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朝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逃 亡,係因與同案被告吳建忠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吳建忠之暴 力討債,始與妻小搬離原住所,並非故意不到庭,現與吳建 忠已分別程序審判,被告已可遵期到庭,且被告有固定住所 ,子女亦在住所地附近就學,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獨力撫養,以配偶1人收入,家庭經 濟難以為繼,且被告之大兒子日前角膜破洞受傷,亦需被告 照顧。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與保全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等節,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 原審逃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07 年5 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 犯罪,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並有卷附同案被告王 永寧、吳嘉鴻、吳建忠之供述、證人夏美玉、王然薰、蕭美 玲、李文健、簡銘宏、林家慶、陳惠珠、梁聰明、盧秀麗、 郭美鳳、鄺品方、劉慧翎、施明武、郭火、吳油貴、王慶榮 、洪志源、黃震、李贊忠、鄭余銓、戴正鳳等人之證言及相 關登記文件、偽造之證件等在卷可佐,經原審判決論以被告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認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因而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並發布通緝,至107年1月6日始經緝獲到案,亦有原審送達 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 涉訟期間,確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雖 以其受同案被告吳建忠暴力討債始搬家躲避而未到庭云云, 然此事由並非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 行,且育有3名子女均在就學云云,則與前述羈押事由之認 定無涉,均無解於被告逃亡事實與羈押必要之認定。被告執 此辯稱已無逃亡之虞,無足採信。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徒憑前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