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徐義博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 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 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克公司)、蔡治謙連帶清償借款,因上訴人提 出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 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歐克公司、蔡治謙,爰不併列其等 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董 瑞斌,有民國106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歐克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邀同當時之董事 長蔡治謙、董事即上訴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下分稱 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由蔡治謙、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歐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歐克公司自103年11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筆, 金額共計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嗣後除償還本金89萬 20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欠伊本金1910萬79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皆未獲付款,蔡治謙 、上訴人為歐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 命:歐克公司、蔡治謙、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1910 萬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歐克公司、蔡治謙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予歐克公司 。歐克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並未做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董 事會決議;上訴人任職歐克公司期間未曾受通知參加董事會 ,亦未參加過任何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均係偽造 ,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瑕疵,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縱歐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法令,惟該公司董 事會決議內容亦與借款無涉。再縱使歐克公司曾經董事會決 議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借款行為並非歐克公司一般營業上 事務,亦非公司章程範圍,非經歐克公司承認,不得對歐克 公司發生效力,即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借款之債權債 務關係,則從屬契約即保證債務亦應不成立,伊不須負擔連 帶保證人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與歐克公司之借款 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向伊表示歐克公司每次借款 均會要求保證人簽名、蓋章,印章要與印鑑相符才會撥款, 伊於103年4、5月間即辭去歐克公司董事及主管職務,改至 訴外人啥米有限公司(下稱啥米公司)任職並多次前往中國 大陸洽談商務,已口頭向蔡治謙表達更換公司董事及借款保 證人之意思,系爭借款借據上「徐義博」之印文均非伊所蓋 ,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因其停止條件即「借據經全體連帶保 證人蓋用印鑑章」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保證契約就契 約重要之點即利息、遲延利息、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 方式亦未約定,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歐克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
10萬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歐克公司與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歐克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邀同當時之董事長 蔡治謙、董事即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 由蔡治謙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歐克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0萬元限額內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歐克公司自103年11月3日起陸續向 伊借款6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嗣後除償還本金89萬20 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 履行,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欠伊本金1910萬79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皆未獲付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借款申請書、印鑑卡、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 放款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名細分類帳、放款貸款傳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104-105、125-128、243-249頁 、本院卷第151-157頁),蔡治謙於原審亦到庭具結陳稱: 歐克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款項均有進到公司帳戶, 104年4月開始沒有還款,因為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 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書證大 致相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歐克公司云 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歐克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並未做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任職歐克公司期間未曾受通 知參加董事會,亦未參加過任何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之 簽名均係偽造,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有瑕疵,決議應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縱歐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法令 ,惟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亦與借款無涉;又歐克公司縱曾 經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該借款行為並非歐克公司 一般營業上事務,亦非公司章程範圍,非經歐克公司承認, 不得對歐克公司發生效力,即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借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歐克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即向被上訴人 借款,借款債務應不成立云云,惟蔡治謙於原審陳稱:針對 要借款有開過董事會,開會地點在公司,公司平常就是伊跟
上訴人可以決定公司的事情,因為伊股份占百分之七十,上 訴人占百分之三十,跟銀行借款的事情有跟上訴人說,每一 次公司財務伊都有跟上訴人討論,借款用途用在公司營運週 轉,公司有還過錢,這些事情徐義博都知道,簽借據的時候 徐義博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 提出歐克公司103年3月17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公 司擬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總金額5000萬元,並由本公司代表 人蔡治謙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220頁),上訴人亦坦承 有簽署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210 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則其既願意擔任歐克公司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事後又否認知悉及同意歐克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已難信為真實。
