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121號
TPHM,107,抗,112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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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簡壯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29日107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壯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故 就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旨,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又 為避免併案浮濫之不公現象,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自新法修正以 來,有總計有期徒刑75年之數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6 月至19年、總計33年之數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6 月、總計24年1 月之數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4 月、總計12年8 月之數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總計132 年8 月之數罪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等實務見解,請參酌上開意旨,予伊一個悔過向上之機 會,從新從輕,另為最有利伊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然而:
㈠按定應執行刑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範圍內,斟酌各 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 質,及其他與是否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審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兼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與是否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 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除未超出法定之外部 界限範圍外,亦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界限無違, 尚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



仍難逕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是抗告人以避免其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至抗告意旨雖 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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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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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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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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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7日 │105年5月29日 │105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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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72、5943、61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6442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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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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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3日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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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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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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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7日13時26分 │105年10月7日13時40分 │105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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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72、5943、61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 年 度 案 號 │5號 │度毒偵字第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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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10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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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日 │106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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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本欄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3日 │ (本欄空白)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992號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 (本欄空白) │
│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 (本欄空白) │
│ ├────┼───────────┼───────────────────────┤
│ │確定日期│106年12月5日 │ (本欄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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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