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37號
TPHM,107,附民上,3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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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霈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 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 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10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陳霈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見原審卷 第15頁),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宣示判決,檢察官 及被告陳霈瀅就被告陳霈瀅經判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均未上訴,嗣於104年5月 18日確定並送執行,被告並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頁),是 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係於前揭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7年3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附帶 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 第5頁),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 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遽以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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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