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建忠變更為張文城,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更㈠ 卷12、35-3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2,00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一)延長工期677天(展延工期365天+ 被上訴人初驗遲延312天)衍生費用52,917,504元:⒈勞工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4,222,255元,⒉自主品管費5,427, 625元,⒊管理費30,437,574元,⒋機具設備折舊費310,168 元,計50,397,622元,加計5%營業稅為52,917,504元;(二) 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3,529,468元,(三)返還趕 工工資扣款5,554,706元,合計62,001,678元。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35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判 准上訴人請求前述(一)展延工期61天衍生費用:⒈勞工安全 衛生及環境保護費647,959元,⒊管理費32,398元,計680, 35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就其敗訴其中20,919,936元(即展延工期365天增加費用15, 365,230元,及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4,706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1, 166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本院前審判准上訴人請求前述(一)展 延工期211天增加費用2,681,523元: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費2,241,303元,⒉自主品管費353,720元,⒊管理費 86,50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金額680,357元,計2,001, 166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再給付上訴人2,001,166元本 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7,384,081元本息部分(即展 延工期211天增加之管理費7,470,581元-本院前審已判准管 理費86,500元),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件現繫屬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9,385,24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該9,385 ,247元,即展延工期211天增加之費用:⒈勞工安全衛生及 環境保護費2,241,303元,⒉自主品管費353,720元,⒊管理 費7,470,581元,合計10,065,604元,扣除原審已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680,357元(含⒈項目647,959元、⒊項目32, 398元)之金額。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80,357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已確 定部分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85,247元,及 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汐科園 區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5,095萬元,工期為 480日曆天。系爭工程原定於95年10月21日完工,惟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日曆天,至96年10月18 日竣工。其中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 天、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61天,合計 展延工期211天,致伊增加支出費用,非訂約當時所得預 料,被上訴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伊請求增加給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2,241, 303元,⒉自主品管費353,720元,⒊管理費7,470,581元 ((21,580,555÷480天×211天×75%)×1.05=7,470,581 ,元以下4捨5入,下同),總計10,065,604元,除原審已 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680,357元(含⒈項目647,959元 、⒊項目32,398元)外,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85, 247元。
(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1天,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 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展延工期予 伊,伊無逾期責任,未受有不負逾期責任之利益。伊就系 爭工程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均未逾期,被上訴人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應計違約金天數」亦記載為0,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免除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與事實不符 。另鐵路一直通車中,並非完全封閉施工,被上訴人並未 受有無法如期通車之損害。
(三)就管理費部分,伊已支出系爭工程之保險費401,520元, 占施工估價總表項次五「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1, 580,555元之1.9%,或施工估價總表項次一至四總和215, 805,554元之千分之1.9;項次五「承商利潤、保險、及管 理費」21,580,555元扣除實際支付之保險費401,520元後 係21,179,035元,占施工估價總表項次一至四總和215, 805,554元之9.8%,再扣除利潤2%後係7.8%,伊主張管理 費占「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75%,即施工估價總 表項次一至四總和之7.5%應為可採。又管理費計算基礎應 為契約總價,並非以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自主品 管費為基礎。
(四)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9,385,247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因臨時軌切換遲延而展延工期150天,為上訴 人訂約時已可預見,依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1項第29款規定
,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上訴人並未停工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之交付,仍繼續 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不得主張工 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之損失而請求增加給付。(二)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尚有多項應於第一期完成但尚未完 成之零星工程,至95年3月9日會勘時才大致完成,上訴人 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3月9日,計遲延129天,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達32,372,550元( 2,509,500,000×1/1000×129天=32,372,550),因同條 第2項約定「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違約金最高金額即為25,095,000元(2,509,500,000 ×10%=25,095,000)。上訴人因伊核准展延工期150天受 有免除129天逾期違約金25,095,000元之利益,上訴人所 受利益較所主張之損失還大;伊則受有工程延宕、延後通 車營運之不利益,如仍令伊負擔展延工期150天之費用等 風險,顯非公允。
