合約及99年合約之報價單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第183至185頁) ,與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93 至299頁),相互比對之結果,足見上訴人起訴請求各工 項之單價,係以99年合約之單價為主,例如: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三所示項次一1B「設備機櫃」,97年合約、99年合 約所載之單價,分別為14萬8000元及39萬8500元(項次一 2B「設備機櫃」亦同)、二11「配管佈線工資」單價分別 為14萬元及44萬元、二12「設備按裝工資」單價分別為14



萬元及34萬元、三3「圖控整合軟體基本程式(主控制室 )」單價分別為36萬0500元及136萬0500元、三3「資料收 集盤(DGP)」單價分別為13萬7500元及18萬7500元、三8 「單模光纖纜線」單價分別為5萬0500元及30萬0500元( 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依97年合約、99年合約所載同項次之單價,並不相同, 然上訴人均以99年合約之單價請求,若兩造並未合意以99 年合約為據,上訴人豈有依99年合約記載之單價為本件請 求之理?應認兩造於訂定97年合約後,顯已另訂99年合約 ,並合意兩造工程契約以99年合約為據。
⒉又「統包採購」係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 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 標而言(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與業 主間之系爭採購案屬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契約之統包採購 ,故系爭採購案有設計及施工兩階段,且一般統包採購辦 理流程,於統包契約簽訂當時,因未完成細部設計,是該 時契約工作項目及內容無法確知,承攬廠商於設計完成須 待業主審定,業主之審定過程則常會依其需求局部增減工 作項目,俟審定後始得確認施作項目及內容,由承攬廠商 依審定之圖說據以施作;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標得 業主系爭採購案,嗣兩造簽訂97年合約,依97年合約內容 亦屬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作,此觀97年合約第5條( 乙方工作內容)、第6條(合約總價)包含設計費、第8條 (合約價金之給付)及第9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等約 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而業主係至99年8月間 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已如前陳,足見該時尚 無法確認施作之細部項目及內容,仍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 之設計後始得確認。另由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書可知,系爭 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而系 爭工程實際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既待業主審定系爭工程 之設計於開工前(99年8月間)始可確定,99年合約係99 年9月1日簽訂,依其簽約時間可認應為設計完成後所簽訂 ,則系爭工程設計完成經業主審定後,重新就確定之工作 項目簽訂新分包契約(即99年合約),自不違常情。故被 上訴人辯稱99年合約係因故將97年合約重新分配下包而另 行變更簽訂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99年合約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均係偽造為由,主張 兩造工程契約應以97年合約為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就99年合約履約遲延之事,曾於100年5月20日與被 上訴人另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書(下稱預付款協議),在



該協議之前言即載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業主)…與丙方(即上訴人)所簽 分包契約(契約編號:O(97)PSB017)總價計1815萬953 1元…,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 ,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茲就 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6至237頁),與99年合約封面所載之合約編號O(97) PSB017及第4條所載之合約總價「1815萬9531元」(見原 審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完全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7日、100年7月26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30 日、102年3月27日,分別寄送上訴人之函件以觀,其內容 大致係提及99年合約與預付款協議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 並依預付款協議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49至 251頁,卷㈤第135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 皆依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則 於前開長達1年8個月之期間,上訴人陸續收受上開函件後 ,豈有未就此否認及提出異議以明權責之理?應認上訴人 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約及預付款 協議之效力。
⒉又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羅仁君包仁正、高 江孝懷、王建平偽造99年合約及預付款協議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 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19至2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認上訴人於102 年兩造未生齟齬、對簿公堂前,並未就被上訴人依99年合 約及預付款協議之內容,主張違約金及返還預付款,亦未 質疑所據(即99年合約、預付款協議)有異,99年合約應 係被上訴應業主要求訂定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見上訴人在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已明知且不否認99年合 約及預付款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99年合約及預付協 議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101年2月1日之合約修正協議書(下稱修正 協議,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主張合 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據云云。然按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規定參照);觀諸上訴



