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楊長汀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 訴 人 楊長宏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長溪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博淵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賴姝湘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沛蓁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長智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壬妹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文耀
楊榮壽
楊温和妹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楊長忠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楊長賢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楊金玉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游志鈞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游心彤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邱成祖
邱淮章
邱成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楊長汀提起上訴,惟其訴訟 標的對原審被告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 、楊長智、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楊温和妹、楊長忠、 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長汀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上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將渠等併列為 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 、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楊温和妹、楊長忠、楊長賢、 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下與楊長汀合稱上訴人,分別時 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成祖、邱淮章、邱成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時各稱其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別時各稱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楊長汀、 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 妹為訴外人楊榮振之繼承人;楊温和妹、楊長忠、楊長賢、 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為訴外人楊榮堂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與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楊榮堂等4人(下稱楊榮振 等4人)自72年1月1日起,即就系爭土地之面積21013平方公 尺範圍簽訂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峨中字第76號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 、楊榮堂於承租期間不自任耕作,竟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 置楊氏祖墳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墳墓),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 佃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租約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並將該墳墓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楊長汀、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 智、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則以:系爭墳墓於日據時代即 已存在,嗣於78年間有所修繕,被上訴人知悉前情,仍於98 年1月1日與楊榮振等4人另訂系爭租約,應認有另行成立租 賃關係之合意,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因將系爭租約 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他人,而於99年2月16日與楊榮振等4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榮振等 4人買受其中承租之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而系爭墳墓係 位在上開買賣之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已間接交付出賣之土 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墳墓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為 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仍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迄 今仍持續收取租金,並將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他人
,且與楊榮振等4人訂有買賣契約,其再為本件請求,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楊温和妹、楊長忠、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均未 到庭,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私有耕地租約峨中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A)地號 ,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五、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316-31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8年7月6日訂定系爭租約(即 原審卷㈠第24頁之臺灣省新竹縣峨眉鄉峨中字第76號私有 耕地租約),土地坐落在峨眉鄉中興段四分子小段22地號 內;土地面積為2.9422公頃;承租面積為2.1013公頃;租 額為茶240(誤繕為246,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12 9頁)公斤。
㈡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 3日分割出同段22之2地號土地,面積7826平方公尺;同日 分割出同段22之3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㈠第27-29頁),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3016平 方公尺。
㈢楊榮振於106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長汀、楊長宏、 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見 原審卷㈡第65-67頁)。
㈣楊榮堂於101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温和妹、楊長忠 、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㈥系爭22地號土地上建有楊氏墳墓,墳墓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共有,上 訴人對於該墳墓有拆除之權能。
㈦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9年2月16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即本院卷第283-307頁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每公頃700萬元,買賣面積約為承租面積0.4896公頃之
1/2,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楊榮堂依序繳納第一期 價金4萬2,500元、4萬2,500元、4萬8,000元、4萬元。上 訴人至今未辦理終止租約手續及繳納第二期價金。 ㈧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之租金 8,845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且之前各年度之租金上 訴人均有按期足額繳納予被上訴人收執。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4月 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17-318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地號土地因建有系爭墳墓,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墳墓係日據時期所搭建,被上 訴人明知情形仍簽訂租約,租約並非無效,不足採信: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 )。次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 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上訴人在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 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 則系爭耕地租約於73年間無效後,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在78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 租金,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7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就分割前系爭22地號土地內之土地面積2.1013公 頃,訂有耕地租約,復於98年7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仍為 2.1013公頃、租額為茶24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又上開不同期間之租約 字號,均為新竹縣峨眉鄉峨中字第76號,承租面積相同 ,租期接連相續,且依序記載在上開租約登記簿內,足 認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與楊榮振 等4人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先予說明。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地號土地因建有系爭墳墓,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 ,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22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 係上訴人共有且有處分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㈥,另見本院卷第514頁),並據原審到場 勘驗屬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66頁)。 上訴人既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非供農耕使 用,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系爭租約 應屬無效。
