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曹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以獨資設立「鼎旺小吃店」而經營該鼎旺麻辣鍋店(下稱 鼎旺小吃店)。上訴人以兩造係合夥經營「鼎旺小吃店」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38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兩造 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訴 訟外和解。約定伊需自104年3月起之5年內(共60期),按 月給付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及 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合 夥、股份)再為爭執。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並約定上訴 人及子女不得再就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包括 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刑事告訴、告發)。上訴人即撤 回另案訴訟,伊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7萬元顧問 報酬,迄106年2月為止,計給付上訴人383萬5206元。(二)嗣伊將鼎旺小吃店改組變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下稱鼎旺 麻辣公司),並於104年8月設立分店,為節稅另設立由女兒 陳冠伶擔任負責人之鼎旺麻辣火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火鍋 公司)經營;鼎旺火鍋公司與鼎旺小吃店、鼎旺麻辣公司間 ,雖非公司法上關係企業,惟事實上均由伊與陳冠伶共同經 營,為同一事業主體。詎曹祐誠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 ,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鼎旺 」、「老鼎旺」商標,設立「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曹鼎旺公司),並在距離鼎旺小吃店不到10分鐘車程處,開 立「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下稱老鼎旺火鍋店),
混淆消費者誤認老鼎旺火鍋店為鼎旺小吃店之分店;嗣曹祐 誠並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子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 約定,構成上訴人之違約,伊自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三)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83萬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於85年12月間合夥成立鼎旺小吃店,均按月受分配合夥 利益。後於101年間,為方便處理稅務,兩造約定辦理商業 登記,將該店登記為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出任商號負責人 ,但實際上仍屬合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晚間,突要 求伊不得再分配利潤,違反合夥約定,伊乃提起另案訴訟,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和解契約。
(二)「鼎旺」商標之商標權,原為訴外人陳世明所有,被上訴人 並非商標權人,後因該商標於105年5月31日遭撤銷公告,伊 並不知曹祐誠申請註冊商標之事,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係認知「鼎旺」商標為陳世明所有,乃特別將草稿內之「 商標」字樣刪去,言明鼎旺小吃店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不包 含未存在之商標權在內。而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 址,均與鼎旺小吃店不同,非系爭協議書約定鼎旺小吃店之 變更組織後之同一事業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 議書效力不及於鼎旺火鍋公司。曹祐誠註冊取得「鼎旺」商 標及對陳冠伶提出刑事告訴,是曹祐誠前開所為,不得認為 是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並無 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於81年間經營「鼎旺小吃店」,迄本件起訴時,已 經營逾25年。
(二)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17萬元,共需給 付5年(60期)。
(三)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每月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 迄本件起訴時,合計已給付上訴人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設立「鼎旺麻辣公司」,負責人為 其本人。
(五)被上訴人之女陳冠伶於104年8月18日設立「鼎旺火鍋公司」 ,負責人為陳冠伶。
(六)上訴人之子曹祐誠於104年3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登記系爭 「鼎旺」、「老鼎旺」之商標權。
(七)曹祐誠於104年5月12日設立「曹鼎旺公司」後,即於104年6 月6日開設經營老鼎旺火鍋店。
(八)曹祐誠對陳冠伶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再議確定, 曹祐誠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 判,亦經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2項約定 時,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應將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 被上訴人,其行為人是否包括上訴人子女在內?(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鼎旺小吃店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鼎旺火 鍋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申請「鼎旺」、「老鼎旺 」商標後,對陳冠伶主張其侵害商標權,並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383萬520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就其及其子女為同條 第1、2項約定所禁止之行為時,均須負違約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乙 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及其子女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即不 得再對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或『鼎旺小吃店』主張 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起訴、調解、
