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44號
TPHM,107,聲再,244,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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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曉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曉微(下稱陳 曉微)與另一被告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一事,係另一被告 尤仁邦創造之類同陳曉微之假帳號,並與透過被告尤仁邦之 臉書帳號而形成之「對話紀錄」,檢調所採取之「臉書對話 紀錄」,係另一被告尤仁邦於創設類同陳曉微之假帳號後, 再與被告尤仁邦自己之臉書帳號進行對話,形成之煞有其事 之假帳號「對話紀錄」,陳曉微尤仁邦所告發,資料亦為 其所提供,但其個人存檔資料,竟然有與偵查卷宗所使用且 經修改之相似對話紀錄;不論何者為原本,尤仁邦所提供之 證據資料均值懷疑;尤仁邦提供經修改之對話紀錄作為告發 被告之資料,陷人入罪之意圖昭然;每個臉書帳號都是獨立 不重複的,而偵查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依此脈絡,顯然並 非陳曉微本人帳號,陳曉微之實際帳號id為「wei00000000 」;偵查卷宗之「Young Wei與尤仁邦臉書對話紀錄」之「 Young Wei」帳號,並非陳曉微本人使用之「Young Wei」帳 號云云,主張尤仁邦延伸的臉書對話紀錄為假造,並提出陳 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 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陳曉微進入尤仁邦google 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 、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 Wei」帳號之對話截 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與其夫「 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影本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 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陳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 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 陳曉微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 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 Young Wei」帳號之對話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 、陳曉微臉書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等資料 ,惟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係被告陳曉微(使用臉書帳號「Young Wei」)與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73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9至105頁);就前開被告與證 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尤仁 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 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 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摳摳』在我 這」等語,該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尤仁邦所證稱「他朋友」 係指汪鵾秋、「他」係指吳磊,其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 前某時,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被告,之後於 同日上午8時43分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 日2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 ,均相吻合,亦與證人吳磊證述此次交易前一天與尤仁邦先 到花蓮找汪鵾秋等語,及證人汪鵾秋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 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等情,均相符合;就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 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 5月14日我賣給汪鵾秋毒品時並沒先收錢,我不敢跟被告講 ,所以沒有回被告電話,後來汪鵾秋又主動打電話給我,我 又去跟被告要毒品交給汪鵾秋,5月15日這一次我去光興街 向被告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汪鵾秋將錢給我後,我才



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 10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5日中午左右, 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 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 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16日)將價金 4萬5千元匯給我,我拿到錢後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卷第177頁);就前開 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我現在帶『摳 摳』去還妳」、「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我說東 西部是我ㄉ」、「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還得跟 之前一樣.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 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遲至101年5 月15日才把101年5月 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被告,並同時另向被告取得毒品,其 遲至101年5月16日才把第2次取得毒品的錢付給被告之情節 相符,亦與證人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 月15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 書通話內容、尤仁邦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就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7 日之臉書對話內容, 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要把上一次汪鵾秋給我的 錢還給被告,順便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拿的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月18日凌晨賣給汪鵾秋,這次我開車搭 載被告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有看到被告等 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0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1年5月17日,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 安非他、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約被告陪我一起 去,也就是臉書對話內容的「今天你跟我去OK」這句話,我 就開車搭載被告到羅東火車站前,汪鵾秋上車後,我就將要 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將4萬5千元 交給我,我拿到錢後也是馬上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73、178頁)。據上,就前 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 尤仁邦提及「去找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 「阿龍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 」、「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 、「真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 稱其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且被告於 101年5月18日凌晨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時被告有一同前往等情 節相符,核與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尤仁邦約在 101年5月18日凌晨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我是坐火車過去



尤仁邦開車過來,我坐進車子的後座時,看到副駕駛座有 一位長頭髮的小姐,這1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43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 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尤仁邦上開證述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受判決人及其原辯護人於審理中同 意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 圖,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卷第91頁),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之 真正,現主張「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資料副本存取方式」、 「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尤仁邦與000000 000000000@facebook.com此帳號之對話」、「被告向臉書網 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書與簡健中、Penny Ku 對話」等,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構 ,然其所提出陳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 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陳曉微進入 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 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 Wei 」 帳號之對話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陳曉微臉書 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影本等,無論經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 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 解部分再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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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