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953號
TPHM,107,抗,95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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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盛平麟
      熊慶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99號、107
年度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盛平麟、熊慶 華因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 刑1年、5月、6月、3月、2月、1年8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本件侵占、背信等 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487,734元、124 ,487,734元,扣除被告2人於原審宣判前已返還與被害人及 繳回扣案之金額後,尚各餘2,238,595元(被告2人於宣判後 之民國107年4月20日共再繳回500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均事證明確。 又被告2人經原審就其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且未宣告緩刑,以其等 年邁,均持有美國護照,在美有親人、事業及資產等情,一 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恐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 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被告2人無意返國, 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 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另本案雖已宣判,惟被告2人仍可提起上訴,即更有保 全被告2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 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2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係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犯罪,且被告2人從事教育事業 多年,因不諳法律而觸法,深感悔悟,自偵查時起即坦承 犯罪,至審判中亦未曾更易其詞,且偵、審期間均遵期到 庭,始終配合司法調查,而無任何延誤情事,並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甚至更多於全數犯罪所得,又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均已予調查完足,且證人業均已訊問完畢,所涉諸多 證據文書並已扣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更無畏罪逃亡滯留海外之必要,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2人於 國內有資產及固定住所,復有具保金300萬元及200萬元擔 保其等到案,則就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被告2 人確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原裁定所認容有違誤 。況被告2人業已依本案合議庭審判長107年3月5日審理程 序諭知之內容,繳回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則被告2人亦 可合理期待本案合議庭應可解除其等限制出境。(二)被告盛平麟於87年5月8日在美國加州因冠狀動脈疾病導致 心肌梗塞而進行心臟血管換置手術,迄今已逾20載,除前 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需定期監控病情外,尚因罹患第二型 糖尿病、胃食道逆流等慢性疾病需定期複診。又因被告盛 平麟年事已高,心臟血管病症複雜難解,美國醫院因保護 個資之故,需病患本人到院方可取得完整病歷,被告盛平 麟在台並無完整病歷可供國內醫療院所醫師為詳實之評估 診治,恐國內醫療院所亦無法提供最適切之治療方式。再 被告盛平麟暨於107年3月15日因心律不整,經中心綜合醫 院(下稱中心醫院)醫囑須進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後,近 日再度感覺心臟不適,於107年6月7日至中心醫院看診, 並依醫師囑咐再次進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以追蹤心臟病 況,顯見被告盛平麟健康狀況確實堪慮,實有赴美就醫之 急迫性,倘繼續對被告盛平麟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致其無法前往保有完整病歷之美國醫院,接受由過去曾 長期治療並實際掌控其病情醫師即MICHELE DEL VICARIO, M.D.診斷治療,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熊慶華陪同於赴美長遠 路途中注意照料其身體狀況,恐致被告盛平麟遭受生命即 生存權剝奪之疑慮。
(三)本案被告2人坦承認罪,已合計繳回不法所得2億4,449萬 8,278元,並主動向及人小學表示希望和解,經董事會於 106年10月29日開會通過,且於106年11月8日簽立和解書



,檢方起訴書亦建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於受訊之初即坦認 犯行,並提出相關繳回犯罪所得計畫,陸續繳回犯罪所得 ,態度良好,若其等願於審理中仍能據實陳述,並繳回所 有犯罪所得,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觀諸本案判 決,亦肯認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方未獲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於107 年3月5日諭知被告2人尚有部分金額未予繳回,斯時合議 庭尚無法確定金額,被告2人於107年3月16日復繳回1,200 萬元,然至107年4月13日宣判後,始知合議庭認被告2人 各尚有223萬8,595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2人旋於107 年4月20日再度各繳回250萬元,至此被告2人確已繳回高 於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則本案判決未賜予被告2人 緩刑之理由應業已不存在,被告並無卸責逃亡之可能。(四)請准廢棄原裁定,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縱認被 告2人尚因案件審理需求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請予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以具保方式代限制出境之處 分,俾利被告2人得以短暫返美進行追蹤診治等語。三、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於105年8月 1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本案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2人因本件侵占、 背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24,487,734元、124,487,734 元,扣除被告2人於原審宣判前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 扣案之金額後,本尚各餘2,238,595元,被告2人於宣判後之 107年4月20日共再繳回500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 原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茲被告2人以被告盛平麟有赴美 就醫需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衡諸本案審理進度暨被告2 人認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為能保全被告本案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被告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 ,若被告能提證釋明具體醫療回診時程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之期間,暨因應被告資力加提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則對 被告2人或單對被告盛平麟1人為有條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 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抗告意旨所請予以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具保方式代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非完全 無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就上開事項重為調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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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