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誠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男
李簡金英(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昌(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華(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淑女(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娟(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穆(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育(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葦(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儀(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李舜文(即李銀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 更之一種。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 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
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 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本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林忠男應 給付上訴人彭誠浩新臺幣(下同)3,651萬1,636元及自民國8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李簡金英、李振昌、李振華、陳李淑女、李淑貞、李淑芬 、李淑娟、李淑玲、李宗穆、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李 舜文(下稱李簡金英等13人,與林忠男合稱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聲明第⒈項、第⒉項被 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林忠男應給付上訴 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與彭誠浩合稱為 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⒌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5,000 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上訴聲明第⒋項、第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⒎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李簡金 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上訴聲明第⒎項、 第⒏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⒑上訴聲明 第⒈、⒉、⒋、⒌、⒎、⒏項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林忠男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2、3土 地,合稱系爭編號1至3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⒉李簡 金英等13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土地, 與系爭編號1至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
⒊林忠男應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李簡金英等 13人應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聲明第⒊項 、第⒋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⒍林忠男 應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李簡金英等13人應 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上訴聲明第⒍項、第 ⒎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⒐林忠男應給 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李簡金英等13人應給付美孚公司 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⒒上訴聲明第⒐項、第⒑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 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⒓上訴聲明第⒊、⒋、⒍、⒎、⒐、 ⒑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4土地 已由李振昌、李振華、李淑貞、李宗穆4人(下稱李振昌等4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美孚公司,而將上開備位聲明第⒈項變更為「林忠男應將 系爭編號1至3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美孚公司。」、第⒉項 變更為「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全部移轉並交付予美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其等 間應負真正連帶責任,並撤回對李簡金英等13人給付地價稅 168萬7,291之請求,而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先位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 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⒈林忠男應將系爭編號1至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⒉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⒌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⒊、 ⒋、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系爭編號4土地現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李振昌等4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而本院僅就 上開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裁判,至上訴人請求李簡金英、陳李 淑女、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 、李舜文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美孚公司及請 求李簡金應等13人給付168萬7,291元部分,業因變更或撤回 起訴,而未繫屬於本院,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誠浩與訴外人賴勝惠於86年6月30日以1億 2,605萬2,350元之價格向林忠男及原審被告李銀墻(已死亡 ,由李簡金英等13人承受訴訟)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且彭誠浩、賴勝惠各占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2人依序支付林忠男、李銀 墻價金依序為3,651萬1,636元、5,000萬元(分次給付之時 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嗣賴勝惠 於同年12月30日與美孚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B契約),將其上開向林忠男、李銀墻買受之系爭土地以 6,692萬6,175元之價格出售予美孚公司,美孚公司並已支付 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共計168萬7,291元。惟林忠男 、李銀牆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誠浩、賴勝惠 。又彭誠浩、賴勝惠購買系爭土地之目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 ,惟因86年8月18日汐止林肯大郡倒塌,政府乃於同年12月 26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嚴格限制山坡地開發,臺北市政府 遂於88年6月7日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限制 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作為建築 使用,致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開發之面積減少,系爭編號3、4 土地公告現值大幅降,而有減少價值及減少系爭土地之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系爭A契 約約定林忠男、李銀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之目的僅在同意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用,不得 以系爭同意書為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尚未交 付系爭土地,而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系爭土地交付前,即應由 林忠男、李銀牆承擔。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A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另賴勝惠於92年2月 間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尤秀敏、賴蔚文、賴宜君、賴 宜菁、賴怡欣、賴榮作等6人(下稱賴尤秀敏等6人)於102 年5月15日將依系爭A契約對林忠男、李銀牆之權利讓與美孚 公司,被上訴人就價金之返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A契 約解除後,美孚公司就系爭編號2、3土地所代墊之地價稅, 自得向林忠男請求返還。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A契約, 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基於情事變 更原則,主張應減少價金,即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貶損 5,195萬1,424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溢領之價金1,241萬 710元,並各返還二分之一予彭誠浩、美孚公司;92年至101 年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林忠男受領該地價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亦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 348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系爭A契約第9條 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 1萬1,636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㈢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 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㈠林忠男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付予美孚公司。