4.上訴人雖辯,系爭墳墓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嗣於78年整 修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墳墓設置之人都已凋老,無法提 供當時之照片,僅能用族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6 頁)。惟上訴人提供之族譜(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墳墓之享祭者已於清朝年代死亡之 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墳墓於日據時期或清朝年代,即已 設置在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A)部分上。又證 人廖訓復具結證稱:墳墓前面的地就是我們承租的田; 之前有種一些柿子樹,但因為我怕擋到他們的祖墳,所 以給他們鋸掉,這個墳墓約於75年左右建的,印象很深 ,他蓋的時候我還在那裡,過兩、三年因為設計不良, 裡面淹水,又重修了一次;75年之前是沒有墳墓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核與證人李玉蘭具結證稱:原 審卷㈠第144、166頁原證3、5祖墳照片有看過,大約70 幾年左右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相符。參以 ,系爭墳墓外觀尚非老舊,墓碑上更已明白刻鑿「民國 七十八年己巳歲秋立」之文字,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4、166頁),難認系爭墳墓係於日據 時期所設置,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之設置,仍簽訂 系爭租約,迄今仍收取租金,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393、399、405-409頁)。惟被上訴人與楊
榮振等4人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渠等係於原 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有如前述,足認98年7月6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尚非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有「另 行」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迄今雖 仍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㈧),惟已辯稱 其所收取之租金屬於補償金性質(見本院卷第318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即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 而向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調 解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無另成立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 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既非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意,縱被上訴人此前曾知悉系爭墳墓之設置,嗣 並有收租金之行為,惟依首揭說明,仍無從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22地號土地有系爭墳 墓,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 租約無效情形,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墳墓係日據 時期所搭建,被上訴人明知情形仍簽訂租約,租約並非 無效,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墳墓坐落之附圖編號22(A) 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其等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均無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 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2.系爭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見不爭執事項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5頁),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墳墓坐落系爭2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已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再者,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墳墓為渠等 所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墳墓有拆除之權能(見不爭執事 項㈥,並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權返還、妨害排除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墳墓占用之如附圖 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已將買賣之土地間接交付,上訴人有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18-319、516頁)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9、517頁)。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點交 土地日(即甲方《即買方楊榮振等4人》付清尾款之同 時)乙方(即賣方被上訴人)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 故托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點交土地,…」(見本院卷第 29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楊榮振等4人付清尾 款之同時,被上訴人始負點交土地給楊榮振等4人之責 。又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堂、楊榮壽4人迄未付清尾 款(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約尚無點交土地 之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買賣之土地間接交 付,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土地,則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墳墓坐落附 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22地號土地,核即 非受領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間接交付 土地之占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有權占有之 辯解,要無足採。
4.楊長汀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78年間修繕系爭 墳墓為楊氏子孫均有出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對之有處 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4頁)。惟其前已自認系爭墳 墓為上訴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其已同意將「系爭墳墓為上訴人 所共有,上訴人對於該墳墓有拆除之權能」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不爭執事項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其拘束,且已生自認之 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上開翻異前詞之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實在,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得為之。況系爭墳墓係坐落在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土地之範圍,倘上訴人對系爭墳墓無處分權能,又何 能長期間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由此益可佐證,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設立,仍與楊榮 振等4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迄今仍持續收取租金,並將
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轉租他人,且與楊榮振等4人訂 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再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系爭租約不因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墳墓設立或收受 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而認定為有效,且被上訴人雖與楊 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尾 款,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該墳墓所占用之土地 ,均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土地轉租他人,亦與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依法行使該權利 ,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此外,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即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峨中字 第76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22(A)面積 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即墳墓及其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即1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 訴人返還之土地,僅為系爭墳墓所占用如附圖編號22(A)面 積130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已據上訴人不爭(見本院卷第4 03、527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