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廖振洲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林靜美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靜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部分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應再給付林靜美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靜美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林靜美上訴部分,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靜美負擔;關於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上訴部分,由林靜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林靜美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以新臺幣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林靜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林靜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靜美(下稱林靜美)就原審駁回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編號11關於 96年度發放新臺幣(下同)7000元、97年6 月14日發放3500 元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5、26、149 頁, 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林靜美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 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下簡稱公業 林成祖等)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部分,請求再給付25萬60 42元本息,嗣經林靜美撤回上訴(詳本院卷一第26、146 頁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林靜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一)原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及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9 部分各請求給付199 萬2907元本息、397 萬5098元本 息、458 萬615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5、26頁),嗣分別 減縮請求為179 萬3750元本息、179 萬3750元本息、45萬 3239元(即如本判決上附表一〈下稱上附表一〉編號4 、 5 、9 所示,詳本院卷一第146 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39 8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均已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
(二)原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附表三原請求37萬3520元,嗣減縮為 37萬1520元(即不再請求97年生日禮金2000元,本院卷一 第26頁、第149 頁,詳細金額如本判決上附表三〈下稱上 附表三〉);又原請求關於上附表三編號1 至7 、編號8 -3、9-2 、10-2、11-2、11-3部分,原均自98年4 月8 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6頁),嗣減縮如上附表 三「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卷 三第361 頁),前開所為均屬減縮上訴聲明,經減縮部分 業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四、林靜美就上附表三編號8-2 、9-1 、10-1及11-1部分之遲延 利息,原請求均自98年4 月8 日起算,嗣分別擴張請求自97 年12月31日、98年3 月15日、97年10月19日起算,核屬擴張 起訴聲明(本院卷二第76及背面,本院卷三第400 頁),所 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至林靜美上訴後,於105 年6 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 明狀」,復於106 年1 月20日、25日提出「民事(補充)追 加及擴張上訴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45 頁以下,本院卷二 第122 頁以下,第136 頁以下),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林靜美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國雄原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 ,林國雄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後,其依97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即成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 ,然公業林成祖等卻遲至99年10月25日始承認其為派下員, 爰依公業林成祖等92年12月9 日核定之規約(下稱92年規約 )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應補發如上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公產分配款,及本於派下員可取得如上附表三所示各 項費用,雖公業林成祖等先後於96年11月25日、101年5月20 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下稱96年規約、101年規約 )第7條規定,惟前開決議均是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固 有權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仍應依92年規 約第7條規定發放如上附表一、上附表二、上附表三所列各 筆款項等語。
二、公業林成祖等則以:公業林成祖等之規約係屬民法第828 條 第1 項規定依法成立之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規約第18條 規定派下員大會得決議事項包括公產分配之比例、派下員之 權利義務、修改規約,故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 規約第7 條但書、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 第6 條規定之人頭與房份分配比例皆合法有效。又「公產分 配」與「消費借貸」之性質有別,公業林成祖等就上附表一 編號4 至6 、8 至9 係發放「紓困貸款」,此乃借款,派下 員負有返還義務,並非規約第7 條之公產分配。上附表一編 號7 之土地買賣款發放總額確為2 億800 萬元,依96年規約 第7 條但書發放並無違法,上附表二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 決議分配20億元土地出售分配款,實際分配人數為465 人, 而非420 人;縱認林靜美有未受分配之款項,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其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
