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59號
TPHM,107,聲,205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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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鑑富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
度執聲付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鑑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鑑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100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後,已於民國99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6976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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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