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追 加 被告 傅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保鈴
蕭慶和
追 加 被告 石文雄(已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如附表、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庭呈光碟所示動產部分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9 月1 日以石文雄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74 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暨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 ,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下稱 原法院1397號卷)第4-5 頁〕。經原審以石文雄於起訴前死 亡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復於本院以石文雄 為被告為同一請求。惟石文雄業於101 年2 月7 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法院1397號卷證物袋) ,足見石文雄於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傅愛麗為被告,
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 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返還該屋、返還屋內動產( 如附表及107 年7 月10日庭呈之光碟)、防止侵害所有權、 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98 頁、第299 頁)。關於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返還系爭重陽路 房地、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部分,因系爭重陽路房地 已於106 年8 月9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傅愛麗所有,上訴 人所為之追加係因情事變更而為,其追加應屬合法(此部分 另為實體判決)。惟關於返還屋內動產(如附表及107 年7 月10日庭呈光碟)部分,上訴人追加之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 於107 年4 月10日就上訴人遺留於系爭重陽路房地之動產所 為之拍賣程序不當,傅愛麗非法取得上開動產等情,其所涉 及者為動產拍賣程序當否、傅愛麗是否合法取得上開動產所 有權等事項,與上訴人原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確認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是否無效、請求返還 系爭重陽路房地等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請求之審理亦無從利用,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傅愛麗復未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追加(本院卷第192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關於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追加請 求傅愛麗返還如附表、107 年7 月10日庭呈光碟所示動產部 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