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祥(原名:劉逢蓁、劉淇周)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民 國106 年10月31日裁撤,其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承接,有行政院106 年3 月20日院臺衛字第1060166540號 函及函附之研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 中心信義路門診之存續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09-21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2 萬2,737 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 萬240 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僅將其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自248 萬1,080 元擴張為330 萬1,320 元,精 神慰撫金金額自100 萬元擴張為200 萬元,僅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腎臟疾病長期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已於106 年 10月31日裁撤,其業務由健保署承接)腎臟內科接受被上訴 人陳金順診治。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7日至健保署臺北聯合 門診中心門診,陳金順在上訴人病歷記載「(101/03/05 ) T.chol(總膽固醇指數):261 ,LDL-c (低密度脂蛋白膽 固醇指數):131 」,並據此診斷上訴人患有高膽固醇血症
,因而開立處方用藥指示上訴人每日1 次、每次1 粒、每粒 劑量lOmg、共90日之Crestor 藥物(冠酯妥膜衣錠,下稱系 爭藥物)予上訴人連續服用。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 101 年4 月19日止連續服用系爭藥物後,開始發生皮膚嚴重 泛黃、手指及關節紅腫熱痛、屈身有痛感之症狀,並日益加 重,上訴人因恐症狀與系爭藥物有關,遂自行停藥。經陳金 順對上訴人施以血液檢驗、住院檢查,上訴人黃疸指數上升 至1.4 (正常值為0.3~1.2 ),陳金順診斷為「黃疸,疑似 藥物引起」。嗣經轉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風濕過敏關節炎科醫師診斷為 「多發性關節痛、疑類風濕關節炎」。因上開症狀持續惡化 ,上訴人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雙手退化性關節炎」「足 部關節炎」。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檢查報告之低密度脂蛋 白膽固醇指數實際上應為130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編第83條藥品給付規定」。陳金順 未依據系爭藥物仿單考量上訴人為亞裔並有多囊腎疾病,即 逕開立系爭藥物之藥劑劑量予上訴人服用,又未預約2 至4 週內回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且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認「本案有關手指及關節紅腫疼痛 之發生雖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惟此屬常見且可預 期之不良反應」,陳金順未告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可能產 生關節痛等不良反應,亦未告知上訴人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 案,即逕行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亦有未善盡告知說明義 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上 訴人因服用陳金順不當開立之系爭藥物,自身免疫系統遭破 壞,因而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迄今仍無法治癒且日益嚴重。 陳金順上開醫療行為致上訴人罹患類風濕關節炎,造成上訴 人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2 萬7,708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3 萬178 元,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上之需要費 用128 萬3,771 元,勞動能力減損248 萬1,080 元,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合計482 萬2,73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陳金順、健保署連帶給付上訴人482 萬2,737 元 之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 損82萬24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加計自107 年4 月 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 萬2,7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金順、健保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82 萬240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健保署抗辯:健保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前身為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臺北市聯合門診中心,聯合門診中心之醫師係 由當地特約醫院選派支援,健保署對支援醫師無指揮監督之 權,陳金順並非健保署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並無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又陳金順開立系 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告知說 明義務,上訴人上開關節炎病症與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 訴人服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陳金順抗辯:上訴人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5 日、10 0 年9 月28日、101 年3 月5 日生化檢查數據之總膽固醇( TC)指數分別為216 、208 、207 、261 ,因上訴人為高血 脂症患者,且血脂數據異常時間超過6 個月,已符合以藥物 治療之適應症,考量上訴人合併有多囊腎、高血壓病史,並 於門診主訴胸腔偶有緊繃之情形,為避免血脂異常有害其心 血管及腎臟,陳金順因而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開立 系爭藥物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藥物臨床上常見之副作用, 如有不適,應回診,且交付上訴人之藥袋亦詳盡記載系爭藥 物可能之副作用,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之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之黃疸 、關節疼痛、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節炎與系爭藥物無關。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上開關節炎病症有所減損 ,且上訴人早已自公職退休,其請求自就醫時起至65歲強制 退休時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另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上之 需要等費用128 萬3,771 元之必要,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亦屬過高,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並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7日至健保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 由陳金順診治。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3 個月之慢性處方箋, 醫囑每日1 次、每次1 粒、每粒劑量lOmg。上訴人自101 年
3 月17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連續服用系爭藥物,於101 年4 月20日自行停藥〔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36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2頁〕。
㈡上訴人就其服用系爭藥物申請藥害救濟,行政院衛生署藥害 救濟審議委員會認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藥害救濟基金會 依該審議結果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駁回其訴願(調解卷第31-32 頁、第38-43 頁)。 ㈢上訴人就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其服用一節提起刑事業務過 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 駁回其聲請(原審卷一第82-85 頁、第113-114 頁,原審卷 二第23-27 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違反醫療常 規,且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致上訴人因服用陳金順不當開 立之系爭藥物,自身免疫系統遭破壞,因而罹患類風濕關節 炎,迄今仍無法治癒且日益嚴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 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 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 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3 個月之慢性處方箋予上訴人服用,醫 囑每日1 次、每次1 粒、每粒劑量lOmg,有無不當開立藥物 之過失?