(一)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 可分配數額」,及各如附表四、五對應所示之利息。(二)駁回林靜美其餘之訴。
(三)就林靜美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林靜美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起訴 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靜美就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就上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79 萬3750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上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79 萬3750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上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1388 萬9625元,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就上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再給付林靜美45 萬3239元,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上附表二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再給付林靜美4 萬6082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就上附表三部分,公業林成祖等應給付林靜美37萬1520元 ,及按上附表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祭祀公業林成祖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公業林成祖等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公業林成祖等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林靜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林靜美答辯聲明:公業林成祖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三第66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 其內容)如下:
(一)林靜美之父林國雄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 例為48分之1 ,林國雄於97年9 月8 日死亡。(二)林靜美現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96分 之1 。
(三)公業林成祖等之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產分配方式按 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 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
嗣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增訂第7 條但書 「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 分之2 ,經出席人數半數通 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
(四)公業林成祖等於101 年5 月20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規約 第7 條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度,以 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 改為「4.5 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 成按派下人數分配」 。
(五)林靜美不爭執公業林成祖等自96年至100 年間之派下員人 數如上附表一所示。
五、林靜美主張其於林國雄死亡後,即為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 ,依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上附表一 、上附表二、上附表三所列之各筆款項本息等語,為公業林 成祖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三第 67至6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林靜美主張其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無效部分
1.查林靜美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所致,系爭切結書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一節,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 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 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同院60年 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參照);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 ,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 生影響(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99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女性繼 承者須簽立切結書始可列為派下員,其因而受脅迫而簽 立一節,為公業林成祖等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林 靜美就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林靜美固提出前開99年 10月15日通知函為佐(原審卷一第38、39頁),然細繹 前開通知函之說明欄第2.㈢點所載「民國97年7 月1 日 後死亡之派下員,如有女性繼承者,請於99年10月底前 向公業辦理補列派下員,並簽具不溯及既往之切結書者 ,就可享有派下權。如不簽具者,則不得有派下權,至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後,才有派下權」等語(原審卷一第
38頁),僅係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97年7 月1 日以後, 如有女性繼承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應簽具之文件 ,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方可辦理而已。況公 業林成祖等之92年規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 原審卷三第547 、551 至553 頁),就派下員資格及認 定程序設有規定,業已依92年規約第12條規定認定林靜 美之妹林昱吟為派下員,有公業林成祖等97年10月19日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99年9 月23日函文可明(原審卷 三第139 、181 、492 頁),嗣公業林成祖等本於內部 考量,為杜爭議,以前開通知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如有 女性繼承者,向公業補列派下員之期限及簽具之文件, 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方可辦理,難謂有何脅 迫之意。
