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鐘
邱顯城
邱顯政
邱顯境
邱定豐
邱顯助
邱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垂興於民國85年12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邱劉月桂、子女即被上訴人邱顯鐘(長子)、 邱顯城(次子)、邱顯政(三子)、邱顯境(四子)、邱定 豐(五子)、邱顯助(六子)、伊父邱顯榮(七子)及邱顯 洋(八子)。邱垂興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股票等遺產,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72,678,281元、債務3,600萬元, 另支 出喪葬費100萬元,嗣邱顯榮於91年12月14日死亡, 伊為唯 一繼承人,因伊斯時尚未成年,伊母葉麗惠亦因與邱顯榮離 婚時約定由邱顯榮行使伊之權利義務,無法行使伊之親權, 故伊之法定監護人為與伊同住之祖母邱劉月桂。邱劉月桂於 92年12月間已有精神障礙之病徵,無法理解事務及表達意見 ,亦無力照顧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不願扶養伊,乃與葉 麗惠協商將伊交由葉麗惠扶養,嗣邱顯城、邱顯政、邱顯助 (下稱邱顯城等3人)於92年11、 12月間與葉麗惠達成協議 ,葉麗惠同意將伊攜回扶養,邱顯城等3人則同意支付現金1 00萬元供葉麗惠整修房屋, 另提供300萬元信託與銀行管理
,按月支付25,000元供伊生活之用,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監護協議)後,於92年12月15日將伊交與葉麗惠扶養。 邱顯城等3人與葉麗惠協商時, 僅告知邱垂興、邱顯榮沒有 財產,僅有負債,未提出邱垂興之遺產清單,亦未與葉麗惠 或伊討論如何分配邱垂興之遺產,而由邱顯境之配偶簡美惠 以須辦銀行信託手續為由,要求葉麗惠交付其印章、印鑑證 明及伊之印章,取得後竟未經伊、葉麗惠之同意,持上開印 章盜蓋於其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再委託代書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手續, 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由被 上訴人7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7, 編號4-6之不動產分配 與邱定豐,編號7之不動產分配與邱顯政,編號8之不動產分 配與邱顯助, 編號9之不動產分配與兩造及邱劉月桂共有, 並提供抵繳遺產稅,於93年4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系 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由伊之法定監護人邱劉月桂 代理伊簽立,且簽署時邱劉月桂、邱顯鐘、邱顯洋未在場, 系爭監護協議復僅邱顯城等3人與葉麗惠簽署, 顯未經邱垂 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縱認葉麗惠得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伊簽立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然葉麗惠 並未閱覽邱垂興之遺產清冊,亦不知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 無從認其已同意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所載之遺產分 配方法。再者,北區國稅局雖核定邱垂興之遺產價額為72,6 78,281元、債務3,600萬元, 惟實則邱垂興並未積欠聯邦銀 行桃園分行3,600萬元債務,且另遺有借款債權3,300萬元, 被上訴人亦未以遺產支出喪費費100萬元, 是邱垂興遺產總 額應為105,678,281(72,678,281元+3,300萬元=105,678, 281,上訴人誤載為105,688,281),縱認邱垂興斯時確積欠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3,600萬元債務未償, 惟邱垂興所開立聯 邦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其生前遭密集提領 之16,278,761元(不含邱垂興前開借款3,600萬元), 亦應 列入遺產,則邱垂興遺產總額亦有88,957,042元(72,678,2 81元+16,278,761元=88,957,042元), 依伊之應繼分1/9 ,可分得11,742,031元或9,884,216元, 惟依系爭監護協議 、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伊僅分得400萬元及附表編號9之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9,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是葉麗惠就 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為上開不利益處分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系爭分割協 議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簽立,違反民法第75 9條規定,亦屬無效。 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既為無 效,則在邱劉月桂於100年5月2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否認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除附表編號7 、8所示不動產業經處分與善意第三人, 無法回復原狀,及 伊願承認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外, 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邱定豐應將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邱定豐應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母邱顯榮、葉麗惠於86年4月7日 離婚,約定由邱顯榮行使上訴人之親權,嗣邱顯榮於91年12 月14日死亡,上訴人尚未成年,故改由葉麗惠擔任其監護人 。