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57號
TPHV,104,重上,45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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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第一上訴人 陳天來
      陳睿杰
      陳珠貴
      陳清德
      陳標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第一上訴人 陳思明
第一被上訴
人即第 二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第二上訴人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黃宗正律師
第   二
被 上訴人 陳信雄
      陳添燈
      陳上春
      陳賢得
      陳添壽
      陳洪玉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絹
第   二
被 上訴人 陳洪玉桂
      陳天欉
      陳洪玉明
      陳洪玉裕
      陳偉恩
      陳惟濱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第二被上訴人陳上春
陳添壽陳天欉聲請為第一被上訴人即第二上訴人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二被上訴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係以 系爭公業管理人陳維甸為法定代理人,因伊等聲請法院禁止 陳維甸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陳維甸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爰聲請為系爭公 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所明定,且該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 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惟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於10 6 年11月16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陳維甸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10 5 年10月27日作成,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2 項所定30日 之不變期間,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以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㈢ 第113 頁),是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欠缺,並無因管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為系爭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必要,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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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