⑶衡情,祭祀公業隨時間經過,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 而發放各類款項,任一筆款項之計算基礎,均會因派下 員之房份及人數變化而有變動,此觀諸92年規約第7 條 規定可明(原審卷三第550 頁),尤其,在補列為派下 員之前,公業林成祖等已發放之任何款項之計算基礎, 當未計入該名申請人之房份及人數,為免徒生爭議,故 徵求向公業林成祖等提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者,同意放 棄追溯補發之前已發放之任何款項或賠償之協議條件, 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復參照系爭切結書記載「 …林靜美係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 下員,本人同意放棄向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追溯之 前已經發放之任何款項,並同意不得向本公業要求任何 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林靜美僅係同意 放棄(拋棄)向公業林成祖等追償就已經發放款項或賠 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公業林成祖等達成協議,就簽立 系爭切結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及法律行為而言,與公序 良俗無涉。至於林靜美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或緣由, 依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⑷復按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 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92 年規約亦就派下員資格及認定程序設有規定,可知並非 派下員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當然成為派下員,因此 ,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明知其非失蹤人口,本應自 行將其編列為派下員,復經林靜美數次申請補列遭拒, 猶脅迫林靜美放棄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三第311 頁),即屬違反公序良俗,尚非可取。
⑸縱林靜美有受脅迫(僅係假設,並非與前述認定矛盾) ,依前開說明,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亦非當然無效,而林靜美明確表示不行使撤銷其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依 前開說明,系爭切結書自屬有效。
2.林靜美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一節,經查:
⑴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 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然派下權原則上係基於繼承而 來,並非不得拋棄或讓與,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及公業林成祖等92 年規約第14條「本五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讓與本五 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可明(原審卷三第553 頁),何 況基於派下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 棄權利之列。
⑵依公業林成祖等於99年10月15日通知函之說明欄第2.㈢ 點所載(原審卷一第38頁),僅係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 97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女性繼承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之 期限及應簽具之文件,否則需等候至祭祀公業法人化後 方可辦理而已,已見前述,而公業林成祖等已依林靜美 申請補列而承認其為派下員(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 ),難謂公業林成祖等前開通知函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條 例第5 條規定可言。
⑶林靜美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同意放棄(拋棄)向公 業林成祖等追償就已經發放款項或賠償之債權請求權, 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無違,林靜美主張系爭切 結書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殊無可取。
3.承上各節,林靜美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 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均非可採。
(二)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既屬有效,林靜美應受拘束,自不 得再向公業林成祖等請求補發99年10月22日以前,已發放 之各筆款項。經查:
1.林靜美請求公業林成祖等給付如上附表一編號4 、5 各17 9 萬3750元本息部分,因發放日期均在99年10月22日以前 ,有公業林成祖等97年11月6 日、98年10月12日通知函( 原審卷三第495 、496 頁),並為林靜美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一第147 頁),自不得再請求。
2.上附表三除編號1-2 、2-3 、3-3 之99年度生日禮金、助 學金、祭拜金外,其餘各筆款項發放日期均在99年10月22 日以前,此由林靜美主張各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亦不得再為請求。 3.至上附表三編號1-2 、2-3 、3-3 之99年度生日禮金、助 學金及祭拜金部分,林靜美固主張發放末日為100 年8 月 31日,然查林靜美係9 月5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原審卷三第536 頁),故其99年度之生日,早於99年10 月22日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之前,依其所提公業林成祖等99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之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00 頁),僅可證明公業林成祖等於該期間之 生日禮金支出81萬2000元,無從推論公業林成祖等就林靜 美之生日禮金係於99年10月22日以後發放,因此,林靜美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99年度助學金及祭拜金部分,依 公業林成祖等98年12月22日通知函,業已提前於98年12月 29日起至99年1 月5 日發放完畢(原審卷三第21頁),亦 早於99年10月22日之前,自無權再為請求,林靜美所舉前 開經費支出決算明細表,同樣無法證明公業林成祖等就此 兩筆款項係於99年10月22日以後發放,因此,林靜美此部 分請求,均非可取。
