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撤緩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子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完 全沒有給付,也不是不願意將剩餘的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付給告訴人何雯玲,而是我目前已欠房東4 個月的房租, 還需要賺錢養家照顧妻小,請再給我一點時間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 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 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 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 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緩刑宣告目 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 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 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 ,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是受緩刑宣告者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 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 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 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 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卷〈下稱執聲字 卷〉第2 至5 頁)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林意真、何 雯玲、黃佳儀(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告訴人三人)支付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後,其履行上 揭緩刑條件及與告訴人三人協商之情形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 (林意真)及附表編號3 (黃佳儀)部分 ,被告已於106 年12月4 日前支付林意真3,000 元,並經 林意真表明就未獲償部分不再向被告追究之意,而黃佳儀 則於107 年1 月25日表明不向被告追究之意等節,有林意 真、黃佳儀傳真之被害人意見表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附 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頁、第47頁)。 ⒉附表編號2 (何雯玲)部分,被告除於106 年6 月23日前 依約給付何雯玲6,000 元外,迨何雯玲於106 年12月2 日 表明其遭騙10萬元中之7 萬元因已與另名正犯陳存萬以7 萬元達成和解,故僅對被告求償「3 萬元」之意後,復於 原審裁定前另再陸續給付何雯玲合計15,000元(亦即加計 前述已付之6,000 元,已付21,000元),有何雯玲所提刑 事聲請狀(見執聲字卷第15頁)及被害人意見表(見原審 卷第30頁、第41頁)在卷可稽。至於剩餘之9,000 元,則 已於107 年7 月3 日前分次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憑。四、綜上可知,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後,雖未完 全依旨履行,然確已於同案另名正犯陳存萬被查獲後,另與 告訴人三人協商還款事宜,並依協商金額全數給付之,且由 被告應給付之協商金額非鉅,卻須分次履行,可見其辯稱: 我不是完全沒有給付,也不是不願意將剩餘的9,000 元付給
何雯玲,而是我目前已欠房東4 個月的房租,還需要賺錢養 家照顧妻小,請再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 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中 嗣已給付何雯玲剩餘之9,000 元之事實,以被告違反緩刑所 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 難予以維持。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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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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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意真│壹萬元 │自106 年1 月10日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10日│
│ │ │ │前各給付1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林意真指定│
│ │ │ │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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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雯玲│拾萬元 │自106 年1 月10日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10日│
│ │ │ │前各給付2 千元;107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 │ │ │前各給付3 千元;108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 │ │ │前各給付4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何雯玲指定│
│ │ │ │之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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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佳儀│貳萬元 │自106 年1 月10日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10日│
│ │ │ │前各給付1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佳儀指定│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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