人所提之修正協議,固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用印完成後交付 上訴人用印(見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惟上訴人並未寄 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 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到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且經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修正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第179至180頁〈上訴人提出〉及 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被上訴人提出〉),亦不盡相同, 此觀兩份協議所使用之騎縫章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 協議,被上訴人部分係蓋用被上訴人之長條形騎縫章,被 上訴人之修正協議第1頁亦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大 小章,上訴人之簽章欄位並未蓋章(見本院卷㈢第17頁) ,而上訴人所提修正協議則已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見本 院卷㈡第27頁)即明;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公文 、電子郵件紀錄及文件簽核流程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5 至16頁、第31至93頁),足見修正協議係先由被上訴人於 協議書上用印,並通知上訴人攜回簽認,然上訴人一直均 未簽回,此觀被上訴人之合約簽收本並無上訴人簽收之紀 錄亦明(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4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重簽之分包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132至185頁)及預付款協議(見原審卷㈠第236至 237頁),於簽收本均有相關簽收紀錄之記載,惟修正協議 則未有相關簽收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修正協議經通知 上訴人攜回用印,然上訴人未於可得期待之期間內承諾並 寄回予被上訴人,該修正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合約修正後,應以修正協議為 據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工程合約於97年合約訂定後,既已變更並重新簽 訂99年合約,自應以99年合約內容為據;則兩造約定之工程 合約總價,亦應為99年合約所定之1815萬9531元。五、兩造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 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 「建北主控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無須以書面要式,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查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99年合約所載外,尚有系爭採 購案工程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 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建北主控



室結構體」以外之子項目,亦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陳稱該部分工項為優聯公司或崴全公司或品承公 司分包承攬之範圍等語。則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 等子工項」係列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全自動收費系統」原 則上雖由優聯公司承攬施作,但「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 等子工項」,則非優聯公司所承攬,此觀優聯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並無該工項之記載亦 明(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間 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 ㈠第187至223頁),被上訴人確將此部分工項劃歸上訴人承 攬範圍,並予計價,且上訴人亦相應開立與計價同額之統一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24至232頁),若「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 並非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豈有就此部分開立同一發票之理。 雖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第8期至第17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係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6日 致上訴人之(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說明」係略以 :「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紀錄,由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由貴公司( 即上訴人)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式續按 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書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7頁),又參以兩造及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進行 之會議,上訴人係委由王廷鑒出席,討論事項包括上訴人應 依業主指示期限完成缺失改善工作,及第9至17期工程款改 以監督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給上訴人之下包,並 從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41頁),足 見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第9至17期估驗計價,已改為由被上 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下包商之監督付款方式,則被 上訴人於直接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下包商(與被上訴人無 契約關係)後,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逕依 被上訴人指示開具發票等情,應符監督付款之意旨。況上訴 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程,無論依97年合約或99年合約 ,各期工程款之給付均與施作之工項、進度相關,應請領之 工程款數額為何,乃繫於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對之 所為之估驗,並非其任意訂定數額即得請款,此觀97年合約 第8條(見原審卷㈠第8頁)及99年合約第6條(見原審卷㈠ 第153頁反面)有關合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 依契約約定方式進行估驗後通知上訴人依估驗結果開具發票