葉麗惠於92年12月11日代理上訴人與伊等協商邱垂興遺產 之分配事宜,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按附表「遺產權利人及分 配比例」欄位所示方法分配, 由伊等支付上訴人400萬元, 其中300萬元以信託方式按月給付25,000元 至上訴人成年為 止, 其餘100萬元則交付葉麗惠做為裝修房屋之用,由邱顯 城等3人代理伊等與葉麗惠簽立系爭監護協議, 於其上載明 :「因辦理分割繼承,如仍需乙方(即上訴人與葉麗惠)配 合用印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葉麗惠即於同日交 付其與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伊等簽署、辦理含系 爭分割協議在內之一切遺產分割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於系 爭監護協議簽署後,即取得現金100萬元及信託財產300萬元 ,其與葉麗惠逾10年未表示異議,足見其等已承認系爭監護 協議、系爭分割協議及本件遺產分割行為之效力。又邱垂興 之繼承人為兩造,其遺產扣除債務3,600萬元後為35,678,28 1元,按上訴人之應繼分1/9計算, 其可取得3,964,253元, 上訴人依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 取得400萬元,是 上開協議並未損及其繼承利益,且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業經邱 垂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雖係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所簽立 ,惟未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護協議、 系爭分割協議均為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繼承人邱垂興於85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股票及存款等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邱劉月桂、長子邱顯鐘
、次子邱顯城、三子邱顯政、四子邱顯境、五子邱定豐、六 子邱顯助、七子邱顯榮、八子邱顯洋,嗣邱顯榮於91年12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9日 依附表「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103年 度板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2、30、32、36-3 9、47-67、8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存 在,即屬不明確,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 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葉麗惠是否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 因離婚而喪失。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僅他方之監 護權一時停止而已。倘任監護之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他方任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676號裁判)。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同法第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 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父邱顯榮、母葉麗惠於82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 有上訴人,嗣邱顯榮、葉麗惠於86年4月7日離婚,約定上訴
人由邱顯榮監護,邱顯榮於91年12月1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2、36頁),依前開說明,葉麗 惠對於上訴人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僅一時停止而已 ,邱顯榮死亡後,除葉麗惠有不能行使對於上訴人權利之情 形外,即應由葉麗惠任上訴人之監護人。上訴人就此雖主張 :葉麗惠與邱顯榮離婚後即遷離原共同居所,其後與蔡允隆 結婚,並育有1子, 且邱劉月桂、邱顯榮曾拒絕葉麗惠探視 上訴人,是邱顯榮於91年12月14日死亡後至葉麗惠於92年12 月15日攜回上訴人扶養之期間,葉麗惠顯無法行使或負擔伊 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由,僅 屬葉麗惠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葉麗惠斯時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上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葉 麗惠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應由與 伊同住之祖母邱劉月桂擔任伊之監護人云云,尚非可採。綜 上,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葉麗惠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應堪以認定。
六、系爭分割協議上之上訴人、葉麗惠印文是否係他人所盜蓋: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參照)。
查系爭分割協議上蓋有「邱郁婷」、「葉麗惠」之印文,有 該協議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2-46頁), 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分割協議上前開印文之形式上真正,另主張:邱顯境之配 偶簡美惠於系爭監護協議簽立後,以欲辦理銀行信託事務為 由,向葉麗惠騙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上訴人印章後,未經 伊或葉麗惠同意,以前開印章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是系爭 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盜蓋之事實。上訴人就此聲請通知 證人李惠昭、簡美惠、葉麗惠、蔡允隆及蔡宛均到庭做證, 被上訴人則聲請通知證人簡文玉到庭做證。證人李惠昭證稱 :伊係代書,經手處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系爭分割 協議上之上訴人、葉麗惠印文是我們代書蓋的,印象中印章 是上訴人母親交給伊的,蓋印時有核對印鑑證明,系爭監護 協議則是律師擬的,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是同一天 簽名、蓋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卷(下稱移 調字卷)卷一第199-201頁】, 依此固可認系爭分割協議上
