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雷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阿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3月因買受而登記取得如 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於99年間同意 讓伊么女即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屋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上訴人與其夫張淳凱 (於100年9月9日結婚登記)遷入後,與伊及同住之伊長子 雷勝舜家人相處不睦,伊與雷勝舜於100年間不堪忍讓搬出 系爭房屋,上訴人更於103年間擅將系爭房屋換鎖,致伊無 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伊生活困窘無法負擔在外租屋開支,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及真正所有權 人,且為購買系爭房地,伊於81年3月間向台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後為誠泰商業銀行,現併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已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之稅 費及住宅險保費均由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伊 為實際所有權人,自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一)兩造為母女關係。
(二)上訴人與張淳凱於100年9月9日結婚,上訴人與張淳凱2人 於系爭房屋設立共同生活戶之戶籍,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原戶長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合住他戶變更戶長 為上訴人。張淳凱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三)系爭房地於81年3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予 聯邦銀行,擔保債務人為兩造;104年8月27日設定最高限 額150萬元予台新銀行,擔保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長女雷蕙 嘉,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 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 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於81年1月10日以伊名義與前手郭永照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於81年3月4日自前手郭永照名下 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所 持有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 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補字卷第16至23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系爭房地辦理買 賣登記時之公契及稅單影本(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衡諸一般常情,乃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抗 辯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伊所支付,伊 出資第1、2期價金共75萬元,並於81年3月19日以伊名義 貸款150萬元清償前手貸款及供房屋裝潢及家用花費,伊 自81年3月19日起至83年6月11日已陸續分期清償貸款本息 ,且歷年房地稅費及火災地震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等為其論 據,並提出其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為誠泰商業銀 行,現併為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訴人三信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 38至40、224至230頁;原審卷二第177至275頁)、前揭15 0萬貸款擔保放款帳簿(本院卷第255頁)、82年至88年間 房屋稅繳款書、82年至104年間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原審 卷一第43至62頁)、住宅火災地震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原 審卷一第64至130頁)及證人雷勝文(即被上訴人次子、 上訴人胞弟)、許玉蓮(即雷勝文配偶)為證。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上訴人三信帳戶於81年1月10日提領50萬元現金 係為支付系爭房屋第1期價款,81年2月25日轉帳支出30萬 是為支付系爭房屋第2期價款25萬元及部分稅費,81年3月 19日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向三信貸款撥入之150萬元, 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前手郭永照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支 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本院卷第111、289頁),然被 上訴人主張伊有固定薪資、會錢、子女不定期孝養金等自 有收入,係因上訴人任職三信,以員工身分存款利率較優 ,故伊長期將部分自有資金交由上訴人理財及寄存上訴人 帳戶,又因上訴人以員工身分貸款可享有較優惠房貸利率 ,故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但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貸款清 償、房地稅費及保險費,資金來源均為伊存放在上訴人三 信帳戶內之伊自有資金,或伊委請上訴人以伊自有資金幫 忙繳付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1 至164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同卷第165頁)、土地及建 物他項權利登記簿(同卷第169、170、174、175頁)、三 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卷第224、227、229頁)為證。 上訴人對於其基於員工身分可獲得較優惠利率一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310頁);再參酌證人雷勝舜於原審具結證 述:第1筆50萬元簽約金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的,第2筆33萬 9,000元(第2期款及稅費)也是被上訴人的錢,當時被上
訴人的錢都是交由上訴人管理,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上 訴人在銀行上班,說錢放在她那邊利息會比較高,伊若有 通知被上訴人繳錢,被上訴人付款、匯款、所有收入都是 交由上訴人處理,這些錢都是由上訴人帳戶提領出等語綦 詳(原審卷一第279頁);證人雷蕙嘉(即被上訴人長女 、上訴人胞姊)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工作存 下的錢及薪水會交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在 銀行工作,員工利息比較高,伊也曾將錢寄存上訴人帳戶 以獲取較高利息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係使用伊存放在上訴人帳戶之伊自有資金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一節,並非虛妄。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銀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過去長年交由上訴人保管處理款 項出入,上訴人並習慣在存摺上以鉛筆摘要註記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 存摺原本及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209、310、315 至323頁)。經查:
