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學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學緯因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 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 12所示之1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其中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年(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不 在本件重新定執行刑之列,如後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修正後之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 罪經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 68號判決時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 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53 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