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黃馨儀
鍾楊素珠(即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即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棠(即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銘(即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4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 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⑴上訴人黃馨儀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 稱附圖一)所示溜冰場(面積181 平方公尺)、籃球場A ( 面積588 平方公尺)、網球場A (面積506 平方公尺)、樓 梯及圍牆(面積30平方公尺)、平台A (面積21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⑵上訴人鍾 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所有坐落同市區地段0000 0000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網球場B(面積3平方公尺)、涼亭B(面積10平方公尺) 、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籃球場(面積646平方 公尺)、羽球場(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園(面積271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有永久使用權,經本院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而所得之 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10% 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按 年息10% 之15倍,計算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9600 元(計算式如附 表甲、附表乙),並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萬4957 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萬4040 元,自應補繳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0917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