⒈上訴人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 、101 年3 月5 日生化檢查數據之總膽固醇(TC)指數分別 為216 、208 、207 、261 ,有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調解 卷第22頁)。而所謂高血脂症係指血液中脂肪含量,主要包 括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過高之情形,高膽固醇血症係指總膽
固醇(TC)值大於或等於200 ,亦有「高血脂防治手冊-國 人血脂異常診療及預防指引」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23-126 頁)。足見上訴人患有高膽固醇血症。又關於上訴人有無使 用系爭藥物治療之必要一節,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101 年間並無慢性腎臟病 高膽固醇血症之臨床指引,係依100 年之大規模臨床試驗, 發現statin治療能預防慢性腎臟病病人之心血管疾病,103 年KDIGO (Kidney Disease :Improving Global Outcomes ,腎臟疾病:改善全球成果)之「慢性腎臟病高血脂治療臨 床指引」亦建議慢性腎臟病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mL/min /1.73 ㎡慢性腎臟病且大於或等於50歲之成人一律接受statin 類降血脂藥物治療。依健保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紀錄, 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檢查結果血液總膽固醇為261mg/dL, 低密度膽固醇為130mg/dL,5 月7 日檢查結果血液肌酸酐1.1 mg/dL,依MDRD(Modification of Diet in Renal Disease )公式計算,估計上訴人腎絲球過濾率為55.7mL/min/1.73㎡ (參考值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mL/min/1.73㎡ ),系爭藥物 屬於一種statin,故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藥物治療之必要,有 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 頁 正、反面)。雖上訴人主張其101 年3 月5 日檢查報告之低 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指數實際上應為130 ,並非陳金順誤載之 131 ,不符合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指數應大於130 之藥品給 付規定等語。然承前所述,總膽固醇指數大於或等於200 , 即屬高膽固醇血症,上訴人為多囊腎疾病患者(調解卷第21 頁),其101 年3 月5 日總膽固醇指數為261 ,屬高膽固醇 血症,應施以statin類降血脂藥物治療,不因其低密度脂蛋 白膽固醇指數為130 而影響高膽固醇血症之診斷,陳金順開 立屬statin類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自屬必要,上訴人 主張其無服用系爭藥物之必要,陳金順有不當開立藥物之過 失,為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藥物仿單固記載:「CRESTOR 的一般建議起始劑 量是10mg每天一次,然而,需要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較 少程度的患者,應考慮以5mg 每天一次開始治療‧‧‧例如 亞裔患者及重度腎功能不全的患者」等語(本院卷第19頁) 。惟系爭藥物仿單記載「CRESTOR 的劑量範圍是5~20mg每天 1 次,亞裔病人及重度腎功能不全(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 30mL/min/1.73㎡ )的病人宜考慮以5 毫克每天1 次開始 CRESTOR 治療」,僅係「宜考慮」之建議性用語,且所謂「 亞裔病人」係指其有重度腎功能不全之病症,上訴人屬亞裔 且有多囊腎疾病者,非重度腎功能不全者(55.7mL/min/1
.7 3㎡),其劑量(10mg)亦符合5~20mg之劑量範圍。且依 96年亞洲人(包括臺灣人)大規模臨床試驗,發現亞洲人使 用系爭藥物10毫克每天1 錠之副作用並未高於歐美人,陳金 順開立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其用法及用量符合醫療常規, 已據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該會編號:0000000 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另臺 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及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均認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10毫克及每日1 錠之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 上訴人主張陳金順未依系爭藥物仿單考量上訴人為亞裔並有 多囊腎疾病,即逕開立系爭藥物之藥劑劑量予上訴人服用, 違反醫療常規,核非可採。
㈢陳金順未要求上訴人於2 至4 週內回診檢查血脂濃度有無過 失?