(三)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規 定之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1.林靜美主張此次決議係以多數決侵害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一節,為公業林成祖等否 認,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 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家族之分之曰「房」,「份」 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 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 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 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 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此為台灣之民事習慣(同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 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
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 ,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 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 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同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參照),可徵祭祀公業之 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派下員就祀產無應有部 分存在,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派下權所占比例 ,涉及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而派下權比例之計算,應溯源自祭祀公業設立 時,設立人所占房份,各房之間應係均分而平等,各房 爾後派出之派下員,因各房派下員人數不同,影響各房 下派下員可得之份額,惟祭祀公業既係各設立人出資設 立,除有特別明文約定外,原則上派下權比例應以繼承 房份比例為之,而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除 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
⑵參酌92年規約第3 條:「本五公業於日據時期,為追念 清朝雍正年間渡台始祖秀俊公,由秀俊大房海廟公、二 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為悼念始祖創業,…由秀俊公大 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三房海文公三大房嫡系子孫共 同創立…」,第7 條前段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 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 其房份派下權,同順序之房份有數派下員時,按其人數 公同享有並繼承同一房份之派下權,…」,第8 條規定 「本規約所稱本五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指本五公業財 產公同共有權及本規約所定本五公業派下員應盡之派下 員義務而言,凡本五公業享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均同時 負有依本規約之規定,按前條房份比率分享本五公業權 益之權利及分擔…」(原審卷三第548 至551 頁),另 公業林成祖等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有設立人及各 房以下之派下員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 頁、第17頁背 面、第21頁背面),可知公業林成祖等係由三大房「海 廟公」、「海籌公」、「海文公」所設立,依92年規約 規定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原則以繼承房份為主,依前開 說明,即係遵守祭祀公業成立之習慣定之,僅就「公產 分配方式」於規約第7條後段規定「…為顧念派下員之 權益高低之差距甚大,衍生不平,甚至爭議,為求派下 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 ,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
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 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原審卷三第55 0 頁),此係為彌平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不同,而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公產總金額之10%,按派下員人平 均分配,其餘仍按房份分配,換言之,公業林成祖等之 全體派下員關於祀產處分或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則上遵 循習慣以繼承房份之派下權比例,例外以前開規約第7 條後段規定為限,如欲變更92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公產 分配方式,改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提升按派下員人數平 均分受之比例,實涉及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派下員權 利義務之行使,並與派下員係按派下權比例就祀產享有 及負擔之固有權益比例相悖,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順序為之,不得逕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 方式為之,洵無疑義。
⑶然公業林成祖等於96年11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 第7 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經出 席人數過半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審卷三第51、62、77頁),即將「分配土地買賣款 」排除適用原92年規約第7 條本文關於公產分配方式之 規定,概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為之。惟所謂「土地買 賣款」之來源本係公業林成祖等之祀產變價所得,仍屬 祀產之變形,依92年規約第8 條規定應為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如欲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應按第7 條規定之公產 分配方式辦理,而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以當時派 下全員362 人,實到243 人,201 人同意之決議方式增 訂前開但書規定,有會議紀錄可按(詳原審卷三第51、 77頁),即以多數決變更原以90%按房份比例分配,10 %按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之公產分配方式,藉由人 數優勢剝奪房份比例高但派下員人數少之派下員,原依 繼承房份計算其派下權比例,暨受分配祀產之權利,悖 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房份繼承之習慣,且違反92年規 約第7 條規定即不符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暨未依 同條第3 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此,林靜美主張 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第7 條但書,該決議 違背前述習慣及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應屬 可採。
2.公業林成祖等雖辯稱:業經合法程序增訂96年規約第7 條 但書,應為有效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查,依92年 規約第18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固 得以派下員2/3 以上出席,出席者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方
