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31號
TPHV,105,重上,631,201807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馨(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嫻宜
      林子芸
      林俊賢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蕭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文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



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蕭文松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林敏宜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 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林嫻宜、林 子芸、林俊賢(下合稱林俊言等21人)於原審㈠就坐落桃園縣 ○○鄉○○○○○○○○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部分,先位聲明:他造上訴人蕭 文松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俊言等21人公同共有。㈡就金錢給付部 分,聲明:蕭文松、被上訴人蕭文銘(下稱蕭文松等2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2,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查 本件於104年1月13日繫屬於原審(見同上卷第1頁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面積為2,1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土地 登記謄本),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6,800元,以此計算土地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4,000元(計算式:2,105× 6,800=14,314,000)。且土地部分之先位與備位請求,係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14,314,000元定之。又林俊言等21人以一訴主張土地 部分之請求與金錢給付之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6,750元(計算式:14,314,000+ 17,802,750=32,116,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656元,



林俊言等21人僅繳納181,928元(見原審卷㈠第1頁),尚須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2,728元。
㈡原審判命蕭文松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林俊言等21人其餘請求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林俊言等21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言等21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 均廢棄,⒉蕭文松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俊言等21人17,802,750 元本息;蕭文松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蕭文松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言等21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是核林俊言等21人、蕭文松之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7,802,750元、14,314,000元,各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253,092元、207,024元,林俊言等21人已繳納( 見本院卷一第9頁),蕭文松僅繳納23,775元(見本院卷一第14 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249元。綜上,林俊言等21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728元,蕭文松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249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林俊 言等21人之起訴及蕭文松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