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55號
TPHM,107,聲再,255,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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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麥昆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
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8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 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 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麥昆琳(下稱聲請人)雖 於刑事再審狀記載係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 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已非適法。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 (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 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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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