式修訂規約及及議決公業財產分配(原審卷三第555 至55 7 頁),然派下員大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如違背法令、習 慣及規約,侵害派下員固有權,仍屬無效,已見前述,故 此部分辨解,難謂可取。公業林成祖等復抗辯:林靜美於 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當時,並非派下員,無表決權, 無權主張決議無效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三第259 頁)。查 ,林靜美於當時固非公業林成祖等之派下員,惟決議內容 無效,係屬自始無效,公業林成祖等以無效之96年規約第 7 條但書規定,計算發放予林靜美如上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房產分配款,林靜美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增訂 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規定之決議無效,排除適用,因此, 公業林成祖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承上所述,林靜美主張96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增訂 96年規約第7 條但書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至公業林成 祖等聲請傳訊證人林茂杞、林明和(本院卷一第62頁)以 證明林靜美私下曾同意公產分配款之分配比例,然林靜美 私下與其他派下員閒談內溶,不涉及前開決議有效與否, 故無傳訊必要。
(四)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後段公產 分配比例之規定,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公業林成祖等101 年5 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原規約 第7 條後段「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 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 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特明訂 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 提出百分之五十五為全體派下員均分,百分之四十五依房 份分配」,並調整條號為第6 條(原審卷三第360 、368 頁,原審卷四第10、11頁),依前所述,同係藉由人數優 勢剝奪房份比例高但派下員人數少之派下員,原依繼承房 份計算派下權比例,暨受分配祀產之權利,已悖離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依房份繼承之習慣,且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此,林靜美主張101 年5 月20日派下 員大會決議增訂第7 條但書,該決議違反前述習慣及法令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公業林成祖等決議發放如上附表一編號6 、8 、9 款項之 性質
1.林靜美主張公業林成祖等決議發放如上附表一編號6 、8 、9 款項(下稱系爭三筆款項)之性質係屬發放公產,應 適用92年規約第7 條規定,公業林成祖等則抗辯係消費借 貸款,派下員負有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所謂「紓困貸款」之名目係因公業林成祖等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發放各派下員之款項,涉及規約、稅賦等法令問 題,最初以祭拜先祖之祭祀費名目,借貸每位派下員同 一數額之款項,嗣每年均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數額並以同 一方式辦理,其中96年2 月6 日決議借貸50萬元,先後 於96年2 月9 日、9 月27日各辦理借貸25萬元,97年10 月19日決議借貸50萬元,98年10月11日決議借貸50萬元 ,99年10月9 日決議借貸60萬元,100 年3 月12日決議 借貸150 萬元、30萬元,有公業林成祖等96年2 月9 日 、96年9 月27日、97年11月6 日、98年10月12日、99年 10月15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5日通知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93 至500 頁)。
⑵細繹下列會議紀錄,可徵公業林成祖等前開年度發放之 「紓困貸款」來源確為處分祀產之款項,為弭平派下員 之派下權比例等情而以「紓困貸款」之名目發放: ①公業林成祖等96年2 月3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 載:其中討論事項第8 條「本公業為體諒大部分派下 員,生活清苦又年關難渡,祭拜祖先費用每人二十五 萬元,予以紓困,請討論」,當時會議主席即說明「 利用過年祭拜的名詞來發放,才不會牽涉到背信問題 及稅務和贈與稅問題又當初買賣土地,已向地政報備 ,土地價金1/10按照人頭分配,9/10保留為興建紀念 館之用,不予分配,如分配就牽涉背信問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可知公業林成祖等將祀 產處分後,為分配公產款項予各派下員,並迴避相關 規約、稅賦等規定,而擬定「紓困貸款」之發放名目 。
②公業林成祖等96年11月25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其中討 論事項第1 條:「對於96年2 月13日發放祭祀金25萬 元及96年10月3 日發放祭祀金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 以借貸或扣繳憑單申報,是否要修改規約」,因而決 議將92年規約第7 條增加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經出席人數半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 賣款不在此限」( 原審卷三第51、62、77頁),前開 決議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見前述,惟由前開規 約修改討論內容,即知發放「紓困貸款」實為發放公 產甚明。
③公業林成祖等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 載:以臨時動議提出「與長虹建設互買回解除契約再 辦理紓困貸款60萬元」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
情(原審卷三第221 、251 至259 頁),以及100 年 3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第1 點 「100 年度紓困貸款案,每位派下員可無息紓困貸款 新臺幣150 萬元正,貸款期限30萬元」,總幹事簡昭 堂已說明『委員會集思廣益,5.4 億房份分配,為顧 及房份分配少的派下員而出此紓困貸款,但須由派下 員大會作決議…』等語,總務組長林耀宗:『上次才 發紓困款60萬,這次拿150 萬,請大家盡量配合』… 」 ;另臨時動議記載:總幹事簡昭堂「(討論事項 )第1 條公業剩5.4 億,蓋紀念館的內部也需要,7 月開始變法人,收入2 仟萬元不可能再花5 仟萬或6 仟萬,都要經過政府審核,我們委員會是有共識,還 有2 億的空間,所以拿來派下員大會探討,在三個月 後一定會再開派下員大會,有人是提議比照人頭6 、 房份4 ,人頭可以1 人30萬(2 億),還有其他方式 嗎?」,決議:「…這次的2 億沒這麼快要等合法程 序完成才會寄通知書給各位(人頭紓困貸款30萬× 408 人,房份每房2700萬元×3)」等語(原審卷三第 264 、268 、269 、271 、272 頁)。 ⑶佐以證人即公業林成祖等總幹事簡昭堂於臺灣新北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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