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 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 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 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該裁定書已於107 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設籍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雖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之欄位打勾註記,並以筆書寫「父代」,蓋有「鄭亮一」之 印文;唯抗告人之父親鄭亮一已於106年6月26日因疾病或自 然老化所引起之原因而自然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0頁)。
㈡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經本院訊問時自承:「(法官問:送 給你的裁定送達書是你父親用印『提示送達證書予被告閱覽 』,但是他已經過逝了,所以該印文是何人蓋用的?)『被 告閱覽後回答』我不清楚。」、「(法官問:裁定何人交給 你的?)我的外甥。」、「(法官問:你的父親過逝了?) 是的,那個送達證書蓋上的印文可能是因為拿錯印章。」、 「(法官問:父親的印章何人可以拿到?)因為放在電視機
上,所以大家都可以拿到。」、「(法官問:土城家中有何 人住?)我母親與四個外甥。」、(法官問:印章是何人拿 去蓋的,有可能是你母親或是四個外甥?)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之員警吳東霖於107年7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查訪抗告人之母親鄭林素蘭,抗告人之母親供稱 :「(員警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愛股刑事裁定正本於107 年3月6日由郵局送達係由何人簽收?)我因為行動不便平日 都在家中,所以信件都是由我代收。」、「(員警問:承上 ,送達證代收人鄭亮一(父代)是何人用印?)當天是郵差 拿掛號文件來二樓家中,因我眼睛看不清楚所以拿印章盒給 郵差,郵差隨即任意拿印章代收也沒有跟我說是蓋誰的章, 所以我也不知道是用我已死去的先生鄭亮一印章簽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得徵本件係抗告人母親誤拿 抗告人已死亡父親之印章代收原裁定正本,是不論系爭收受 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印文名稱為何人,仍可確信係由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鄭林素蘭)收受,足見本件送達程 序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 ,而於107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 ㈢承上,原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設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所,而該住所於原審法院所在 地之同一市區,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3月 12日提出抗告(末日107年3月1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 然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件抗告逾期而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 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