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項正鳳
被 上訴 人 項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 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年6 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 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26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