(三)縱認上訴人有因工期展延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失,所增加之 費用僅「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至管理費因契約 未明確約定比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法理平均分配 ,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所佔比重應均等,各為1/3,約 3.33%,即管理費亦應以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之 3.33%計給;縱扣除保險費,其餘管理費及利潤應各占剩 餘1/2。且施工估價總表項次一至四之總和應扣除與時間 無關項目,再用10%去計算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上訴 人提出之損益表,係上訴人及其子公司96年間之合併損益 表,非系爭工程之損益表,不具參考價值,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之利潤為2%,顯不可採。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因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債務人給付期限應 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迥異,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94年6月14日決標予上訴人 承攬施作,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 金額為2億5,095萬元,原定工期為480日曆天,原定完工 日為95年10月21日。
(二)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4月27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4日 、97年6月5日及97年8月20日,共5次變更設計,兩造並簽 訂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
(三)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 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61天,展延後之 完工期限為96年5月20日。
(四)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97年8月27日初驗完成, 98年4月16日驗收合格。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契約變更簽認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可稽(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一第28- 46、53-54、69-89頁,卷七第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 用地展延工期150天,及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 展延工期61天,共展延工期211天;伊因展延工期211天衍生 額外費用10,065,604元(含5%營業稅),扣除原審已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680,357元,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385,247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 延交付,本件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上訴人並未 停工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之交付,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 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不得主張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 移交之損失,請求增加給付。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9,385,247元,有無理由?六、本件兩造之爭執論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1天,關於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 地展延工期150天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94年12月15日汐止高架鐵路軌道 切換通車後,移交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鄰標承包商訴外 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公司)施工遲延 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延至 95年5月間進行切換,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 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伊施作,自94年12 月15日至95年5月13日展延工期150天等情,業據其提出合 約預定網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依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一般說明D第22條,可 知系爭工程因部分用地位於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必須 等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始能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故 依「軌道切換時程」分二階段施工;伊於開工時已移交第 一工期須使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施作,惟因台鐵臨時軌道至 95年5月間始進行切換,伊於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 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已依約
辦理工程展延150天等語,並提出預定延展網圖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 人)事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十四日內提 出書面申請,按實延展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 受理。…」(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一第29、13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台鐵臨時軌道切換時程延誤,然 自承至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 月台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150天( 見原審卷一第120、124頁);而上訴人主張係因鄰標承包 商基泰營造公司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 換時程亦隨之延至95年5月間進行切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頁)。查系爭工程係因臨時軌切換遲延,被上訴人無 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經上訴人提出申請,雙方協議 展延工期150天,堪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50天,非可歸責 於兩造。