㈡李振昌等4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美孚公司。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㈤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 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契約未記載彭誠浩、賴勝惠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且上訴人已視為承認系爭土 地為無瑕疵之物,並於89年間即知悉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 卻長達12年未通知伊,縱認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有 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不得解除系爭A契約,況上訴人迄至101 年7月31日始對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89 年4月18日美孚公司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之函文(下稱系爭開發函)即知上訴人自承其持 有系爭土地,且系爭A契約亦載明林忠男、李銀墻於86年6月 3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其等取得系爭同意 書不僅得對系爭土地為規劃、開發,甚至得對系爭土地長久 為管理、占有及使用,堪認系爭土地於該日已交予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亦於該日移轉予彭誠浩、賴 勝惠。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係於系爭土地交付後所為,伊等 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開行政命令之變更不符合情事變 更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僅有系爭編號2土地為建地,面積僅 有15.95平方公尺,林忠男僅持有該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 二十四,又系爭土地分散各處,位置並不相連,上訴人於現 實上即無法建築房屋,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因上開行政命令 變更致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美孚 公司於林肯大郡倒塌、政府修正建築技術法規後,仍買受賴 勝惠所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系爭開發函要求與台糖公司 共同開發等情,足徵上訴人就法規之變動,知之甚詳,且得 預見土地法令之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尚餘3,954萬714元未繳足,伊於原審已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系爭土地依約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惟92年 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均由伊代繳,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㈠美孚公司應給付伊155 萬5,936元,並自101年12月18日所提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彭誠浩應給付伊 155萬5,936元,並自101年12月18日所提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金額,於上訴人中一人 為清償,他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金額亦同免其責任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忠男、李振昌等4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3,954萬714元予被上訴人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美孚公 司;就反訴部分判命美孚公司或彭誠浩應給付被上訴人155 萬5,93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
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3,651萬1,636元及自8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5,000萬元及自87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上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林忠男應將系爭編號1至3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李振昌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彭誠浩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孚公司62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5、林忠男應給付美孚公司168萬7,291元及自10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4、5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 ㈠彭誠浩與賴勝惠於86年6月30日與林忠男、李銀墻簽立系 爭A契約,約定彭誠浩、賴勝惠以每坪21萬5,000元、總價 為1億2,605萬2,350元之價格,購買林忠男、李銀墻所有 之系爭土地,林忠男、李銀墻並於同日開立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嗣復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書及蓋有林忠男、李銀墻印章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由彭誠浩、賴勝惠收受,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至19頁背面、70、136至139頁)。 ㈡彭誠浩、賴勝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林忠男、 李銀墻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合計彭誠浩、賴勝惠各支付 林忠男、李銀墻3,651萬1,636元、5,000萬元,惟林忠男 、李銀墻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彭誠浩、賴勝惠。 ㈢美孚公司與賴勝惠於8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B契約,約定 美孚公司以6,692萬6,175元之價格向賴勝惠購買其先前向 林忠男、李銀墻購買之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背面)。
㈣美孚公司分別於87年12月11日、88年12月14日、89年12月 日、90年11月20日、91年11月19日,就系爭編號3、4土地 支付87年至91年地價稅33萬7,867元、33萬7,867元、33萬 8,976元、33萬8,909、33萬3,672元,合計為168萬7,291
元,有發票人為美孚公司,發票日分別為87年12月14日、 88年12月14日、89年12月14日、90年11月26日91年11月29 日,面額依序為33萬7,867元、33萬7,867元、33萬8,976 元、33萬8,909元、33萬3,672元之支票6紙及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9頁)。
㈤林忠男、李銀墻自92年起,就系爭編號3、4土地陸續繳納 92年至101年度地價稅33萬3,672元、13萬9,657元、13萬 9,657元、13萬9,174元、12萬2,576元、12萬2,366元、12 萬2,366元、10萬4,565元、9萬2,008元、11萬9,782元、 12萬0,113元,合計為155萬5936元,有92年度至101年度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 。
㈥賴勝惠於9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尤秀敏等6人, 賴尤秀敏等6人於102年5月15日將其等因系爭A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生之債權全部讓與美孚公司,美孚公司並以102年 5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嗣美孚公 司復於102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林忠男、李銀墻, 有民事準備(二)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同意書、增補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8、207至212頁) 。
㈦美孚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尤秀敏等6人 ,通知渠等於函到5日內與彭誠浩共同對賴尤秀敏等6人主 張系爭A契約之法律上權利,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02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忠男、李銀墻, 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A契約,並請 林忠男、李銀墻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代繳之地價稅合計 8,819萬8,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林忠男、李銀墻於同 年8月1日收受,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 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林忠男、李銀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彭誠浩、賴 勝惠,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致系爭土地存有系 爭瑕疵,伊已解除系爭A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及92年至101年地價稅740萬5,136元,如認解除不合法, 林忠男及李振昌等4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伊等,系爭土地亦因系爭瑕疵而應減少價金,被上訴 人應返還溢領之價金及92年至101年地價稅等語,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之2
