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140號
TPHM,107,抗,1140,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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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异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异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雖業於民國106 年 7 月22日執行完畢,原審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雖定應執行拘役80日,惟附表僅 就原審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及106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 合併定執行刑,並未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3207號,原審所為之裁定尚有疑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 判之違法。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 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準此,倘法院已依檢 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 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异莛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附 表編號1 、2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經原審法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刑為拘役5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90日) 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3207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該 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本非原 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至於 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且合併聲請執行對 其較為有利之情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 ,向檢察官請求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初某日至105 │105 年5 月31日凌晨2時許 │
│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45分│ │




│ │許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度偵字第18764號 │
│ │105 年度偵字第13205 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 │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 │
│ │ │ │ │
│ │ │ │ │
│ 判├───┼───────────┼────────────┤
│ 決│確定 │105 年11月21日 │107 年3 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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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年度執字第14346 號(已│度執字第7439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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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