(二)關於系爭工程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 61天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拆除違建,被上訴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自 95年5月13日至95年7月13日,工期展延61天;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工程北站西側斜坡道旁有數間違章建築占用約60公 尺長之施工用地,伊於95年7月13日拆除後交付該部分土 地予上訴人施作,已依約辦理工期展延61天等語,並提出 預定延展網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4、168頁)。 查系爭工程係因拆除違建,致被上訴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 ,經雙方協議展延工期,堪認此展延工期61天,亦非可歸 責於兩造。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情 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 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及因 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經依約分別辦理展延工 期150天、61天,此影響工期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業 如前述;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1天,相較於系爭契約原定 工期480日曆天,已增加原定工期達43.96%(211÷480=
0.4396),延期竣工幾達原定工期之一半,顯非兩造簽約 時所得預料。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1項「 施工」第29款約定,臨時軌切換時程所造成等待之時間, 不得據以要求補償任何費用,故上訴人就因臨時軌切換時 程展延工期150天,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任何費用云云 。另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 )履約爭議調解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說明系爭工程分階段施工相關 規定時,亦表示:因臨時軌切換時程有不確定性,乃於工 程說明書中敘明等待時間不補償費用,俾承商可預作準備 ,避免對管理費等問題有所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
(五)惟依屬契約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軌道切換施工完 成預定之工期為0日,開始及完成日均為94年12月15日( 外放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預定網圖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8頁);縱工程設計圖已提醒承包商,工程 部分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承包商施 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等,但 原預定94年12月15日,因臨時軌切換遲延,迄95年5月13 日被上訴人始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 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超逾原工期之1/3,已非合理等待 時間;於展延工期期間,承包商即上訴人仍須投入相當之 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如令被上訴 人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而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被 上訴人辯稱契約已約明臨時軌道切換時程所造成等待時間 ,為上訴人所明知,不得據以請求費用,本件無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六)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及因拆除違建無 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61天,均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總計展延工期211天,相較於系爭契約原定工 期480日曆天,已增加原定工期達43.96%,延期竣工幾達 原定工期之一半,難認對系爭工程無相當程度之影響,顯 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而於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仍須 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 如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延展工期所生之 管理費用,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而系爭 工程並未停工,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有關「 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乙方(即上訴 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要求補償約定之適用(見原審
卷一第39頁);亦不符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 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影響重 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得準用協議補償之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就此展延工期211天部分,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應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4年12月16日後 仍繼續進行第一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並未 停工等待第二期施工用地之交付,且世曦公司亦指出上訴 人於95年1月23日尚有多項應於第1期完成但尚未完成之零 星工程,至95年3月9日會勘始大致完成,上訴人不得主張 因第二期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而受有損失云云,並 提出世曦公司說明及其附件5會勘紀錄、附件6協調會議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106、107、110頁)。上訴人 對其於等待期間尚有第一期工程仍施作一節,並不爭執, 惟主張第一期工程有部分可先施作,有部分不可以施作, 導致伊無法調離機具人員至其他工地,如全面停工,伊可 將機具人員調至其他工地,以降低損失,但系爭工程未全 面停工,致伊損失加大等語。按被上訴人若如期交付第二 階段施工用地,上訴人即得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序施作, 被上訴人未能交付施工用地,亦未辦理停工,上訴人於此 展延工期之等待期間,自仍須支出相當費用;上訴人縱有 第一期未完成之零星工程於該段期間仍在施作中,仍屬第 一階段工程計價部分,尚難因上訴人仍施作第一階段之零 星工程,即謂其展延工期並無損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七)雖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之支出,應依實支憑證之金額,並 分攤工區、總公司機具設備折舊費,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 ,並提出管理費實際支出單據4冊為證(見原審卷三至卷 六)。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比例法或實際費 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 ,除以原定工期得出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得出 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後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 業主請款。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工程會鑑定 ,雖認以比例法計算有失合理,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設備 購置、試驗檢查等費用後,依相關支出憑證核實給付,有 該委員會100年6月1日工程鑑字第1000020296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七第167-174頁)。惟若採實際費用法,上訴人 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 尚非無疑,其所提出之費用易受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 ,應認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應增加之給付,較
