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民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民宗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 午10時40分至本院開庭,就當日審判長詢問過程中,對電腦 螢幕內容有所不了解,為了向有執業證照之律師請教辦理其 他後續事宜,爰請准提供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 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 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案件於10 7年4月19日在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