(1)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於81年1月20日有筆20萬元定存到期 入帳,同日轉出後(註記"轉20帳戶"),上訴人三信帳 戶同日即存入2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81年3月11日有筆1萬元轉出紀錄(註記"轉20帳 戶"),上訴人三信帳戶同日即存入1萬元(本院卷第14 7頁、原審卷一第229頁),而81年3月11日則有59,068 元自上訴人三信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註記"20 轉入")(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第147頁),可徵 被上訴人三信帳戶存摺中註記"20帳戶"應係指上訴人三 信帳戶之代稱,則被上訴人三信帳戶中81年5月21日18 萬元、81年8月10日8萬5,000元、81年8月14日2萬5,000 元、81年9月1日1萬3,000元、81年9月16日1萬5,000元 、81年10月9日3萬元、82年3月9日1,850元、83年4月20 日8,500元轉出紀錄均註記"轉20帳戶"(本院卷第151、 155、159頁),堪認該等款項亦係轉入上訴人三信帳戶 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三信帳戶有多筆自有資金存入上 訴人三信帳戶,應非子虛。另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於 80年4月11日有3筆現金支出共5萬元之提款,於同日現 金存入上訴人三信帳戶(本院卷第183頁、原審卷二第 247頁),於80年10月3日有2筆共3萬5,000元之提款, 於同日現金存入上訴人三信帳戶(本院卷第185頁、原 審卷二第269頁),80年11月13日提款1萬6,000元、81
年1月4日有4筆共5萬5,000元提款也均於同日現金存入 上訴人三信帳戶(本院卷第185頁、原審卷二第272頁、 原審卷一第224頁);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確 有密集提出存入上訴人三信帳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三信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上訴人單獨自有之資金 一節,應屬可採。
(2)再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於81年3月24日有註記"阿姨會 款"2萬元存入(本院卷第147頁),其後於83年9月7日 、83年11月19日、83年12月7日、84年1月10日、84年2 月3日等多筆款項亦均註記"(某人)會款";81年4月7日 有註記"4月薪轉"1萬元、81年5月18日有註記"5月薪轉 "15,000元、81年6月16日有註記"媽薪"12,100元、81年 8月10日有註記"媽薪"12,300元、81年9月1日有註記"媽 薪"13,000 元(其後至85年間亦有多筆註記"媽薪"、" 哥存入"、"姊給媽薪"之款項茲不贅);被上訴人主張 其合作金庫帳戶自80年2月至81年4月每月均有1筆約2萬 元款項存入(登載為"BHDN"、"中心"或"中心轉帳")及 自81年4月至83年5月每月均有1筆逾2萬元之現金存入( 本院卷第183至193頁),暨其第一商銀帳戶自85年6月 至89年2月每月均有1筆逾2萬元款項存入(登載為"劃帳 款"、"轉帳"或"薪資",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均為 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一節,核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級距介於15,000元至 24,000元之間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67頁);綜上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有資金來源包括固定薪資、標會會 款、子女不定期孝親費等,當屬可採。
(3)又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於81年4月7日有註記"還放款 70萬、利息7560"、銀行登載"LP"(即放款本息)之707 ,560元支出(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擔保放款帳簿( 本院卷第2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檢送貸款交易帳 卡(本院卷第263頁)均有當日還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 7,560元之紀錄相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購屋貸款由伊 自有資金繳納本息一節,並非無據。
(4)另查,被上訴人三信帳戶於81年4月7日有註記"房屋火 險費"648元支出(本院卷第149頁),83年5月31日有註 記"電話費"601元支出(本院卷第159頁;其後亦有多筆 註記"電話費"者茲不贅);83年5月31日、84年6月5日 各有註記"房(屋)稅"1,460元、1,442元支出(本院卷第 159、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83、84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所載金額及繳費日期均屬相符(原審卷一第43、44頁
);83年11月29日有註記"電費"1,638元支出(本院卷 第161頁;其後尚有多筆註記"電費"者茲不贅);83年 12月16日、84年12月16日各有註記"地價稅"349元、339 元支出(本院卷第161、1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83、 8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金額及繳費日期均屬相符(原 審卷一第48、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地價稅、保險費、電費、電話費等均由伊委請上 訴人以伊自有資金代為繳費一節,並非無稽。
(5)是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既有長期密集轉入上 訴人三信帳戶存入之情事,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貸款 本息縱自上訴人三信帳戶提領或轉匯清償,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付款;又被上訴人既有委請上訴 人代其繳納房地稅費之情事,則縱使上訴人於經手後持 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亦不足以遽認系爭房屋房地 稅費必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繳納;基此,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貸款本息及歷年房地稅費均由伊以 自有資金支付及繳納一節,即難認可信,上訴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更無得逕採。
4、再審酌證人雷勝舜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房地是由伊全程 參與與前手買賣事宜,當時是訴外人褚時通知被上訴人說 其小叔有房子要賣,就是系爭房屋,伊看完房子後就談價 錢,全程都是伊處理,包括之後房子的整修,出價是伊磋 商,伊把價錢跟被上訴人講,沒有跟上訴人講過,決定買 屋過程中,伊有帶被上訴人去看過系爭房屋一次,其他家 人都沒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伊帶被上訴人去看過房子後就 決定要買,伊幫被上訴人決定要買,簽約也是伊帶同被上 訴人去簽名的,在簽約之前,兩造並未談論過系爭房屋要 以誰的名字或借用誰的名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278至281 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出面看屋及處理簽約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未曾前 往查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磋商亦非上訴人為之,已難 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更遑論兩造間有何相 互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可言。