為客觀妥適。
(八)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 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為「非一式計價」與「一式計價」。 「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所謂「 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 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展延 ),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 若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有失公平合理;從而「一 式計價」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衍生損失, 應予補償。反之,「非一式計價」項目則應回歸契約約定 ,以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 地展延工期150天,及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 展延工期61天,合計展延工期211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如下:
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外放證物契約 第1冊、原審卷七第70-139頁),系爭工程項次二之「勞 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分為16小項(外放證物約第1 冊、原審卷七第130、131頁),其中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1,861,523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1,724,282元 、環境衛生保護875,430元、安衛訓練及管理394,669元, 合計4,855,904元,堪認與時間有關,以此計算上訴人此 部分工期展延211天之損失(加計5%營業稅)為2,241,303 元(4,855,904÷480×211=2,134,574,2,134,574×(1 +5%)=2,241,303)。另「非一式計價」項目中臨時樓梯 、急救設備、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消防設施、車輛沖洗 及設備費、飲水設備、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活動廁所, 及「一式計價」項目中道路修補費、個人防護用具、開口 防護、電器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其他電氣防護及安衛設 施費用等金額,經本院前審認應予剔除,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
⒉自主品管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外放證物 契約第1冊,原審卷一第65頁),及結算明細表(見原審 卷七第70-139頁),工程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原估列 金額及結算金額均為3,848,242元。該項費用分為2小項, 其中「非一式計價」項目「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以「 人月」為單位,單價為47,897元,與時間有關,原契約估 列之數量與結算之數量均相同(見原審卷七第131頁), 其結算數量自會因展延工期之結果而增加,以此計算上訴
人此部分工期展延211天之損失(加計5%業稅)為353,720 元(47,897×(7+1/30)=336,876,336,876×(1+5%)= 353,720)。另「一式計價」項目之「自主品管試驗費及 檢查資料」金額,經本院前審認應予剔除,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
⒊管理費部分:
⑴查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總表所示,系爭工程之「管理費」 係與「利潤、保險」同列為項次五,該項次金額為21, 580,555元,係以項次一「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 項次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次三「自主品 管費」、項次四「各項簽證申請費」合計之10%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65頁),即項次五係屬獨立項目;行政院工程 會鑑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之合理費用,關於管理費, 亦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將「利潤、保險、管理費」以直接工 程費10%計算(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利潤、保險 、管理費」應以項次一至四(按此四項合計215,805,554 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10%計算。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支出保險費401,520元,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可憑(見建上 更㈠卷124頁),約占施工估價總表項次五「承商利潤、 保險費及管理費」21,580,555元之1.9%(401,520÷21, 580,555=0.0186);參諸行政院工程會106年8月1日工程 鑑字第10600232690號函提供意見:有關保險費之編列基 準得參考臺北市政府訂定「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範 本」之「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所 載費率,系爭工程參照前揭參考費率,似屬分類編號1041 之「道路工程(Π)」,基本費率約直接工程費0.2-0.3% (見建上更㈠卷227頁);上訴人支出之保險費,堪認為 相當,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管理費因契約未 明確約定比例,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法理平均分配,管 理費、利潤及保險費所佔比重應均等,各為1/3,約3.33% 云云,為不可採。
⑶關於利潤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96年10月 18日,其淨利係2%,雖據其提出合併損益表及財務報表節 本為證(見建上更㈠卷125、220-222頁);惟該損益表係 上訴人及其子公司97年及96年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合 併損益表,尚難認係系爭工程之淨利;上訴人亦自承系爭 工程契約價金係2億5,095萬元,合約價款未達5億元以上 ,故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並未列出系爭工程之個別相關資訊 ,就系爭工程之總收入、總成本等無法得知,亦無法得知
