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陳明隆律師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參 加 人 周陳美玉 邱陳智惠 張陳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銅被 上訴人 陳榮隆 陳浚愷 陳冠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上訴人 陳嬿羽 陳玟如 陳祈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陳榮隆、陳浚愷、陳冠宏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承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祐律師」;被上訴人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承祝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祝律師」。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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