刑事告訴、告發),如有均同意拋棄該等權利;或向主管機 關為舉發。於本協議書終止時,亦同。」同條第2項約定: 「前條所謂法律上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鼎旺小吃店」合夥 、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同條第5項則約定「如乙方 有違反前四項約定者,除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得將 已收之顧問報酬無條件返還予甲方。」,有系爭協議書可佐 (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19號卷《下稱 司調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 上訴人及其子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或 鼎旺小吃店主張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亦不得主張任何關於 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權利,否則即屬上訴 人違約,應依前開第5項約定負返還已領顧問報酬之義務。 ⑵上開約定固係兩造間之約定,其上訴人同意若其子女有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行為時,仍構成上訴人違約,業如 前述,則前開約定即係要求上訴人擔保其子女均不得對被上 訴人或鼎旺小吃店為前開第5條所定禁止行為,否則即須負 違約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既係兩造同意,自 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 定應返還已受領顧問報酬之情形,除上訴人自己違反同條第 1、2項約定外,上訴人就其子女為違反該等約定之行為,亦 負違約返還顧問報酬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指「鼎旺小吃店」,除其原商號外 ,僅及於由該商號變更組織而成立之鼎旺麻辣公司,不包括 新成立之鼎旺火鍋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指稱陳冠 伶侵害商標權,並對陳冠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 刑事告訴,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應負同條第5 項之違約責任,應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為營運需求,於第一條 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內,得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 、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 予以調整。但若『鼎旺小吃店』之負責人或股東為甲方之子 、女者,甲方仍應負第一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依本項調 整經營模式之『鼎旺小吃店』,如仍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 者,甲方亦不負給付責任。」(見司調卷第21頁)。 ⒉經查:
⑴鼎旺小吃店為獨資商號,原無權利能力,為被上訴人之財產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在鼎旺小吃店之營業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鼎旺麻辣公司,並 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頁),依民法第26條規定,鼎旺麻辣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原以獨資商 號經營麻辣火鍋店之模式,變更為以法人組織經營之模式, 核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內就鼎旺小吃店所 為組織變更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範範圍,應包括 由鼎旺小吃店變更組織後所成立之鼎旺麻辣公司,應甚明確 。
⑵至於陳冠伶自任負責人,於104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設立鼎旺火鍋公司,另設營業稅籍使用 ,並在其公司營業處所開設麻辣火鍋店,販售與鼎旺小吃店 相同之火鍋飲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被上訴人所經營火鍋店之網頁上,亦聲明其有設址 大安路1段251號之「1店」及於104年12月開幕之大安路1段2 29號「2店」等情,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至2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冠伶確有以鼎旺小吃店原店址 及鼎旺火鍋公司新店址,從事販賣麻辣火鍋之行為,且二人 使用同一菜單、同一訂位專線、同一官方網站及同一店名經 營之情事甚明。然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 稅籍,均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及鼎旺麻辣公司不同 ,堪認鼎旺火鍋公司並非鼎旺小吃店組織變更後所存續之經 營主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開設分店負責人為陳冠伶 ,因為稅務規劃之緣故,所以本店和分店發票統一編號是不 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係為節稅 之目的,而由陳冠伶另成立鼎旺火鍋公司,以獨立之營業稅 籍,在前開大安路1段229號經營麻辣火鍋店,則鼎旺火鍋公 司之經營收入,自始即獨立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鼎旺小吃店及 鼎旺麻辣公司之外,並非鼎旺小吃店及其變更後之任何組織 ,自難認鼎旺火鍋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指鼎 旺小吃店或其組織變更後所存續之鼎旺麻辣公司為同一主體 。故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範圍,自不及鼎旺火鍋 公司在內。被上訴人主張鼎旺火鍋公司係由其女兒擔任負責 人,亦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保護範圍內云云,並無 可採。
⑶又曹祐誠於於105年12月20日委由商標代理人林奎廷,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冠伶,指稱陳冠伶侵 害其商標權,要求停止侵權協商賠償,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陳冠伶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曹祐 誠另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 有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 分書、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42至43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並經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偵查卷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然由陳冠伶擔 任負責人之鼎旺火鍋公司,既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 定保護範圍,業如前述,則曹祐誠前開所為,即與該約定不 符,尚難認上訴人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且因曹祐誠 對陳冠伶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之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不該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上一切權利」係包括「商標權」在 內等語,縱認無訛,亦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另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為審究之必要。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曹祐誠所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負返還已領得顧問報 酬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曹祐誠前開所為,該當於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1、2項約定,應負同條第5項之違約責任,均屬無 據,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83 萬5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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