系爭工程之利潤為何(見建上更㈠卷218頁),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利潤為2%,應不可採。另雖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程管理費因契約未明確約定比例,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法理平均分配,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各約3.33%云 云;惟依前述行政院工程會意見,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率約 占直接工程費0.2-0.3%,已與被上訴人所稱3.33%不符, 遑論利潤之分配比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爰參酌前述行政院工程會106年8月1日函提供意見:採購 契約約定由廠商投保保險者,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之列項方式,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 項或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二種方式,均未違反政府 採購法規定;系爭工程屬保險費與利潤、管理費合併列項 之編列方式,又因保險費所占工程經費比率不高,實務上 亦有與印花稅、管理費、以及其他合約特定等項目,總稱 為廣義之「管理費」;故個案契約如未另為約定之承商「 利潤」占「利潤、保險、管理費」比率,一般假設「利潤 」占「利潤、保險、管理費」該項二分之一等語(見建上 更㈠卷227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利潤,應以占 「利潤、保險、管理費」該項之1/2即50%為相當。 ⑷準此,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應占「利潤、保險、管理費」該 項之48.1%(100-1.9-50=48.1)。從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展延211天之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10%乘以 管理費48.1%,為4,562,984元(215,805,554÷480天× 211天×10%×48.1%=4,562,983.64),加計5%營業稅後 ,為4,791,133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九)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費2,241,303元,⒉自主品管費353,720元,⒊管理 費4,791,133元,合計7,386,156元(2,241,303+353,720 +4,791,133=7,386,156)。又查依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 94年11月14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94T000000-0號書函附件94 年11月10日「為汐科園區站工程第一階段(94.10.31)完工 項目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依本工程契約施 工項目內與高架鐵路通車前各單位施工相衝突以及通車後 無法施工者,須於第一階段(94.10.31)前完成,經現場勘 察,除西側北端斜坡道受墩柱基礎因地下管線、鄰房侵入 暫時無法施工;西側南端斜坡道鋼結構樑,因原有吊裝場 地(東西線路基)交付舖軌,吊裝場地移出至大同路,受交 通維持計畫尚未通過以致未能施工以外,均已按時完成, 前述西側斜坡道將於施工障礙因素解除後繼續施工,不影
響高架鐵路通車前各項施工及通車後之營運。」(見建上 更㈠卷122頁),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94 年10月31日)完工項目,均已按時完成,並無施工逾期, 應可採信。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及處罰 」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於契約規定工期 完工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繳逾期賠償,其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不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追繳之。工程如訂 有分段完工者,其分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依上列原則 外,另依契約附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42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延後 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見建上更㈠卷 123頁),違約金係「無」之情形,僅限於「未逾分段進 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觀諸被上訴人98年5月27日鐵工管 字第0980006455號函檢送「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 汐科園區站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應計違約金 天數」為0(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上訴人主張伊施工 未逾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堪以採信。蓋倘上訴人有 逾期違約情事,衡情被上訴人理當於當時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記載違約金天數,並予扣款,被上訴人既將應計違約金 天數記載為0,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逾期違約情事,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有逾期違約金利益25,095,000 元云云,為不可採。
(十)雖被上訴人以南港施工區95年2月3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之附件95年1月23日「汐止高架鐵路汐 科園區站路段通車前應完成之土建及機電設施現場」會勘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5-108頁、建上更㈠卷178-179頁) ,辯稱上訴人遲至95年1月23日,尚有會勘紀錄結論十「 南端高架站體下方及斜坡道臨軌道側之管路」應於94年10 月31日完成但尚未完成之零星工程云云;然94年11月10日 「為汐科園區站工程第一階段(94.10.31)完工項目現場會 勘」會議紀錄,已載明:「除西側北端…因…暫時無法施 工;西側南端斜坡道鋼結構樑,因…以致未能施工以外, 均已按時完成…」(詳「(九)」);反係95年1月23日會 勘紀錄結論十七記載:「上述變更設計項目,請CECI於 95.2.10前提供變更設計圖及預算,以利承商配合施作, 避免影響通車時程;本工區將依程序呈報辦理變更作業」 ,上訴人主張伊有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配合施作相關工 項,無可歸責之原因,應可採信。上開會勘紀錄及被上訴
人南港施工區95年3月30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附件95年3月9日「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 汐科園區站工程」有關機電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建上更 ㈠卷181-183頁),並無記載上訴人施工逾期,上開文件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施工逾期。而前述被上訴人為第一階段 (94年10月31日)完工項目現場會勘會議紀錄之結論既已 記載「依本工程契約施工項目內與高架鐵路通車前各單位 施工相衝突以及通車後無法施工者,須於第一階段(94. 10.31)前完成,經現場勘察,…,均已按時完成…不影 響高架鐵路通車前各項施工及通車後之營運。」(見建上 更㈠卷122頁),上訴人主張伊未受有免除129天逾期違約 金之利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泛稱伊受有工程延宕、延 後通車營運之不利益,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費用7,386 ,156元,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按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 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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