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28號
TPHV,106,上,162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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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李進東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銓
      李義宗
      李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桂馨
      李美珠
      李美玉
      李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經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187-193、201-2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 邦、李正隆(下稱李萬益等6人)為兄弟,渠等父親為訴 外人李媽力。上訴人與李萬益等6人於李媽力死亡後為公 平分配其財產,乃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 系爭51年同意書),並以訴外人黃定及母親李吳秀櫻為見 證人,約定李吳秀櫻應分得養老金3萬600元,其中3萬元



應由李萬益分得坐落在臺北縣蘆洲鄉舊和尚洲南港子144 、144-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面 積1.5分作價分割給李吳秀櫻。李吳秀櫻嗣於59年1月16日 死亡,上開1.5分土地之權利應由上訴人及李萬益等6人共 同繼承,每人繼承各1/7。李萬益復於98年11月1日死亡, 被上訴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李桂馨李美珠、李 美玉、李桂梅(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其 繼承人,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李萬益之債 務。
㈡分割前144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 則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萬益嗣因保新段449-3地號 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償金2,394萬8,466元,乃與上訴 人、李通煙、李龍海之繼承人李瑞吉、李龍角之繼承人李 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於90年10月15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並約定每人各分得補償金342萬1 ,209元,且因李萬益需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乃由上訴人 、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正隆先取得227 萬6,209元,復於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俟實際繳納 贈與稅及遺產稅數額後多退少補。惟李萬益並未繳納上開 贈與稅及遺產稅,依約應退還差額114萬5,000元。被上訴 人既為李萬益之繼承人,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14萬5,000元。
㈢李萬益嗣於92年6月9日因政府徵收保新段449地號土地, 而取得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該補償金應由李吳秀 櫻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萬益等6人均分,每人應分得169 萬2,611元,李萬益卻遲未給付,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 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萬2,611元。 ㈣李萬益應移轉給李吳秀櫻之土地面積為1.5分即1,454.88 平方公尺,扣除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折算面積602.05平 方公尺、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折算面積291.9平方公尺後, 尚有不足。李萬益應自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 地及保新段449-1、449-2地號土地,移轉上開不足之面積 1/7即80.1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上訴人爰選定正義段79地 號土地作為李萬益應移轉之土地,並依該土地面積179.44 平方公尺按應移轉土地面積80.1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為4 4.67%。又因正義段79地號土地業經李明銓李義宗、李



建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爰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 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於繼 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等語。
二、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則以:其等雖為李萬益之繼承人, 但並未曾看過系爭51年同意書,因此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又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益分別於46年12月5日 、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李萬益確為 實際之共有權人。縱李萬益曾簽訂系爭51年同意書,惟李吳 秀櫻僅為同意書之見證人並非立約之當事人,不能依該同意 書及其附表之約定,對李萬益主張有請求權存在,再依系爭 51年同意書及其附表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李吳秀櫻對李萬 益有分割前144、144-2地號土地其中1.5分土地之移轉請求 債權。李吳秀櫻生前從未向李萬益請求移轉1.5分土地,縱 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上開土地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上訴人不能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徵 收而取得之部分補償金,及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將 繼承取得之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另李 萬益係為維護親誼,始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同意將保新段 449-3地號土地之部分徵收補償金227萬6,209元各贈與上訴 人及其他兄弟,並非基於李吳秀櫻係保新段449-3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緣故。縱李萬益依約應贈與114萬5,000元給 上訴人,惟尚應扣除贈與稅額50萬3,078元,上訴人僅能請 求64萬1,922元,而此部分贈與,其等亦主張予以撤銷等語 ,作為辯解。
三、李桂馨李美珠李美玉李桂梅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㈤第2、3項之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到場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115-116、153-154、18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母為李媽力、李吳秀櫻,育有長子李通煙 、次子李萬益、三子李龍海、四子李龍角、六子李正邦、 七子李正隆、八子即上訴人(五子已早夭,另長女、次女 、三女則自小出養)。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吳秀櫻、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 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共8人。李吳秀櫻嗣於59年1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 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兄弟共7人。
㈡李萬益於9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7人(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263-278頁),渠等嗣於1 00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李萬益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如 原審卷第288-289頁),約定將正義段79地號等9筆土地, 由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 1/3。
㈢分割前144地號土地係李萬益於46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割前144-2地號土地係李萬 益於46年11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 2(見原審卷第60-8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前144地 號土地現為正義段26、26-1、79、79-1地號土地;分割前 144-2地號土地現為保新段449、449-1、449-2、449-3地 號土地(見補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39頁)。 ㈣李萬益(甲方)與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 正隆及上訴人(乙方)於90年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 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5-38頁),上訴人已依系爭90 年協議書第3項約定,受領李萬益所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 之分配款項227萬6,209元。
㈤李萬益因保新段449地號土地於92年經政府徵收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金1,184萬8,280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在本院107年3月 27日、同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53-154、180、239-240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 保新段449-3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應