5、至證人許玉蓮固於原審證述:買系爭房屋的過程伊沒有參 與,有幾次在伊家裡開家族會議,因為被上訴人與雷勝舜 住在一起,為了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的還是上訴人的有爭 執,有一次因為雷勝舜有欠債,被上訴人的想法是房屋登 記到雷勝舜名下,伊後續知道房子是上訴人出的錢,後來 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把房子還給上訴人,雷勝舜欠上訴
人的錢上訴人就不再追討等語,惟證人許玉蓮亦證稱:伊 是平常在聊天時聽到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錢的,是聽伊先 生雷勝文說的,伊不知道系爭房屋買受的過程、何人簽約 、何人付錢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而證 人雷勝文係於原審證述:81年間買系爭房屋的事情伊不曉 得,當時伊是高中生,最開始是誰出資,伊真的不知道, 伊後來有聽兩造各自講說自己出了多少錢,講過買房子要 用誰的名義,上訴人說要用她的名義買,被上訴人說不要 ,要買被上訴人的名義,但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一第275、276頁);則依證人許玉蓮、雷勝文上開所述 ,係自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屬、出名及出資等爭執時聽聞各 自陳述而來,但其二人對於81年間系爭房屋買受時之簽約 、付款及登記等情形均不知悉,則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實際出資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可採。
6、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可取。(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被上訴 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1、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 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 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 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允許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並未約定借住期限,亦未約定居住以外之借用目的(本 院卷第383頁),且上訴人自99年間起遷入居住使用時起 ,多年來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應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 定,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起訴狀繕
本業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司調卷第7頁三重簡易 庭送達證書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於法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併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亦屬有理。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及真 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購屋貸款、房地稅費及 住宅保險費等均為伊所支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爰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登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透過訴外人褚時之介紹購買, 伊委由雷勝舜於81年1月10日出面與出賣人郭永照簽訂買賣 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伊所支付,伊並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以 資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系爭房地買 賣價款為伊所支付,伊出資第1、2期價金共75萬元,並於81 年3月19日以伊名義貸款150萬元清償前手貸款及供房屋裝潢 及家用花費,伊自81年3月19日起至83年6月11日已陸續分期 清償貸款本息,且歷年房地稅費及火災地震保險費均由伊繳 納等為其論據,並提出前述三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擔保放 款帳簿、房屋地價稅繳款書、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及證人雷勝 文、許玉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固定薪資、會錢 、子女不定期孝養金等自有收入,係因上訴人任職三信,以 員工身分存款利率較優,故伊長期將部分自有資金交由上訴 人理財及寄存上訴人帳戶,又因上訴人以員工身分貸款可享 有較優惠房貸利率,故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但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貸款清償、房地稅費及保險費,資金來源均為伊存 放在上訴人三信帳戶內之伊自有資金,或伊委請上訴人以伊 自有資金繳付等情,要屬可採,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除此
以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屬存在, 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返還登記,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 已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於反訴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 經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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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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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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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 │○○ │ │000 │建│66.32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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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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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4 │二層:47.13 │ │全部 │ │
│ │ │○段000地號 │○街000巷00弄0│層樓 │陽台:11.67 │ │ │ │
│ │ │ │之1號 │ │合計:58.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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