之上訴人、葉麗惠印文係由證人李惠昭持上訴人、葉麗惠之 印章蓋印,非由上訴人或葉麗惠親自蓋印,惟參諸系爭監護 協議第1條記載:「邱郁婷為邱顯榮之獨生女, 因邱顯榮已 逝世,邱郁婷代位其父繼承祖父邱垂興之遺產,邱郁婷對於 不動產之遺產不予繼承,改以全部現金繼承,雙方同意以現 金肆佰萬元,作為邱郁婷分割繼承可得之金額…」等語,業 已載明上訴人不繼承邱垂興所遺之不動產, 而分配現金400 萬元,且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註明「附註:因辦理分割繼承 ,如仍需乙方(即上訴人、葉麗惠)配合用印時,乙方無條 件配合辦理」,其旁並經葉麗惠簽名,葉麗惠不爭執該簽名 之形式上真正,雖另證稱:系爭監護協議附註部分是沒有財 產,是信託要印鑑,他們跟伊說沒有財產云云(見移調字卷 卷一第47頁),惟葉麗惠自陳其係小學畢業(見移調字卷卷 一第47頁),並非不識字之人, 且其證稱:邱顯榮死亡後1 年,他們來找伊說要把上訴人還給伊,因伊當時已經再婚, 還生1個小孩,沒有能力扶養小孩, 他們就談到說邱顯榮沒 有遺產,還有債務,要回去協商看拿多少錢出來讓伊扶養上 訴人,後來他們說伊住的房子很舊, 要給伊100萬元裝修房 屋,300萬元信託等語(見移調字卷卷一第47、49頁), 則 葉麗惠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監護協議時,既涉及葉麗惠日後 須承擔扶養上訴人之經濟負擔,其對於系爭監護協議之內容 自當甚為關切,實無未加閱覽即逕自簽名之理。另證人即見 證系爭監護協議簽立過程之簡文玉律師證稱:依伊之慣例, 書寫任何協議書會跟當事人說明協議書內容,本件特別重點 在於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用印部分,伊還用手寫方式附註在第 2頁讓葉麗惠簽名,免得將來對用印部分會有爭議, 辦理繼 承分割要領印鑑證明及出示印鑑章用印,如果當事人沒有完 全同意,不會配合辦理,系爭監護協議重點在於信託的部分 ,由邱顯城等3人與葉麗惠簽立, 當時上訴人繼承不動產, 是因為上訴人需要現金扶養,所以才給她現金,如果不動產 是持分,邱家不可能賣不動產,葉麗惠就無法扶養上訴人, 所以葉麗惠他們同意繼承現金,當時遺產現值算出來,上訴 人差不多可以繼承400萬元,所以用400萬元讓上訴人繼承等 語(見移調字卷卷一第173-178頁), 證人簡美惠證稱:當 時去跟葉麗惠溝通說遺產扣掉負債應該剩下3千多萬, 繼承 人有9人,1個人可以繼承380幾萬, 葉麗惠說要以整數來算 ,就用400萬元計算,葉麗惠說她要拿現金,後來協調後,4 00萬元的遺產,給她100萬元現金,其他300萬元信託。系爭 監護協議之內容是律師寫的,律師有交給葉麗惠看,至於系 爭分割協議上的上訴人印文應該是代書蓋的,印章則是葉麗
惠交給代書的,簽完系爭監護協議後,沒有人去向葉麗惠要 印章等語(見移調字卷卷一第204-209頁), 經核證人簡文 玉、簡美惠前開證述情節與系爭監護協議之記載內容相符, 且葉麗惠既證稱其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上訴人,若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劉月桂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本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上訴人之扶養費,是證人簡文玉、 簡美惠證稱:葉麗惠同意由上訴人分配現金400萬元, 不繼 承系爭不動產,乃因葉麗惠需要現金等情,亦與葉麗惠斯時 之經濟狀況及需要現金以扶養上訴人等情,若合符節,是其 2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憑採。 至證人葉麗惠雖另證稱: 系爭監護協議手寫附註部分是說沒有財產,是信託需要印鑑 ,沒有解釋說上訴人要放棄邱垂興不動產之遺產,而只繼承 現金,也沒有提供邱垂興的遺產清冊給伊看,但伊知道邱垂 興死亡時留有遺產。簽完系爭監護協議後,伊將上訴人帶回 家,幾個禮拜後他們來跟伊要印章,說要辦信託,但伊沒有 看過系爭分割協議,也沒有在上面蓋章云云(見移調字卷卷 一第46-50頁), 證人蔡允隆證稱:系爭監護協議簽立時在 場之人伊不認識,只介紹說有3個伯父、2個伯母,他們說小 孩子不能住這樣的房子, 要拿100萬元給葉麗惠整修房子, 另外拿300萬元說要信託,要扶養小孩到20歲, 葉麗惠在簽 名時並沒有第2頁的文字,簽名有,但是空白的, 葉麗惠有 拿給伊看一下,伊有在系爭監護協議見證人處簽名,葉麗惠 也是當場簽名的,他們說因為信託所以要葉麗惠配合用印, 簽立系爭監護協議當天葉麗惠沒有帶印鑑證明及印鑑,是簽 完系爭監護協議之後伊去辦印鑑證明,是四伯母(即簡美惠 )到伊家來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云云(見移調字卷卷一第129- 133頁),證人蔡宛均證稱:伊是蔡允隆之胞妹。 伊曾於92 年9、10月間陪同葉麗惠、 蔡允隆與上訴人之四伯父、四伯 母、五伯父、五伯母商談事情,因上訴人之父過世,奶奶重 病在床,想把上訴人送給葉麗惠扶養,當時對方說沒有財產 ,但因看上訴人可憐,所以幾個伯父湊了400萬元,300萬元 要做信託,100萬元要給葉麗惠修房子用, 雙方提到上訴人 監護權歸葉麗惠行使,沒有提到上訴人祖父邱垂興留有遺產 以及遺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就只是一直說沒有財產,當時 也沒有提到印章、印鑑證明的事情,是之後有一天伊去找葉 麗惠,看到四伯母(即簡美惠)去向葉麗惠拿印鑑章,後來 葉麗惠告訴伊是為了辦信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惟葉麗惠簽立系爭監護協議時,若空白處並無「因辦理 分割繼承,如仍需乙方(即上訴人、葉麗惠)配合用印時, 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之註記,葉麗惠實無在系爭監護協議