㈢況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 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 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 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 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 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 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 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判決參照)。縱認歐克公司系爭借款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 過,而係蔡治謙自行決定,惟此非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從 外觀即可得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為非善意之交易相 對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 決議有瑕疵等情,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因其停止條件即「借據經全體連 帶保證人蓋用印鑑章」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歐克公 司及蔡治謙均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而觀諸系爭保證 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借款借據上並無任何「借據需經全體 連帶保證人蓋用印鑑章始生效力」之約定,上訴人上開辯解 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確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徐義博…… 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歐克數位線上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 責……」,第1條、第3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 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 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前條所稱之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見原審卷第6頁); 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 約定外,其利息應按月支付」(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兩 造係就歐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上訴人徐義博負連帶保證之責 ,且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之有效期間,核其性質應屬未 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 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 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均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而上 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歐克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既未逾最高限額50 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尚非 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3年4、5月間辭去歐克公司董事及主 管職務,改至啥米公司任職並多次前往中國大陸洽談商務,
已口頭向蔡治謙表達更換公司董事及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伊 並未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用印,自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並提出啥米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函、台胞證節錄影本、中國 進出口商品交易會採購商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58- 62頁),復舉證人陳寬誌證稱:上訴人自103年6月即任職於 啥米公司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上訴人及證 人陳寬誌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在啥米公司任職之勞健保紀錄、 打卡紀錄或發放薪資資料等,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且依歐克公司變更登記表,徐義博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 04年4月23日期間均為歐克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05頁背 面、第110頁背面、第25頁背面),則縱使上訴人於103年6 月間業已改任職於他公司,其是否有終止歐克公司之董事職 務亦有疑問。再系爭借款借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定貸放序號0011、0014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1、10頁)上「 徐義博」印文與系爭保證書、印鑑卡上「徐義博」印文不同 ,貸放序號0061、0067、0075、0079借據(見原審卷第12至 15頁)上「徐義博」印文與系爭保證書、印鑑卡是否出於同 一印章,則須有蓋用於印鑑卡及系爭保證書上「徐義博」印 文之印章實務參鑑方能明確認定(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法 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890號函附鑑定 書);然承前所述,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係 就歐克公司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保證責任,故縱使徐義博未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惟歐克公司既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仍應本於 其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歐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不因上訴人是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 簽章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再上訴人既係就歐克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所負之借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責任自係依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契約所約定 之金額、利率、期間而定,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就契約 重要之點即利息、遲延利息、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 式並未約定,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保證書,就歐克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本金5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而歐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910萬79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蔡治謙、歐克公司連帶清償1910萬79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 │最後付息│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日 ├────┬──────┼──────┬──────┤
│ │ │ │到期日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 │逾期超過6個 │
│ │ │ │ │ │(年息)│ │按約定利率 │月部分按約定│
│ │ │ │ │ │ │ │10%計收 │利率20%計收 │
├──┼─────┼─────┼────┼────┼────┼──────┼──────┼──────┤
│ 1 │900,000 │817,640 │103.11.3│104.5.3 │ 3.88% │自104.5.4起 │自104.6.4起 │自104.12.4起│
│ │ │ │108.11.3│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3止│至清償日止 │
├──┼─────┼─────┼────┼────┼────┼──────┼──────┼──────┤
│ 2 │2,100,000 │1,907,826 │103.11.3│104.5.3 │ 3.88% │自104.5.4起 │自104.6.4起 │自104.12.4起│
│ │ │ │108.11.3│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3止│至清償日止 │
├──┼─────┼─────┼────┼────┼────┼──────┼──────┼──────┤
│ 3 │2,000,000 │2,000,000 │104.3.2 │104.5.2 │ 3.45% │自104.5.3起 │自104.6.3起 │自104.12.3起│
│ │ │ │104.7.2 │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2止│至清償日止 │
├──┼─────┼─────┼────┼────┼────┼──────┼──────┼──────┤
│ 4 │1,400,000 │1,276,502 │104.3.9 │104.9.1 │ 3.45% │自104.9.2起 │自104.9.2起 │自105.1.7起 │
│ │ │ │104.7.6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1.6止 │至清償日止 │
├──┼─────┼─────┼────┼────┼────┼──────┼──────┼──────┤
│ 5 │8,000,000 │8,000,000 │104.3.2 │104.5.2 │ 3.45% │自104.5.3起 │自104.6.3起 │自104.12.3起│
│ │ │ │104.7.2 │ │ │至清償日止 │至104.12.2止│至清償日止 │
├──┼─────┼─────┼────┼────┼────┼──────┼──────┼──────┤
│ 6 │5,600,000 │5,106,005 │104.3.9 │104.9.1 │ 3.45% │自104.9.2起 │自104.9.2起 │自105.1.7起 │
│ │ │ │104.7.6 │ │ │至清償日止 │至105.1.6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20,000,000│19,107,97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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