上訴人固以系爭藥物仿單記載:「開始CRESTOR 治療及/ 或 調整劑量之後,應在2-4 週內檢查血脂濃度並依照結果調整 劑量」,主張陳金順未要求上訴人於2 至4 週內回診檢查血 脂濃度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認系爭仿單 上開記載並非臨床上之共識,臨床上,多數由醫師自行評估 判斷有無需要,且依103年KDIGO(Kidney Disease:Improving Global Outcomes ,腎臟疾病:改善全球成果)之「慢性腎 臟病高血脂治療臨床指引」,並未建議定期檢查血脂濃度及 依結果調整劑量,陳金順未要求上訴人於2 至4 週內回診檢 查血脂濃度並據以調整劑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 頁)。且 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系爭藥物10毫克及每日 1 錠使用3 個月為常規劑量及劑型,醫師得於慢性處方箋到 期日再約病患回診(原審卷一第161 頁)。足認陳金順未要 求上訴人於2 至4 週內回診檢查血脂濃度並據以調整劑量, 並未因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陳金順此部 分醫療處置有過失,自不足採。
㈣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 患有黃疸、關節痛、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症? 關於上訴人主張之黃疸、關節疼痛、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節 炎等病症,是否因服用系爭藥物所致一節,經臺北地檢署囑 託醫審會鑑定,認黃疸不屬於系爭藥物仿單所列之常見副作 用,亦不屬於臨床試驗所觀察發現之副作用,而METEOR臨床 試驗與JUPITER 臨床試驗對於副作用之觀察,屬於觀察性研 究,所發現之相關副作用〔例如關節痛(不等於關節炎)之 發生率0.6%~3% 〕,不一定與系爭藥物具有因果關係,無法
證明系爭藥物會造成關節痛。至系爭藥物上市後之觀察性研 究,或發現系爭藥物與增加退化性關節炎發生率相關,或發 現系爭藥物與降低退化性關節炎發生率相關,並無系爭藥物 造成退化性關節炎之證據。又上訴人於96年1 月19日因下背 部及頸痛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骨科王世杰醫師之臨床診斷為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後之退化性關節 炎,亦有可能係服用前原即患有之疾病症狀。另上訴人於10 1 年5 月1 日告知三軍總醫院余福九醫師近期服用健康食品 ,此部分健康食品(或與醫師所開立藥物之間交互作用)亦 有可能與黃疸、關節痛或退化性關節炎有關。是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後所產生之黃疸、關節痛或退化性 關節炎症狀,係由系爭藥物所引起,有醫審會編號: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4-35 頁)。而經原審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類風濕性關節炎為原因不明之疾 病,未有文獻記載降血脂藥可引起此病,美國風濕病學會曾 記載降血脂藥Atorvostatin可以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而維 基百科記載Crestor 副作用有關節痛,但無類風濕性關節炎 或退化性關節炎。至Crestor 可否引起黃疸,文獻僅記載「 有可能」但為「極罕見」副作用,且上訴人之血液膽紅素檢 查僅總膽紅素(T.Bil 1.4mg/dL)略高於正常值(1.2mg/dL 以下)且直接膽紅素未升高,一般藥物引起之黃疸,多為直 接膽紅素升高而非間接膽紅素或總膽紅素升高,故判斷其黃 疸(輕微)與Crestor 相關之可能性極小,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函覆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1 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之黃疸、關節痛、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 節炎等病症與其服用系爭藥物並無必然關連,其主張因服用 系爭藥物,自身免疫系統遭破壞,因而罹患類風濕關節炎, 應無可採。
㈤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而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固主張陳金順未告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可能產生關 節痛等不良反應,亦未告知上訴人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 有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 8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惟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 時,其藥袋記載系爭藥物中文藥名為「冠脂妥膜衣錠」,適 應症為「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油脂血症」,副作用為「偶 有皮疹下痢腹痛、胃不適、肌肉痛、肝功能檢查值偶會上昇 、BUN 昇高」,有系爭藥物藥袋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27 頁 )。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醫審會鑑定,認依系爭藥物仿單, 肌肉疼痛、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腹痛、噁心、頭痛
、衰弱無力等(不包括關節痛)方屬系爭藥物比較常見副作 用。關節痛並非系爭藥物仿單上所列之常見副作用,黃疸既 不屬於系爭藥物仿單所列之常見副作用,亦不屬於臨床試驗 觀察所得之副作用。陳金順依系爭藥物仿單說明治療,並未 告知可能有關節炎或黃疸等,僅藉由藥袋及藥品仿單補充說 明,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足認陳金順已就服用系 爭藥物之適應症、臨床上常見副作用等,向上訴人為說明、 告知,且服用系爭藥物是否會引起黃疸、關節炎等病症於醫 療臨床上尚無研究上之定見,既如前述,自難認陳金順就其 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 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順、 健保署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2 萬7,708 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 萬178 元,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8 萬3,771 元,勞動能力減損330 萬1, 320 元(含本院追加之82萬24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含本院追加之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藥物治療之必要,陳金順開立系爭藥物3 個月之慢性處方箋予上訴人服用,醫囑每日1 次、每次1 粒 、每粒劑量lOmg,及未要求上訴人於2 至4 週內回診檢查血 脂濃度,符合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無過失 ,上訴人所稱之黃疸、關節痛、關節炎及類風濕性關節炎等 病症又與其服用系爭藥物無關,均詳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可採,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順 、健保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2 萬7,708 元,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3 萬178 元,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 上之需要費用128 萬3,771 元,勞動能力減損330 萬1,320 元(含本院追加之82萬24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含 本院追加之100 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2 萬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金順、健保 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 萬240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