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63號
TPHM,107,聲再,263,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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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易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劉易䫆所提出之簽收單,逕以告訴人姚逸瀚否認再審 聲請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票情事,而認定再審 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詐取75萬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有已存在之證據 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不法所得 60萬2,000元應沒收或追繳其價額,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是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再審理由,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另為再審聲請人無 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 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 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 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 ,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 、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經查: ㈠證人王惠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我是因別人介紹購 買股票,購買股票至拿到股票期間從未與再審聲請人接觸, 股票遲延給我時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事後也無覺得每股股價 太高希望打個折扣來做一些要求或是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正反面),證人陳玉芬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我 經由公司同事仲介王惠琳購買股票,5萬美金是電匯至再審 聲請人指定帳戶,股票確實有延遲,後來還是有交付股票, 但未要求減價等,因為本來就有約定購買價格,王惠琳並無 特別反應,並未要求退錢、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 面);且於告訴人退還系爭75萬元並同意降價後,再審聲請 人未曾轉交款項與證人王惠琳,經證人王惠琳知悉上情並請 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聲請人仍拒絕給付等節,亦有板橋 莒光郵局104年12月20日第281號存證信函、智晟國際智權法 律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智晟律函(瑋)字第20160120-1號律 師函及六張犁郵局105年2月26日第9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7-100頁),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係基 於保護投資人王惠琳權益,依合約請告訴人先退還75萬元股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反面、66頁),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復參諸再審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退佣 金原因是我認為告訴人股款成本太高了,直接跟他要,他是 不會拿出來,我才用王惠琳要求退款這件事為理由,要求告 訴人降價退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確定 判決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惠琳沒有告訴我每股單價過高,沒 有要我向告訴人要求降價,我向告訴人要求每股降為3.5美 元是我的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再審聲請人向 告訴人誆稱王惠琳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及要求降價為每股 美金3.5元云云,均係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並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5萬元至再審聲請人指定之如本院確 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應允降價同意僅須再給付美金1 萬元尾款,且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及獲取財產利益之認知與意欲,故再審聲請人辯稱: 我要求告訴人匯還股款及協商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法,要 求降價是我的話術,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3頁),委無足取。職是, 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9至10頁)。從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再 審聲請人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憑告訴人之證言,乃 係綜合各項事證而論斷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是再審聲請意旨 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告訴人否認再審聲請人有交付75萬元支 票情事,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詐取系爭75萬元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乙情,顯係再審聲請人片面指摘之詞,與 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㈡又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辯稱於股票過戶 給王惠琳後,其已於104年4月10日交付7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 ,並提出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已否認 再審聲請人有交付75萬元支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3頁反 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況倘再審聲請人果有交付75萬元 支票予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其與告訴人間既已無75萬元股 票尾款之爭議,自可逕主張已無積欠告訴人任何股票尾款, 又何需反覆辯稱系爭75萬元為告訴人應退還之佣金,並主張 從系爭75萬元中扣除佣金?甚且於104年7月9日藉王惠琳名 義要求告訴人降價後,結算應付尾款金額並交付如本院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何以於提示該支票 不獲兌現後,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惠琳要求付款?凡此俱與常 理有違,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憑,其所提出之簽收單, 亦難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 頁)。此外,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佣



金約款,且告訴人已依約給付再審聲請人承銷PTS公司股票 之佣金,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75萬元對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權 利得以行使(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據上,本院確定判決 業已敘明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託承諾書並無50萬 元佣金約款之約定,告訴人復已按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給付再 審聲請人承銷股票之佣金,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75萬元對告 訴人並未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 簽收單,亦核與告訴人所證不符,是上開簽收單部分既已於 法院審理時詳為調查,依上開說明,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中 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 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 酌,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另本件再審聲請人詐得款項75萬元,均屬再審聲請人本案犯 罪所得,而再審聲請人事後給付告訴人14萬8,000元(計算 式:40000+108000 =148000元),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再審聲請人固辯稱:再審聲請人 已陸續匯款30萬元與告訴人云云,惟其未曾提出其除前揭款 項外,尚有交付告訴人其他款項之事證,復參諸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中供稱:我付給告訴人14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80頁),足認本件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數額確為14萬8,000 元無誤。至其餘未扣案之60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6020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是關於本案沒收部 分,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是以,本院 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俱有卷內證據 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 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 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法院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



之證據泛言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 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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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