「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外,另於空白處簽名之必要。又 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9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葉麗 惠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2年11月26日,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4年1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61516號函檢附之 印鑑證明附卷可參 【見原審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卷(下 稱重家訴字卷)卷一第89頁】,申請日期在系爭監護協議簽 立日期即92年12月11日之前,是證人蔡允隆證稱:系爭監護 協議簽立後,始申請葉麗惠之印鑑證明,連同葉麗惠、上訴 人之印章一併交付與簡美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另證人蔡宛均證稱:當時沒有提到上訴人祖父邱垂興留有 遺產以及遺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云云,與證人葉麗惠證稱: 伊知悉邱垂興留有遺產等語(見家移調字卷卷一第49頁), 及系爭監護協議第1條載明: 「…邱郁婷代位其父繼承祖父 邱垂興之遺產,邱郁婷對於不動產之遺產不予繼承,改以全 部現金繼承…」等情,均明顯不符,是證人葉麗惠、蔡允隆 、蔡宛均前開證述情節,尚非可採。依上所陳,足認葉麗惠 簽署系爭監護協議前,業經簡文玉說明系爭監護協議之內容 ,且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由簡文玉以手寫方式註記「因辦 理分割繼承,如仍需乙方配合用印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 」等文字,再由葉麗惠簽名確認,是葉麗惠簽署系爭監護協 議時,對於上訴人就邱垂興之遺產分配現金400萬元, 不分 配不動產等約定,自當知之甚詳,且同意配合用印以便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手續,則其將其印章、印鑑證明及上訴人印章 交付與證人李惠昭,自係授權李惠昭或被上訴人得用以辦理 邱垂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甚明,則李惠昭 以上訴人、葉麗惠印章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上,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既係基於葉麗惠 代理上訴人所為授權而為,則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效。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上之上訴人、葉麗惠印文係他人盜蓋 ,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七、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邱劉月桂是否欠缺意 識能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邱劉月 桂因罹患腦膜瘤合併巴金森氏症, 無法理解該2份協議之內 容,亦無法表達同意其內容之意思,故系爭監護協議、系爭 分割協議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 院查詢邱劉月桂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 經查病患邱劉月桂…曾經於88年9月14日 因腦膜瘤合併巴金 森症,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95年7月3日。
…患者曾經於90年10月27日至90年11月1日 因為暫時性失憶 症住院。 91年9月17日經本院檢測簡易心智功能(MMSE)之 分數為25分(滿分30分)。如果以一般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 診斷標準以MMSE≦23分為閾值,該病患之檢查結果尚未符合 失智症之診斷…。…在9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患者 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5次,病況並無改變…」等語, 有 該院106年1月24日北總神字第1060000233號函及病歷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外放證物袋),足認邱劉月桂 於9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經該院門診追蹤5次, 均不符 合失智症之診斷,自難認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 時, 邱劉月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理解該2份協議之內 容,亦無法表達同意該2份協議內容之意思, 上訴人是項主 張,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查詢邱劉月桂之 病情,惟依臺大醫院函覆稱邱劉月桂於92年6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並未在該院就診,敏盛綜合醫院則函覆稱邱劉月桂之 病歷資料已於103年1月16日銷毀,有臺大醫院106年1月23日 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77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6年4月12日 敏總(醫)字第2017147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76頁),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詢邱劉月桂之具體意識情形,是否得充分就系爭監護協議 、系爭分割協議表達意見,惟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清 楚敘明邱劉月桂之病況,本院認並無重覆查詢之必要。則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覆結果,尚難認系爭監護協議、系爭 分割協議簽立時, 邱劉月桂欠缺意識能力而無法理解該2份 協議之內容,亦無法表達同意其內容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 :前開2份協議簽立時,邱劉月桂欠缺意識能力,故該2份協 議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八、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在場簽 署而屬無效: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房屋內簽署時,邱劉月桂在2樓,邱顯鐘旅居 國外,且未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認證之授權書,授權 其他繼承人或代書簽訂該2份協議,邱顯洋亦未到場,是該2 份協議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顯未經邱垂興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邱顯鐘於系
