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鄭惠中(即鄭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富
鄭源琮
鄭萬全
鄭欽賢(即鄭裕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 訴 人 鄭邱滿(即鄭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元(即鄭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珠(即鄭裕來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娟(即鄭裕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明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宗輝
鄭金益
劉錦隆
陳進益(即鄭啟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進益為被上訴人鄭啟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鄭啟堂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惟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且第二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 亡,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 月5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函、106年6月6日 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885、859號函、106年8月2日北 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20、28、53、125頁,卷三第33、35、78頁,卷四第2、33 至36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34、
815號裁定選任陳進益地政士為鄭啟堂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四第39頁),依首揭規定,應由陳進益為鄭啟堂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