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93號
TPHV,105,建上,93,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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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祝安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傑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 判決前,已變更為祝安宏,有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3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75133340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 ,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 然停止之效力,於祝安宏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祝安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自應由本院裁 定祝安宏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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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