,亦符施工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 修等子工項」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9期估驗詳細表並非真正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前已將各期估驗詳細表,於101年4月5日 寄送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廷鑒,其中明確列出「全自動收費系 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樓層滿車燈」、「入口滿車 燈」、「出車警示燈」、「既有限高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 )」、「安全島(建國北路IA區及J區)」、「車輛計數設 備」、「既有安全島整修(含粉刷及油漆)」、「停車導引 指示標誌牌更新及檢修」、「單模光纖纜線」、「光纖零配 件(含熔接及跳接線、接續箱)」、「光纖OTDR測試」、「 管材」、「管線另料及五金」、「配管線工資」等子工項, 為上訴人工項,並據以估驗計價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估 驗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23頁);又觀諸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16日以(101)驊公文字第0042號函通知上訴 人,要求依各期估驗款開立發票9張,金額合計600萬9320元 (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其上所通知之金額與發票張數 ,俱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示 金額與發票張數及各期估驗詳細表所示之金額,均相符合, 上訴人亦依各期期數與金額開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24至 232頁),足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工項下之「柵欄機」 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應為上訴人所施作並據以 估驗計價之項目;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然查: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 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之工程進度已嚴重逾期,將依約行使對上訴人開具履約 保證之本票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嗣於翌日 即100年7月27日,並就上訴人、崴全公司之履約爭議召開 協調會,該次會議上訴人係由王廷鑒代理到場參與會議, 王廷鑒並於記載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之會議紀錄上簽名, 且該次會議結論除工程技術事項外,尚提及「應履行前 揭承諾,條件是驊宏公司得暫緩實行對…洺督公司所發存 證信函裡面所述事宜」、「洺督公司如未履行任一事項, 驊宏公司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所有權利」等事項(見原審卷 ㈠第252頁履約爭議協調會);惟因上訴人未能完全履行



前開100年7月27日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行使 上述存證信函所提及之擔保本票權利,而於100年8月10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許就上訴人 簽發之擔保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2 日以100年司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7頁),上訴人於 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亦未立即對被上訴人表示 爭執;其後被上訴人與下包商於100年8月16日再度開會協 調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宜,王廷 鑒再度代理上訴人出席會議,該次會議達成結論:「⒈驊 宏向法院提示本票僅取得裁定強制執行名義。⒉依2011/7 /27協調會結論,崴全、洺督若無違反事項,驊宏承諾暫 緩聲請強制執行」,王廷鑒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下 方簽署「王廷鑒代」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會議 紀錄),而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記錄寄送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258頁正面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之函文), 上訴人收受前開會議記錄及函文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爭執 王廷鑒無代理權,則上訴人主張王廷鑒並非其代理人云云 ,已不可取。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朝陽清償債務 事件(即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765號,下稱清償債務事件 ),王廷鑒亦於該事件到庭證述略以:「100年7月27日協 調會議紀錄其上『王廷鑒』姓名為其親簽…開會時有打電 話向他(即林朝陽)說明,是被告同意才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3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王廷鑒代理上訴人 出席上開會議,並代理上訴人簽署之事實,顯有授權並係 知情。再系爭採購案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被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召集下包商進行工務檢討會議, 王廷鑒出席會議並在「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欄 位,簽署自己姓名,會後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寄送上訴人 (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0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函文) ,上訴人收受會議紀錄與函文後,亦未爭執王廷鑒無代理 權。又上訴人與崴全公司等下包商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因 需給付工程款,但上訴人及崴全公司尚積欠各自之下包商 工程款未付,經兩造與崴全公司於101年4月16日協議後, 採用監督付款方式,即由被上訴人直接代上訴人、崴全公 司給付各該下包商工程款,並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 崴全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2頁會議 紀錄、同意書),該次會議之議題,乃討論工程款問題, 王廷鑒出席該次會議並於記載「王廷鑒(洺督)」之會議



紀錄上簽名,即表明王廷鑒係上訴人代理人意旨,王廷鑒 且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同意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㈣第14 1至142頁),會議之後,被上訴人於同日(101年4月16日 )即發文予上訴人,文中亦提及「前揭款項支付,依貴我 雙方101年4月16日會議記錄,由本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直 接撥付由貴公司呈報執行缺失改善工項之廠商,其請款方 式續按貴我雙方預付款協議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7頁101年4月16日(101)驊公文字第0042 號函),上訴人收受後亦未爭執其未參與該101年4月16日 之會議,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王廷鑒代理其參與該會議之事 。由上以觀,上訴人對於王廷鑒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施作 期間,明知表現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復參以系爭 採購案分由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施作 ,涉有系統整合與工程介面銜接等相關問題,實非單純, 上訴人承攬部分工程總價高達1815萬9531元,於履約過程 衡情亦需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然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期間 ,除由王廷鑒多次代其出席協調會外,並未能提出另有何 人代其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工程施工各情,益見王廷鑒於 本件工程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至王廷鑒雖於原審證稱伊 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未代上訴人簽署契約云云;然王廷鑒 既自陳從事系統整合行業近三十年,都做公共工程,公共 工程有很多會要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足見其對參與會議及簽署會議出席紀錄之經驗豐富, 對於會議紀錄簽名之用意,理應知之甚詳,若其並未代理 上訴人,豈有多次在前開會議上訴人代表(代理)欄位簽 名之舉?是其前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柵欄機」、「安全島」等項目為崴全公司 施作,而崴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義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等 工項係伊所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惟查,觀諸崴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停車 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報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4 頁),崴全公司之承攬項目,僅閉路監視系統,並無「全自 動收費系統」,更無「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 、「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衡情崴全公司應無可能 施作契約未約定之工項,否則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款 項之理;又參以孫義聲於原審另證述略以:「(問:被上訴 人在100年11月23日寄送上訴人公文,上面請上訴人要處理 既有安全島整修事宜,副本有給崴全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 請你處理既有安全島整修,與你上述稱你需負責既有安全島 整修,前後不符,有何意見?如何說明?)這是副本,我已



