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58號
TPHM,107,聲,1558,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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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金鵬
      蔡錦洲
      何建軒
      (已死亡)
      薛承軒
      張世傑
      曾能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1月3日
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接受受害 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針對本院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中,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3,207,088元,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經檢察 官拒絕發還。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於沒收物之發還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 本院卷第5頁背面)。然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2項)聲請 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 定。」,顯見得適用該條之前提,係法院之裁判中已有宣告 沒收者,方有為之。然本院前述判決中,就扣案之前開金額



,並未為沒收之諭知,且說明「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先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張世 傑、曾能聰雖有前揭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正犯連帶賠償原理,對 於在前揭期間內,以善意買入或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之人所受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投資人保護中心業已依法提 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13人連帶賠償 授與人李香蘭等959人983,144,589元,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527萬2523 元,經原審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及本院以101年度附民 字第327號受理在案。況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 ,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 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見該 判決),顯見係刻意不為沒收而無漏未沒收之情。從而,本 件本院前述判決既未就上開扣案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聲明異議,即無理 由。
㈡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雖可能亦得 以檢察官未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當而聲明不服(即學說上所 謂「準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明不 服者,係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本院在本件中,並非該條 中檢察官之「所屬法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審酌之。如有必 要,聲請人當可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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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