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洪侯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金福
梁月美
王亞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一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璧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上 訴人 陳郭秀琴
陳國安
陳伊君
陳豊雄
陳庭棠
陳庭浩
徐蘭英(即陳國訓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訴訟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對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據,故裁定於該 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判決,並於106 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2頁、卷 三第29頁),是停止終竣之事由已發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