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永信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永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 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
三、本院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附表編號1 至6 、7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分 別各在附表之編號1 (99年4 月19日)、編號7 (100 年1 月13日)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皆為附表所示各犯罪 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 至6 及7 、9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及8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分別與附表編號2 至6 及7 、9 、10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144 號 、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7 所示之罪,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 其餘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