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56號
TPHM,107,聲再,25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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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蘇文輝乃因看到民國 100年8月9日中國時報F12版分類廣告中「陳代書民間低利貸 款」廣告(見再證1 ),進而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予饒奇揚, 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饒奇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認定其於100年8月初求職時 ,經自稱「陳經理」者聯絡後,於100年8月19日在便利商店 前收受聲請人帳戶,足見聲請人是遭「陳」姓詐騙集團成員 欺騙,本身亦為受害人。上開中國時報剪報證據,應可證聲 請人之答辯實在,此項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及 調查斟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應構成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雖曾以再證1作為 新證據聲請再審,經鈞院103 年聲再字第64號裁定以不具嶄 新性為由駁回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 應可以同一原因再提出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據104 年8月翻譯出版之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著作「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DSM-5,中文版由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審定)記載,輕度智 能不足者了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 ,容易受他人操控(容易被騙)(見再證2 ),原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前於93年間業已因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難諉為不知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 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而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卻未斟酌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較易被騙之情事,不 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聲請人之智識水平及警 覺程度,且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 0000 號卷第128頁聲請人之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所示,聲 請人因他案自96年10月24日入看守所即持續關押至100年6月 21日,案發時聲請人離開監所不到2 月,甫踏入社會,亦不



應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論斷聲請人之情狀。「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中之中文翻譯於104年8月出版,有關聲請人 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較易受騙之情狀,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亦應構成新證據。
㈢、諸多實務案例均肯認因不實「貸款廣告」而受騙交付帳戶之 情況,行為人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判決無罪。本案提出之 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同此情況,應開啟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 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者,仍 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前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曾執再證1 之「陳代書民間低 利貸款」報紙分類廣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2月19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 定在卷可參。依該裁定,除認該「中國時報廣告版之剪報, 係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物,受判 決人於斯時要無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顯與【 嶄新性】之定義有間」之外;並認上開證據內容,「是否確 與本案有所關聯,可否遽以認定受判決人並無幫助洗錢、常 業詐欺之事實,亦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本身由形式上 觀察,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之判決,亦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核其意旨,係 認該剪報證據不僅不符合「嶄新性」要件,且亦不符合「確 實性」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該裁定並非專以 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 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1項之規定,而仍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即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㈡、前述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如再證2 所示之104年8 月翻譯出版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著作「精神 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本作為證據,聲請再審,然此同一證 據及聲請事由,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 第317 號裁定,認為「此項資料充其量僅係醫療書籍上關於 輕度智力發展障礙症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實務領域有何 情狀之論述,並非被告個人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無法用 以證明被告個人有無智力或判斷力方面之特殊情狀,聲請人 所舉上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節本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 存全部事證,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更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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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