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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53號
TPHV,105,重上,453,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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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陳明隆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參 加 人 周陳美玉
      邱陳智惠
      張陳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銅
被 上訴人 陳榮隆
      陳浚愷
      陳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嬿羽
      陳玟如
      陳祈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陳榮隆陳浚愷陳冠宏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承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祐律師」;被上訴人陳嬿羽陳玟如陳祈方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承祝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秉祝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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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