經不太記得,當初為何沒有回應,但是這可以去問業主,所 有安全島整修事宜,是否由崴全公司主導,是否我的下包王 廷鑒在做,王廷鑒下包包商是否認識我,及真正做的人是否 認識我,這是可以驗證的;(問:依被上訴人人員包仁正寄 給孫義聲王廷鑒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上 面記載洺督公司無法於今天11月23日中午前提供既有安全島 整修的施工紀錄與照片,本公司將逕行發包執行本項工程等 語,上面也不是講崴全公司或王廷鑒必須處理既有安全島整 修的工項,跟你剛才所言也不符,有何意見?)…既有安全 島整修已經通知孫先生要做,安全島在合約上有很多爭議, 原有安全島在設計上我有參與,當時原合約只有一點點工項 ,但是業主無限上綱要求施作額外非常多的要求,這部分已 經超過本公司合約的範圍,因此此部分我參予討論很多,故 肯定是本公司在負責。至於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 需要洺督公司施作,我不知道,再者,在電子郵件中,通常 只看施工協調的內容,我不太會去注意是否屬於洺督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7頁正、反面),足見孫義聲對於「 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 燈」等項目,亦無法確定是否皆由崴全公司施作,其對於「 是否仍有其他安全島整修項目,需要洺督公司施作」,及施 工協調內容「是否屬於洺督公司」等節,並不全然知情,自 不得僅因證人孫義聲之前開證言,即謂「全自動收費系統」 項下之「柵欄機」、「安全島」、「滿車燈」等項目,並非 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況依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採購契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68至75頁),及被上訴人各 與上訴人、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四家分包商於99 年簽訂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49頁) ,可知業主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於「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 之「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見原審卷㈠第72 頁正、反面),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主控室 結構體」外之子項目(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均未列入 四家分包商之報價單內;而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各該工 項均有進行結算,有卷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3 至44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另將 上述未列入四家分包商報價單之工項交由下包施作之必要; 復參以被上訴人在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將上開工項工程 款列為上訴人應得款項,並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王廷鑒往來進 行聯絡,嗣上訴人估驗計價後,並按其應得款項開立統一發 票(見原審卷㈠第188至233頁估驗詳細表、統一發票),故 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工項均交由上訴人施



作之情,應值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除系爭99年合約所 載以外,尚有「全自動收費系統」項下之「柵欄機與既有安 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及「建築及裝修工程」中屬於「建北 主控室結構體」外之子項目等語,核屬有據。
六、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1596萬706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實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抗 辯欄」所示,合計1501萬4524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結算金額為1410萬3772元,係先扣除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 51元,於本院就結算金額則以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 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即因減價收受之業主結算減價 金額〉,故將物價調整扣款91萬0751元列入工程結算款,並 另列為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項目)。經查:
⒈99年合約第11條(竣工及結算)約定:「悉依本工程採購 契約及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又被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結算方式,曾在98年1 月20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即 業主):本案為統包工程即設計、施作均由廠商負責,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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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