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李萬益係於98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7 人為李萬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明銓李義宗、李 建文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李 萬益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可查(見原審 卷第263-280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 承人李萬益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11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不爭執真正之該協 議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查:
⑴系爭90年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萬益(以下 簡稱甲方)、李通煙、李瑞吉李阿富李正邦、李 正隆、李進東即本件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緣甲 方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甲、乙雙方之母(乙方李瑞 吉、李阿富之祖母)李吳秀櫻所留之遺產。李吳秀櫻 女士生前曾面知甲、乙雙方日後上開土地若有處分, 該土地處分之價金,需由甲、乙雙方兄弟七人均分。 今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 2,394萬8,466元,係由甲方具領,甲、乙雙方為踐行 先母(先祖母)遺願,同意如左之協議:一、甲方一 人(即李萬益)與乙方六人(即李通煙、李瑞吉、李 阿富李正邦李正隆李進東)共七人,每人均分 上開補償金342萬1,209元。二、因系爭補償金之領取 ,致甲方需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乙方等六人同意 甲方自第一項每人應分金額中扣抵114萬5,000元。三 、第一項乙方每人應分金額,減第二項扣抵稅額,餘 227萬6,209元,甲方願於系爭補償金領訖後七日內支 付乙方等六人(每人227萬6,209元)。四、第二項所 稱之稅金,俟日後實際繳納數,甲乙雙方同意多退少 補。」(見原審補字卷第35-37頁)。足見甲方李萬 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乙方即李通煙、李瑞吉、李阿



富、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等6人各342萬1,209元 之補償金,並因李萬益尚須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乃 先扣抵114萬5,000元,餘款227萬6,209元則於李萬益 受領補償金後7日內給付,並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 約定俟李萬益日後實際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後,多退 少補予李通煙等6人。
⑵上訴人已受領李萬益支付之227萬6,209元(見不爭執 事項㈣),且李萬益因上開補償金僅「實際」繳納贈 與稅為301萬8,466元,平均6人負擔50萬3,078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及到場之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共同 合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李明銓、李 義宗、李建文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 ,是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僅能請求 李萬益給付64萬1,922元而已(計算式:114萬5,000 元-50萬3,078元=64萬1,922元),逾此請求,並無 可取。
3.被上訴人辯稱,保新段449-3地號之土地為李萬益所有 ,受領徵收補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李萬益書立系爭90 年協議書,係基於情誼,始將上開款項贈與給各個兄弟 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40頁)。惟依系爭90年協議書 之記載內容,係立約當事人就甲方李萬益所有保新段44 9-3地號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協議如何分配之 約定,並無任何甲方李萬益有贈與金錢給乙方李通煙等 6人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達成合 致之情形。
4.被上訴人又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 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2-154頁),為其有 利之證明。惟上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形式雖 記載李萬益贈與1,565萬7,253元給李通煙、李瑞吉、李 阿富李正邦李正隆、上訴人、李保郎、李明銓、李 陳碧瑕等9人,惟此僅涉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額之核 定而已,並不能憑此即可認定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為李萬益將金錢贈與給李通煙等6人之贈與契約。 5.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90年協議書之約 定,係李萬益與李通煙等6人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是 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 與,及李萬益之贈與業已結清云云,應失其憑據,並無 可採。
6.據上,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



新段449-3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1,922元, 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為真正,應可採 信:
1.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份,並主張其中1 份原本為其所有,另1份原本係李吳秀櫻持有,李吳秀 櫻死亡後即由上訴人所持有,該2份原本經原審當庭勘 驗之結果,其中1份書寫之藍色筆跡較深,另1份書寫之 藍色筆跡則較淺;且藍色筆跡較深之同意書原本係3張 以訂書針合訂在一起,合訂處均有紅色之簽約人騎縫章 及1枚指印,另1份書寫之藍色筆跡則較淺等情,有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06-107、134-135頁),並有系爭 51年同意書之彩色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142 頁)。
2.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李正邦業已具結證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51年同意書原本2份,其上李正邦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其親自簽名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參 以,證人李正邦已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系爭51年同意書 原本,而該同意書除於文末另加註「批明…收款人:李 進東中華民國伍拾柒年壹月拾貳日」等文字外,其餘內 容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1年同意書相同等情,亦據 原審勘驗明確,有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8頁) ,並有證人李正邦提出經原審當庭拍照並彩色列印之系 爭51年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247頁)。是 依上情,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1年同意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被上訴人猶以,渠等未曾見過系爭51年同意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39頁),自 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保 新段449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 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及請求 李明銓李義宗李建文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 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 訴人,均屬無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 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準用之,為民法第831條所明定。
2.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約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李吳秀櫻依系爭51年 同意書及其附表約定,對李萬益得請求移轉分割前144 、144-2地號土地面積1.5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22-22 4、239、241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吳秀櫻 之繼承人即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及上訴人等7人,已就李吳秀櫻對李萬益之上 開債權進行遺產分割之事實。是李吳秀櫻之上開債權仍 屬李吳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所謂有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李吳秀櫻對李萬益有 上開債權在,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請求及主張。對此, 本院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得為自己之 個別請求(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以李吳秀櫻 之上開債權,其應繼分為1/7,並因而向李萬益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己」之此部請求,揆之前揭 說明,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69萬2,611元,及請求李明銓李義宗、李建 文應於繼承李萬益遺產之範圍內,各將正義段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其中14.89%移轉予上訴人,既均屬無據,則 兩造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51年同意書約定李吳秀櫻對 李萬益有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等爭執事項,已 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4項約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64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 即李美珠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0、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 ,業已確定,自無庸依上訴人陳明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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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