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出境乙節,有入出境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另證人簡美惠證稱 : 92年12月11日在板橋府中路66號1樓房屋內簽署系爭監護 協議時,邱劉月桂可能在2樓,邱顯鐘在國外, 邱顯洋住桃 園而未到場等語(見移調字卷卷一第206頁), 固可認邱劉 月桂、邱顯鐘、邱顯洋於簽署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 時並未在場,惟證人簡美惠證稱:系爭監護協議是律師寫的 ,律師說大家都同意了,所以用代表人就可以,所以僅由邱 顯城等3人代表簽署。邱劉月桂知道協議書的內容, 之前有 跟她溝通過,她都同意。另我們事先有傳真跟邱顯鐘聯絡, 他應該看過了,邱顯洋都是二嫂跟他聯絡,協議書的內容有 跟他口頭報告,他應該是有同意等語(見移調字卷卷一第20 6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 經全體 繼承人及葉麗惠出具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登記手續(見重家 訴字卷卷一第80-89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 稱渠等同意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堪認系爭監護協議雖僅由邱顯城等3人與 葉麗惠簽署,且邱劉月桂、邱顯鐘、邱顯洋於系爭監護協議 、系爭分割協議簽署時並未在場, 惟在該2份協議簽署前, 全體繼承人均已知悉、同意該協議之內容,依前開說明,邱 垂興之全體繼承人自已達成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之 合意。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九、系爭分割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簽立前,邱垂興之全體繼承人並 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系爭分割協議 顯然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分割 協議於92年12月31日簽立前,邱垂興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固有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3990658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惟依內政部84年4月28日(84 )臺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意旨: 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 「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24頁)。依內政部之見解, 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 繼承方式辦理, 民法第759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其「登記」一詞應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 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
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 行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29號提案之討論意見)是系爭不動產於邱垂興死亡 後,雖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由全體 繼承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後,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依 上開說明,並未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上訴人執前詞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十、系爭監護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簽立時,邱垂興之遺產總額、 債務各為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簽名、印文 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簽名、印文係偽造,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垂興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遺產,原 經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74,314,761元,嗣經邱劉月桂 申請復查,經該局以91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 0號復查決定書核定邱垂興遺產總額為72,678,281元, 邱劉 月桂提起訴願, 經北區國稅局於92年8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20031025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追認邱垂 興死亡前 積欠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未償債務3,600萬元等情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 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22頁、移調字卷卷一第5 7-68頁、本院卷二第27-34頁),另邱垂興依序於85年8月23 、11月1日、11月9日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借款600萬元、2,0 00萬元、100萬元、900萬元,迄85年12月21日止之借款餘額 為3,600萬元等情, 亦有借據4紙(下稱系爭4紙借據)、聯 邦銀行桃園分行86年5月9日(86)聯桃字第4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 堪認北區國稅局業已核定邱垂 興之遺產總額為72,678,281元,及債務3,600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邱垂興之遺產價額為72,678,281元(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惟否認邱垂興遺有3,600萬元之債務,主張: 系爭4紙借據上之「邱垂興」簽名, 與連帶保證人「邱顯境 」、「簡美惠」簽名字跡相仿,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之 聯邦銀行一次提領壹佰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上之「邱垂 興」簽名字跡, 亦與系爭4紙借據上「邱垂興」簽名字跡明
