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景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景銘(下稱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並應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54,02 3 元,而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06 年 5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原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支付454,023 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5 年9 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 元,餘款自105 年10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支付10,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 條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通知受刑 人於107 年6 月27日到庭陳述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該通知書於107 年6 月8 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其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 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 罰處遇之輕率態度,足認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寄發執行傳票,並非故意不履行。而積欠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款項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可 證,受刑人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58 號 判決履行,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故意不履行上開附條件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到該地檢署說明是否有意願遵期履 行緩刑之附帶條件,該通知函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受刑人 之住所地(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 號3 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處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 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 送達,業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 情,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抗告意旨 稱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云云,自 不可歸責檢察官,抗告意旨此部分所稱無理由。 ㈡受刑人固未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書,依期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遵期依原審法院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7 日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惟查受刑人業於10 7 年7 月6 日委由連苑真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代受刑人清償 其對該農會積欠之消費性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42萬7,023 元無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及該農會出具 「代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 、9 頁),堪認 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
五、依上,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業 已繳款之事實,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受刑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因受刑人已履行其負擔,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