第1項及系爭A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買賣價金、林忠男返還92年至101年地價稅,備位請求林忠 男及李振昌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 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價金、林忠男應返還92年至101年地 價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 反訴主張:系爭92年至101年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卻由 伊代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55萬5,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 付之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年至91年地價稅168萬 7,291元?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92年至101年地價稅155萬 5,936元?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交付部分: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A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 簽訂時,甲方(即彭誠浩、賴勝惠)支付乙方(即林忠男、 李銀墻)3,000萬元,同時乙方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 方」,而林忠男、李銀墻已於86年6月3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彭誠浩、賴勝惠,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美 孚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林忠男、李銀墻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A契約、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136至1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於86年6月30日交 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美孚公司於89年4月18日寄予台 糖公司之系爭開發函主旨記載:伊持有系爭土地,邀台糖公 司共同開發等語,有系爭開發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 2頁),美孚公司於系爭開發函載明「本公司持有」系爭土
地字句,可知美孚公司係認其已持有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 地已交付予上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申請新建房屋所必要之文件 ,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管領無涉,系爭開發函所稱「持 有」僅指美孚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美孚公司寄予台糖公司之系爭開發函記載 :「本公司『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屬住二山限區,依法需與同 段貴公司持有之438、450、451、480、481、482、494、495 地號等8筆土地共同開發。上列土地緊鄰台北市木柵動物 園、北二高木柵交流道、及台北市捷運木柵線車站,在前述 教育及交通設施完成啟用後,現已逐漸繁榮,將來之榮景可 期,另據現場勘研及評估,該地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 機上,目前開發亦正是時間,為土地資源之充分有效利用, 及營造貴我雙方之最大效益,敬請惠予同意共同開發。懇 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容許本公司前往拜訪並協商合作開發事 宜」等語,有系爭開發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觀諸其所載:「本公司『持有』」、「依法需與同段貴公 司『持有』之…土地共同開發」、「敬請惠予同意共同開發 」、「安排時間,容許…拜訪並協商合作開發」等用語,係 在表明其欲以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所持有之8筆土 地共同開發,且美孚公司請台糖公司安排時間協商合作開發 事宜,並未有期間上之保留,顯係表明系爭土地已在其占有 管領中而毋庸等待出賣人之交付,且依其稱「另據現場勘研 及評估,該地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機上,目前開發亦 正是時間…」等語,亦見其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足證系爭 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基於誠信且不損害 買賣雙方,始遲未提出解約請求,惟因歷經10餘年政府仍未 放寬山坡地開發法令之限制,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2至163頁),益證系爭土地已於86年6月30日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美孚公司始可能使用系爭土地申請建造 執照、雜項執照,於89年4月18日寄系爭開發函予台糖公司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云云,自不足採。4、基上,堪認系爭土地已交付予上訴人,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 擔已移轉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於系爭A契約簽訂後,因86年8月18日汐止林肯大 郡倒塌,主管機關乃分別86年12月26日、88年6月7日修訂建 築技術規則與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限制開發區域內 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可知 系爭土地因上開行政命令,致可供建築開發之面積減少,系 爭編號3、4土地之公告現值下降(見原審一第12頁),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瑕疵乙節,尚非子虛。3、惟美孚公司於89年4月18日寄系爭開發函予台糖公司,台糖 公司於89年6月9日函覆美孚公司稱:「…貴公司土地依圖示 其坡度大部分超過30%,依前述要點顯無法與本公司合作開 發…」等語,有台糖公司89年6月9日建經字第8996101157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間 與台糖公司為上開函件往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因上開行 政命令之變更而有減少建築開發面積之瑕疵,卻遲至101年7 月31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臺北松山路郵局第98 7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背面),顯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且上訴人於知 悉系爭瑕疵後,長達12年始以系爭土地具有系爭瑕疵而解除 A契約,亦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 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此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 為,換言之,即視為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 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上訴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 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故上 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解除權。4、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已支付之價金 及利息,核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得減少價金之數 額為何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分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 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 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 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 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 ;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 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 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 期待可能性。
2、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簽立後,因上開行政命令之修正,致 其建築開發面積減少,屬情事變更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危險 負擔已於86年6月30日移轉予彭誠浩、賴勝惠,上訴人不得 以危險負擔移轉後之上開行政命令變動,主張系爭土地有瑕 疵,進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交付後,迄101年10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減 少價金,不僅逾除斥期間,且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 發使用,僅係其個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且系爭土地為山 坡地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投資山坡地從事建築開發,除考量 土地位置、當地居民態度等外在環境因素外,政府政策變動 為此類投資所當預料之風險,美孚公司自應將政府將來政策 、合作計畫及建築法規等因素列入考量,則系爭土地日後是 否因建築法規或政府政策變動致影響土地開發範圍,屬上訴 人投資時應自行評估並承受之風險。且美孚公司為建設公司 ,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及建築經理業等,彭誠浩為美孚公司之董事長,有美孚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足見上訴人就 土地開發及建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土地開發涉及前 開眾多因素,且自取得土地時起至建築完成須耗費相當時日 ,理應知之甚稔;再參以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於68年 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後,於75年3月19日已有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當時要點第4點第1款即規定山坡地 之坡度超過30%以上者,原則上不得作為建築基地,足徵上 訴人就土地開發期間之法規變動,依一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 要非不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況美孚公司於86年8月18日林肯大郡倒塌、86年12月25日政 府修正建築技術法規後,仍於86年12月30日以同價買受賴勝 惠所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於系爭A契約簽訂、上開行政命 令變更後,又以系爭開發函要求與台糖公司共同開發,並於 系爭開發函載明:「很適合興建高級住宅,且時機上,目前 開發亦正是時間」(原審卷一第142頁)等文句,上訴人於 上開行政命令變動後,既仍積極買受系爭土地並洽談開發事 宜,行政命令之變動並未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開發意願,是 其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足取。
4、基上,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核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