顯不同, 故系爭4紙借據上之「邱垂興」簽名乃遭他人冒簽 、偽造, 該3,600萬元借款債務不得列入邱垂興之遺產債務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4紙借據上之「邱垂興 」簽名,與連帶保證人「邱顯境」、「簡美惠」之簽名(見 本院卷二第83、8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結果,難認係由 同一人所簽寫,聯邦銀行一次提領壹佰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 查簿上之「邱垂興」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 93頁、第94頁正面), 亦無法明顯辨識與系爭4紙借據上之 「邱垂興」簽名字跡有不同之處,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 ,已難以憑採。 再者,參以系爭4紙借據借款人欄位均有「 邱垂興」簽名, 該3,600萬元借款經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於85 年8月23、11月1日、11月9日各轉帳600萬元、2,000萬元、1 00萬元、900萬元至邱垂興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經邱垂興依序於85年8月23、11月1日、11月2日、11 月8日、11月1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600萬元、 1,000萬元 、8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等情,有系爭4紙借據、交 易明細紀錄、傳票、一次提領壹佰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94頁), 衡諸一般金融機構作 業流程,帳戶名義人申請開戶時,須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開 戶手續,借款人借款時則由銀行放款承辦人員與借款人、保 證人核對身分無誤後, 始簽立借據並進行撥款,系爭4紙借 據借款人欄位既均有「邱垂興」之簽名, 該3,600萬元借款 又係撥入邱垂興開立之帳戶,再參以前揭一次提領壹佰萬元 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提領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 所」欄位均填載邱垂興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所,而未註 記由他人代為領款,「核對人簽章」欄位並蓋有核對人員之 職章,顯係經核對人員核對邱垂興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 分無誤後,始交付款項與邱垂興, 足徵系爭4紙借據上之「 邱垂興」簽名應係由邱垂興親簽,且係由邱垂興親自提領前 開借款, 顯見該3,600萬元乃邱垂興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借 款甚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邱垂興因罹患肺癌, 於85年8 月至臺大醫院接受化療,同年12月14日至21日至敏盛綜合醫 院住院,應無體力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前開借款、提款 手續云云,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86年5月2日八六敏行字第50 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依前開函文固記載邱垂 興因罹患肺癌,曾於85年8月至臺大醫院求診,於85年12月1 4日至21日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惟僅憑此尚無從認定 邱垂興斯時已達行動不便之程度,進而推論前開借款、提款 均非邱垂興所親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以憑採。 上訴人又主張:依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附之由邱劉月桂出
具之資金流程說明書記載邱垂興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借款3, 600萬元後,係出借與友人,該友人交付:票號ALB000000 0號、面額1,050萬元; 票號ALB0000000號、面額1,100萬 元;票號ALB0000000號、面額1,150萬元, 發票人均為「 劉郁文」、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之支票3紙與邱垂興做為清償之用, 惟劉郁文陳稱 其未簽發前開3紙支票,係他人盜用其身分證後簽發該3紙支 票, 本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復認 定:訴外人張鑫榮提供照片與訴外人顏連卿、徐偉君,由顏 連卿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劉郁文身分證換貼張鑫榮照片 ,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劉郁文印章,再由張鑫榮冒用劉郁文 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向土地銀行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簿,持以對外行使以獲取 不法利益等情,故邱劉月桂所出具資金流程說明書之內容顯 不實在, 前開3,600萬元債務極有可能係他人在邱垂興患病 期間冒貸後再全數提領云云,惟查,邱垂興向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借款3,600萬元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與其積欠該行3,600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乙節,實屬二事,另前開刑事判決雖認 定張鑫榮等人偽造劉郁文印章、變造其身分證後,持以向土 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簿後持以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